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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首頁
  2. 元宇宙數字資產(宋曉紅 元宇宙數字財產權保護)

元宇宙數字資產(宋曉紅 元宇宙數字財產權保護)

宋曉紅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官

要目

一、元宇宙與數字財產權

二、數字財產權的法律定性

三、演化視角下的數字財產權

四、元宇宙數字財產權保護探索

隨著信息技術的不斷發展,元宇宙從一個單純的科幻概念已經開始進入千家萬戶。元宇宙中的交易模式、經濟模式、信用模式和現實世界存在較大差異,傳統的法律需要結合元宇宙的實際場景進行適應調整。其中,數字財產是元宇宙經濟的基礎組成部分,是元宇宙世界的經濟命脈,亟須相關法律適應數字財產權的變化,并對數字財產權進行法律保護。從數字財產權的屬性和演化展望出發,對元宇宙中的數字財產權進行法律定性分析,數字財產權是一種依托于平臺的特殊財產權,擁有部分物權屬性和債權屬性,應當被法律保護,并提出一定政策建議,供立法者參考。

一、元宇宙與數字財產權

何為元宇宙?

元宇宙是隨著信息技術的不斷發展衍生出的科幻概念,最早出自尼爾·斯蒂芬森(NealStephenson)1992年的科幻小說《雪崩》。書中描繪了超越現實的數字空間“Metaverse”,人們可通過各自“化身”(Avatar)在元宇宙中做各種事情。從元宇宙的單詞詞根構成看,Metaverse是由Meta和Verse兩個單詞詞根組成,其中Meta詞根在希臘語中意為超越,Verse意為宇宙(Universe),合起來就是“超越宇宙”的概念:即代表超越現實的虛擬平行世界。

2021年10月,Facebook創始人扎克伯格發布名為《2021年創始人的信》(Founder's Letter2021)一文,宣布Facebook更名為Meta,其Meta一詞即元宇宙的簡寫。同年年底,Facebook的元宇宙社交游戲《地平線世界》(Horizon Worlds)在北美地區開放用戶測試,在該游戲中人們可以以虛擬形象生活、社交、探索、交易。目前該款游戲已經吸引了數十萬用戶,被譽為元宇宙的代表作品。目前人們對元宇宙并無明確定義,元宇宙的內涵也在不斷發展和演變。可以說,所有跟虛擬世界相聯系的概念都帶有元宇宙屬性。元宇宙在保留和現實世界的連接的同時,也允許人們在虛擬世界中化身虛擬形象Avatar進行社交和生活。

元宇宙也對現實的交流模式、經濟模式、信用模式提出了新的定義。傳統的交流模式中人們需要一定的真實人物形象,元宇宙世界中人們可以通過虛擬形象交流;傳統的經濟交易模式需要貨幣和實物進行交換,元宇宙世界中需要數字化貨幣和數字化資產進行交換;傳統的信用交易模式往往借助于擔保和信用背書,而元宇宙世界中的信用基于智能合約和去中心化的信用驗證。

在這樣的交流模式、經濟模式、信用模式的改變下,元宇宙世界衍生出了一系列的數字財產,這些數字財產包括數字貨幣、數字藏品、智能合約債權等。因為其新穎性,對法律工作提出了一定挑戰,本文從元宇宙數字財產的角度入手,嘗試辯駁元宇宙數字財產權保護問題。

元宇宙中的數字財產權

探索元宇宙的數字財產權保護模式,是元宇宙時代最為基礎的前提。“有恒產者有恒心”,對數字財產的合法保護有助于確定元宇宙的財產權所屬關系、有助于我國探索元宇宙和數字經濟相關產業。構建良好的數字財產保護模式可以為元宇宙新興產業保駕護航。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為新時代加快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提供司法服務和保障的意見》中也強調:“加強對數字貨幣、網絡虛擬財產、數據等新型權益的保護。”可以說,國家已經把發展數字經濟提升到科技革命和產業變革的戰略高度,因此當前探索元宇宙時代的數字財產權保護非常重要,直接影響我國元宇宙相關產業的發展競爭力。

二、數字財產權的法律定性

數字財產權未被定性為物權

民法對虛擬財產權的分歧由來已久,主要有五種觀點,物權說、知識產權說、債權說、無形財產說、物權與債權融合的新型財產權說。2016年7月公布的民法總則(草案)中第104明確“法律規定具體權利或者網絡虛擬財產作為物權客體的,依照其規定”,此表述中的網絡虛擬財產已經具備物權客體屬性。但在隨后的二稿和三稿中將此條表述刪除,另外在第127條中增設了“法律對數據、網絡虛擬財產的保護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表述,此后的民法總則終稿和民法典中均沿用了此條規定。

民法典第127條明確了法律對數字財產的保護,但由于數字財產保護相關的法律極少,實質上維持了數字財產權無法可依和難以界定的現狀。參照民法典第126條規定,“民事主體享有法律法規的其他民事權利和利益”。民法中規定的虛擬財產權是對于其他民事權利和利益的補充,但具體補充形式上參照其他民事權利預留了一定的制度空間,需要后續的立法進行補充。

民法典第127條僅為一種模糊處理的抽象規定,沒有明確網絡虛擬財產是否適用于物權客體,僅是原則性規定。這種情況在司法實踐中很難界定,學術界也爭論較多。

從事實上來講,用戶排他性的占有數字財產,可以對其進行支配,符合物權的基本特征。但因為數字財產是在虛擬平臺上的,如果脫離平臺方,數字財產將無法自由支配和處置,數字財產權的物權屬性存在一定的瑕疵。目前,我國法律沒有將數字財產權定性為物權。

數字財產不屬于個人信息

民法典第111條、第1032條至第1039條明確了法律對個人信息的保護并增加了對個人信息保護的定義,“個人信息是以電子或者其他方式記錄的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信息結合識別特定自然人的各種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證件號碼、生物識別信息、住址、電話號碼、電子郵箱、健康信息、行蹤信息等。”

廣義來說,如果將元宇宙虛擬世界看作對現實世界的擴展,元宇宙中的虛擬形象Avatar可以看作個人在虛擬世界的延伸,虛擬形象的有關信息存在一定的可識別的自然人屬性,通過虛擬形象可以間接識別到自然人的信息,而自然人的個人信息是明確被民法典保護的。現階段,元宇宙還處于早期發展階段,無法將虛擬形象的信息和個人信息等同,只能說元宇宙虛擬形象的信息和個人信息存在一定的聯系,但并不是同一個概念。

狹義來說,如果將元宇宙虛擬世界和現實世界劃斷,能識別特定自然人的這些信息和元宇宙中的虛擬信息并無明確聯系,并不能認為這些信息屬于個人信息。此外,如果元宇宙網絡平臺方進行了較好的個人信息管理,人們無法通過元宇宙虛擬形象信息來識別出個人信息,也無法適用于個人信息保護。

元宇宙的數字財產主要指的是一些具備交換價值的虛擬商品,虛擬形象和數字財產掛鉤較為牽強。即使數字財產能夠和虛擬形象掛鉤,筆者認為考慮到現階段元宇宙還未普及,其虛擬形象與可識別自然人屬性的相關性較弱,也不適用于個人信息保護條例。

個人信息保護法第4條明確指出,個人信息是以電子或者其他方式記錄的與已識別或者可識別的自然人有關的各種信息,不包括匿名化處理后的信息。在第73條附則中又明確,匿名化是指個人信息經過處理無法識別特定自然人且不能復原的過程。由于元宇宙中的虛擬形象Avatar本質是個人憑空構建的虛擬形象,已經無法通過虛擬形象來還原個人信息,具備天然的匿名化處理前提,并不適用于個人信息保護法。另外,個人信息保護法主要針對“大數據殺熟”等亂象,主要目的是規范網絡平臺方合理合法使用個人信息,并無提到對數字財產權的保護。

元宇宙中的數字財產也無法識別出自然人有關的各種信息,數字財產不屬于個人信息,個人信息保護法并不適用于元宇宙中的數字財產權保護。

數字財產能夠被定性為財物

法律上的物的概念經過了最初的有體物、無體物的一系列演化,物的含義也發生了巨大的變化。由于民法學界對于虛擬財物屬于財物不具有爭議,因此這里的“財物”概念主要是指刑法中的財物概念。根據體系解釋原則,刑法用語的理解應當參照民法以及其他部門法的規定。

刑法中并未對財物的概念進行明確定義,但從涉及財物的刑法條款中可以看出,我國刑法并未區分財物與財產性利益,外延內涵豐富,即可以包括一切值得刑法保護的財產。元宇宙中數字財產確實具備一定的交換價值,可以通過交換獲得一定價值的財產性利益。從這點上來看,元宇宙數字財產確實屬于財物,故自然涉及和財物相關的搶劫、搶奪、盜竊、詐騙等相關概念。元宇宙中的數字貨幣具有明顯的財物屬性。2013年12月,人民銀行等五部委發布《關于防范比特幣風險的通知》中將比特幣視作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該通知否定了比特幣的貨幣屬性,但承認了其商品屬性。而商品具有一定的交換價值,可以被視作能夠帶來財產性利益的財物。2021年7月,人民銀行發布了《中國數字人民幣的研發進展白皮書》,其中將數字人民幣定義為人民銀行發行的數字形式的法定貨幣。由此可見,如果元宇宙中的數字財產是數字人民幣,必然具備財產性利益屬性,必然會牽扯到刑法中對于財物的概念衍生和相關罪名適用,刑法對保護元宇宙數字財產權也會起到一定的作用。

李巖認為,虛擬財產符合管理可能性、轉移可能性、價值性三個特征,虛擬財產可以被認定為財物,至于是什么性質的財物刑法并無界定的任務,只需要在性質上界定為財物就可以定罪量刑進而起到懲罰犯罪目的。由此可見,數字財產完全符合刑法中財物特征,可以被定性為財物。

數字財產權能夠被定性為債權

基于合同關系,平臺方為用戶提供網絡平臺服務協議,平臺方應當維護用戶在其中的數字財產。可以說,用戶在平臺中有權擁有并保護自身的數字財產,是合同權利的一部分。數字財產權是由合同雙方權利和義務構成的,數字財產權能夠被定性為合同債權。

事實上,由于學術界和司法界對數字財產權并無公論,現在司法實踐中往往通過合同權利和義務的角度來模糊數字財產權概念。以2021年5月發布《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互聯網十大典型案例》為例,其中給出的司法實務指導中,法院沒有對網絡虛擬財產屬性這種具有爭議性的問題進行直接回答,而根據網絡虛擬財產依托于網絡平臺方和運營者,通過網絡用戶和網絡平臺方之間的合同關系、合同雙方約定的權利和義務來判斷責任。這種方式規避了數字財產權的界定問題,但變相承認了網絡用戶具有數字財產的一部分有效權利,法律給予數字財產權一定的保護。雖然最高人民法院沒有明確將數字財產權定性為合同債權,但存在一定的傾向性。

三、演化視角下的數字財產權

財產與財產權的演化

財產作為財產權的客體而存在,其本身是經濟活動、交易關系和占用關系的重要載體。不同時期,法律對財產的定義是不一樣的。針對不同的經濟發展狀態、社會組織形式、生產力階段人民對財產的認知和法律定義均有區別。

吳漢東認為早在羅馬法時期,就存在“物即財產”的法律理念。實物在當時作為財產的最主要表現形式,此時的財產概念均于實物和有形資產掛鉤。物和財產具備法理上的等同概念,物權即是財產權。

近代法時期,隨著商業活動和經濟關系發展,借貸活動愈發頻繁,財產衍生出了債權屬性。財產的定義有形實物衍生到債權屬性,財產的定義增擴到可以轉讓的債權資產。財產權從單純的物權擴充到物權和債權的概念。

現代法時期,隨著更先進的生產力和商業經濟社會組織形式,財產進一步又衍生到股票、專利、商標、特許經營權等屬性。財產定義已經完全從有形財產擴充到無形財產,并且衍生出帶有發明創造特征的專利屬性。此時,財產權已經擴充為物權、債權、知識產權的復合體。

可以看到的是,伴隨著人類社會的不斷進步和發展,其對財產的定義是在不斷擴充的,但都符合其社會發展階段,有一定合理性的依據。在如今的社會環境下,徐瑄等學者將財產權定義為具備一定價值和使用價值的物質實體、知識本體和其他價值實體。在該定義下,財產權最重要的前提條件就是具有價值的事物,雖然存在實體或知識本體的要求。但在元宇宙時代,人們已經難以區分真實世界的實體和虛擬世界的非實體,虛擬世界中可以被感知到的事物也應當被定義為實體,實物和有形資產的定義已經模糊。依據這種財產定義和實體定義,如果存在一定的價值,即使是元宇宙中的虛擬數字財產,也應當被視作一種財產。

財產作為財產權的客體,豐富了財產權的內容。現階段的財產權的主要表現形式依然是所有權,其次才是用益物權、擔保物權和債權。結合元宇宙的社會發展階段來看,元宇宙中的數字財產權確實具備一定的使用價值和交換價值,存在一定的財產屬性。

元宇宙時代的數字財產與數字財產權

財產又被定義為存在一定價值和使用價值的物質實體、知識本體和其他價值實體。數字財產則是財產的衍生概念,指的是附載在信息上的具備一定價值的財產,數字財產雖然看不到其實體,但確實存在一定的交換價值和使用價值。

數字財產也存在多種形式。對于數字貨幣類財產而言,數字貨幣不具備知識產權類的創造屬性,但具備交換價值,可以被認定為數字財產;對于數字藏品而言,數字藏品存在一定的藝術品創造屬性,也具備交換價值,可以更嚴格的被認定為數字財產;對于其他有價值的數字信息,如果存在一定的交換價值,也應當被認定為數字財產。

數字貨幣通過分布式的記賬系統,其貨幣發行規則和取得規則是依據開發者制定的,但開發者也無法通過直接更改記賬結果的方式來變動用戶資產。也就是說,雖然開發者設定了一定的開發規則條件,但開發者不擁有數字財產的處置權,用戶原始取得的過程包括了數字財產的獲得和可交易可轉讓屬性,用戶也擁有完整的數字財產相關權利。

但是,數字財產本身不具備獨立的使用價值,數字財產依托平臺作為載體。數字財產的價值并不是由數字財產本身來決定的,而是由數字在平臺的表現形式來決定的。單純的數字財產只是一串復雜的比特信息,如果無法在數字平臺上體現,則不具備其真實價值。

傳統的財產權主要包括物權、債權、知識產權等。數字財產權的定性一直存在爭議,從物權的角度,民法中數字財產并沒有被定性為物權客體,數字財產權也就難以被視作物權。從債權的角度,數字財產權來源于虛擬平臺和用戶之間的合同關系,可以借用合同法相關的債權概念來保護數字財產,但只存在平臺對數字財產的保護并受限于平臺規則。對于知識產權的角度,其知識產權類財產本質是創造性信息和自然界本身具備的特征信息,通過這些信息可以創造一定的收益或是帶來一定的影響,間接帶來一部分價值。而數字財產權可能不具備知識本體屬性,是對某種的數字信息享有相應的權力,不具備實體上擁有的條件。但由于數字財產確實具備一定的交換價值和使用價值,數字財產確實可以被認定為是一種財產,數字財產權也可以被認同為財產權的一種。

元宇宙時代數字財產權的界定

數字財產權的概念較為新穎,其定義存在多學科、多維度的概念模糊混用,其數字財產權的定義可以被模糊理解為虛擬財產權、網絡財產權、數據財產、信息財產等相關概念。

一方面,數字財產權和這些概念并不等同,錢子瑜也指出了概念混用帶來的危害,因為這些概念模糊了主體間的利益分配和沖突;另一方面,數字財產權確實和這些概念存在一定的聯系。結合元宇宙本身是“超越現實的虛擬世界”的定義,本文認為元宇宙數字財產是指元宇宙中數字化的財產,數字財產權首先是指數字財產的所有權,其次是用益物權、擔保物權和債權。

數字財產權是對特定數據享有的占有支配權利,可以被認為是財產權的一種。從民法角度,民事財產權需要伴隨原始取得和繼受取得兩種合理取得方式。一部分觀點認為,數字財產權的原始取得來源于開發者的相關開發工作,天然擁有初始的數字財產權,個人用戶為繼受取得。但實際上,以數字貨幣為例,數字貨幣類的數字財產是在數據開發者制定的一定規則條件下,由個人用戶通過破解加密貨幣算法獲得的數字財產,本質上應該屬于原始取得。

元宇宙中的數字財產權即是指對元宇宙中特定的數字財產表現形式享有的占有支配權利。舉例來說,用戶在元宇宙平臺中占有一塊虛擬的土地,該虛擬土地應當被視作一種特定數字財產,用戶有對該虛擬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且可以通過交換的方式出讓這塊土地。由此可見,數字財產權和傳統財產權的定義較為接近,只是數字財產權必須依托于一定的虛擬平臺而存在,其他屬性基本一致。

元宇宙數字財產權保護的必要性

在近代法時期,財產權就不再拘泥于有形財產,無形財產就已被囊括到財產權范疇。在元宇宙時代,數字財產權被納入財產權保護是符合歷史進程和法律演化規律的。在不同的人類社會組織形式發展階段,法律的財產權定義會存在一定的演變,但其正義性是永恒不變的。數字財產作為未來元宇宙世界的基礎財產,其合法權益應當受到正義性的保護。

在元宇宙概念出現以前,國內外學者就在呼吁數字財產權保護的必要性。美國學者勞倫斯認為,應當將數據視為一種財產。數據本身具有驅動經濟功能,可以帶來一系列經濟效應,如果法律認可數據的財產權利,那么可以解決很多新時代的數據糾紛。龍衛球認為,新型財產權應該包括數據經營權和數據資產權,需要基于數據行業的特殊性來給予數據資產的保護也鼓勵推動數據產業發展。鄭佳寧認為,數據信息具備可定價性、可計量性、可交易性,已經具備不可替代的財產價值,可以被認為是一種財產。

數字財產權是財產權在未來元宇宙時代的衍生概念,具備一定前瞻性和真實性。當今世界信息技術快速發展,所以才衍生出了元宇宙等和信息技術高度掛鉤的信息技術產業。如果對數字財產的保護不足,則無法保障人們在虛擬世界中的利益,會在元宇宙數字經濟領域相關的產業發展較慢,會使得發展落后于發達國家,不利于國家長期競爭力。如果企業或個人在數字財產中投入了較多的精力、金錢和技術,法律應當賦予一定相對公開穩定的財產保護權利,持續鼓勵企業或個人在相關數字產業上進行創新。此外,合理的數字財產保護有助于規范元宇宙相關產業,避免元宇宙產業被不法分子鉆漏洞、找到可乘之機,呵護產業良性發展。

四、元宇宙數字財產權保護探索

元宇宙數字財產權保護的立法原則

1.明確元宇宙數字財產權保護的立法合理性

元宇宙數字財產擁有一定的使用價值和交換價值,應當肯定其財產屬性。數字財產權保護符合憲法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原則,應當在合理范圍內立法明確保護數字財產權,保護數字財產權的理念毋庸置疑。元宇宙中,數字財產作為虛擬世界財產的主要構成形式,直接影響了元宇宙中的經濟模式和交易模式,是元宇宙貿易關系的基石。合理保護數字財產權尤為重要,只要在保障個人數字財產安全的前提下,元宇宙產業才能得到良性發展。

2.元宇宙數字財產權應當區分與傳統財產權

數字財產權相對傳統財產權具備一定特殊性,需要進行一定的區分,不能混為一談。傳統財產權作為一種占有權,給予權利人相關的全部權利。而元宇宙數字財產權依托于元宇宙平臺,雖然有交換價值但無脫離平臺的使用價值,其財產權利應當是基于平臺衍生的權利,其財產性權益相對弱于實物財產。法律層面給元宇宙數字財產權的保護應當結合元宇宙的實際情況,給予符合其需求特征的保護形式,而不應該享有完整的財產權。

數字財產在享有財產權的同時,依托于元宇宙平臺存在,是元宇宙平臺中的一部分。從數字財產必須依托于元宇宙平臺來看,也可以將元宇宙的數字財產權視作擁有財產權的部分權利,只有限制條件下的使用權和所有權,并無直接處置權。例如當某元宇宙平臺停止運營后,其平臺中的用戶數字財產雖然依然存在,但已經不具備交換價值和使用價值,其數字財產權屬性也失去了本身含義。應當結合平臺運營、時限、部分權利的對數字財產權進行合理定性。

如果將數字財產權和傳統財產權混為一談,會導致較大的解釋漏洞,不論是解釋為物權、債權、知識產權都會對其他法律條款產生不可逆的影響,牽一發而動全身。相對合理的方式是將數字財產權相對區分與傳統的財產權,結合實際情況進行區別定性。

3.數字財產權和個人數字信息應當區分

目前數字財產權和個人數字信息存在一定的界限模糊,應當進行明確區分。個人數字信息可以帶來一定經濟收益也存在一定交換價值,但其中更多的是個人信息屬性而非財產權屬性。數字財產權更多地偏重于數字財產所有權,是一種對虛擬世界中數字財產的占有權和使用權。個人數字信息則偏重于信息,僅具備狹隘有限的交換價值,個人數字信息是一種跟個人特征相關的數據信息。數字財產權和個人數字信息不能混為一談。

元宇宙時代數字財產權保護難點

1.立法尚未明確細則,司法實務難度大

我國在數字財產權領域的立法工作存在一定滯后性,現階段對于一些新興領域未有清晰的司法參考依據。目前在司法實務中,往往通過合同權利和義務的角度來界定數字財產權,只考慮了數字財產權的債權屬性。但數字財產權的物權屬性、知識產權屬性、無形財產屬性因為沒有收到明確法律條文的指引,被排除在外。因為目前沒有數字財產權相關的絕對表述,給司法工作提出了較大挑戰。

此外,由于數字財產的涉及范圍過大,無法找到精確的定義描述數字財產的范圍。數字財產權的保護也需要配套的單行法來明確其保護模式,將數字財產權保護規則進行細化。

2.數字財產追溯困難,執法操作難度大

由于數字財產依托于數字平臺存在,其財產的追繳需要數字平臺方的配合。如果對于一些中心化的平臺方,數字財產權所有者的所有權證明需要依托于平臺方,數字資產的修改和回溯也需要平臺方完全配合;如果是一些去中心化、不可回溯的平臺方,即使是平臺方也沒有數字財產的追溯權利,平臺方也無法配合執法層面操作。

法律雖然對數字財產權存在保護意愿,但在執法層面很難真正在實操環節追溯到數字財產。如果無法在執法環節成功保護數字財產權,相關法律將形同虛設,不利于法律威信和正義。未來需要結合監管實際層面,對數字財產權形成強有力的執法保護體系。

3.元宇宙世界演化快,數字財產范圍寬

由于元宇宙產業本身是新興產業,隨著時間會演化出多種組織形式和內部結構。元宇宙中的數字財產也會伴隨元宇宙的演化產生多種多樣的數字財產范圍,這對數字財產的認定提出了很高的要求。當前數字財產的范圍需要涵蓋主流數字財產的表現形式,需要兼顧完備性和嚴謹性。立法工作者在找到一個當前合適的數字財產定義后,很可能面臨未來不斷修正的局面。

此外,隨著大數據、人工智能等一系列相關數字產業的發展,元宇宙世界中會出現更多的數字財產交易、存儲、流通、借貸等特征,需要在更多細則上對元宇宙數字財產權進行一定的保護,避免數字財產權益受到侵害。

元宇宙數字財產權保護相關建議

1.法律與元宇宙技術相結合

美國信息法學者約耳·芮登博格提出“代碼就是法律”這一觀念,認為現有的法律體系已經無法深層介入到網絡平臺,無法直接制定網絡平臺的規則,信息法未來需要通過代碼表述、植入平臺的方式來解決法律約束問題,這對現有的法律體系轉型提出了更高要求。在元宇宙平臺中,信息法的規則制定更加困難,需要將法律的相關理念制定在元宇宙平臺的代碼中,這會排除人為因素的干擾。

除了需要在立法理念層面明確對元宇宙數字財產權的保護,還要增加相關約束手段。比如制定元宇宙平臺需要遵循的相關法律條約,鼓勵通過代碼植入平臺的方式約定數字資產的保護,從根本上解決元宇宙數字財產權的保護問題。

2.適時推出數字財產權單行法

目前民法典中已經給數字財產權保留了一定的引致空間,未來必然會通過其他單行法對數字財產權進行一定的細化保護。當今世界,隨著信息技術的不斷發展,元宇宙的科幻幻想走進現實千家萬戶已經不遠,未來數字財產權的保護將成為財產權保護中必不可少的組成部分。通過數字財產權單行法可以充分明確數字財產的價值和定義,便于司法實務定性和辨析。在元宇宙逐步改變人類世界的同時,亟須相關的法律配套設施幫助元宇宙相關數字產業發展。雖然目前數字財產權的立法計劃還較為遙遠,但基于元宇宙數字經濟的價值,未來和數字財產權相關的單獨立法一定會提上日程。

3.審慎完善數字財產權細則

數字財產權和傳統財產權的基本理念基本一致,但又存在一定區別。因為數字財產權依托于平臺存在,對數字財產權的保護需要取決于平臺運營方本身的規則和運營時間,對數字財產權的保護也需要平臺本身的技術支持。需要審慎處理數字財產權和財產權之間的異同之處,并結合平臺特點,在用戶與平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達成一定的平衡。

現階段,將數字財產權劃入物權、債權、知識產權任何一方面都有失偏頗,需要在兼容數字財產權不同之處的同時更好的銜接其他法律法規,這對立法工作者提出了一定難度。此外,審慎完善數字財產權細則,有條不紊地推進數字財產權保護工作,是未來立法工作的主要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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