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ite id="1ndtl"></cite>
<ruby id="1ndtl"></ruby>
<strike id="1ndtl"></strike>
<span id="1ndtl"><dl id="1ndtl"></dl></span><span id="1ndtl"><dl id="1ndtl"></dl></span>
<strike id="1ndtl"></strike>
<strike id="1ndtl"><dl id="1ndtl"><del id="1ndtl"></del></dl></strike>
<span id="1ndtl"></span>
<span id="1ndtl"><dl id="1ndtl"></dl></span>
<strike id="1ndtl"></strike>
<strike id="1ndtl"></strike><span id="1ndtl"><dl id="1ndtl"></dl></span>
<strike id="1ndtl"></strike><strike id="1ndtl"></strike>
<strike id="1ndtl"></strike>
<span id="1ndtl"></span>
<span id="1ndtl"><dl id="1ndtl"></dl></span>
<th id="1ndtl"><noframes id="1ndtl"><span id="1ndtl"><video id="1ndtl"><strike id="1ndtl"></strike></video></span> <strike id="1ndtl"></strike>
<strike id="1ndtl"></strike>
<span id="1ndtl"><dl id="1ndtl"></dl></span>
  1. 首頁
  2. 票交所票據信息披露平臺(11月18日上海票據交易所公布了《商業匯票信息披露操作細則》)

票交所票據信息披露平臺(11月18日上海票據交易所公布了《商業匯票信息披露操作細則》)

為加強商業匯票信用體系建設,規范商業匯票信息披露操作,根據中國人民銀行《商業匯票承兌、貼現與再貼現管理辦法》及相關法律制度,上海票據交易所制定了《商業匯票信息披露操作細則》(見附件),并經中國人民銀行備案,現予公布施行。

《商業匯票信息披露操作細則》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商業匯票信息披露操作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商業匯票信用體系建設,完善市場化約束機制,保障持票人合法權益,根據中國人民銀行《商業匯票承兌、貼現與再貼現管理辦法》《關于規范商業承兌匯票信息披露的公告》及相關法律制度,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上海票據交易所(以下簡稱票交所)建設運營的票據信息披露平臺(https://disclosure.shcpe.com.cn)是中國人民銀行認可的票據信息披露平臺。

第三條 本細則所稱商業匯票包括但不限于商業承兌匯票、財務公司承兌匯票、銀行承兌匯票等。

第四條 本細則所稱承兌是指付款人承諾在商業匯票到期日無條件支付匯票金額的票據行為。承兌相關信息自收款人簽收票據日起進行統計。

第五條 商業承兌匯票和財務公司承兌匯票承兌人應當披露其承兌商業匯票主要要素及信用信息。銀行承兌匯票承兌人應當披露承兌人信用信息。承兌人應當對其披露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及時性和完整性負責。

第六條 承兌人開展商業匯票信息披露的,應當在票據信息披露平臺進行注冊。承兌人注冊時應當確保注冊信息的真實、完整。

第二章 信息披露

第七條 商業承兌匯票承兌人自主注冊票據信息披露平臺,注冊時應當綁定已開通電子商業匯票業務功能的商業銀行賬戶、財務公司賬戶或在供應鏈票據平臺登記的企業賬戶,即電票業務賬戶。

商業承兌匯票承兌人有多個電票業務賬戶辦理票據業務的,應當在票據信息披露平臺中綁定全部電票業務賬戶。

第八條 銀行承兌匯票和財務公司承兌匯票承兌人通過票交所預留郵箱發送申請表(附)進行注冊。票交所為其開通票據信息披露平臺業務權限。

第九條 商業承兌匯票和財務公司承兌匯票承兌人應當披露每張收款人已收票的商業匯票主要要素。商業匯票主要要素應當至少包含以下內容:

(一)出票日期;

(二)承兌日期;

(三)票據號碼;

(四)出票人名稱;

(五)承兌人名稱;

(六)承兌人統一社會信用代碼;

(七)票面金額;

(八)票據到期日。

第十條 承兌人有以下情況的,應當披露承兌人信用信息:

(一)當月有承兌業務發生;

(二)當月有票據逾期行為發生;

(三)月末有承兌余額。

第十一條 承兌人應當在每月前10日內完整披露截至上月末的承兌人信用信息。承兌人信用信息應當至少包含以下內容:

(一)累計承兌發生額;

(二)承兌余額;

(三)累計逾期發生額;

(四)逾期余額。

第十二條 累計承兌發生額是指承兌人當年1月1日以來累計承兌的商業匯票總金額;承兌余額是指承兌人已承兌但未結清的商業匯票總金額。收款人未簽收的商業匯票不計入承兌人的累計承兌發生額和承兌余額內。

累計逾期發生額是指承兌人近5年內發生過逾期的商業匯票總金額;逾期余額是指發生逾期且未結清的商業匯票總金額。

第十三條 承兌人在票據到期后拒絕付款或未按規定及時結清票據的構成票據逾期。

第十四條 持票人提前提示付款的,承兌人可以在票據到期日前拒絕付款。持票人在票據到期日前未撤回提示付款且承兌人未應答的,視作持票人已在票據到期日發起提示付款,按照前款規定判斷是否構成票據逾期。

第十五條 承兌人在票據到期后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相關規定及時結清票據。承兌人未在規定期限內結清票據的構成本細則所稱“未按規定及時結清票據”。

第十六條 承兌人可選擇自動披露、推送披露或自主填寫披露等方式披露商業匯票主要要素及承兌人信用信息。

第十七條 票據信息披露平臺向已注冊的承兌人推送的信息僅供承兌人進行信息披露時參考。票據信息披露平臺不對承兌人基于推送信息進行的相關披露行為負責。

第十八條 票據信息披露平臺對承兌人披露的信息與票據業務相關系統中記載的票據業務行為信息進行比對,并根據比對結果在披露信息中備注以下信息:

(一)信息比對一致的,備注披露信息與票交所記載信息相符;

(二)信息比對不一致的,備注披露信息與票交所記載信息不符;

(三)票據信息披露平臺未采集到相關信息進行比對的,備注披露信息暫未比對。

第十九條 票據信息披露平臺僅對商業匯票信息披露制度正式實施后承兌的商業匯票主要要素信息和承兌人信用信息進行推送和比對。商業匯票信息披露制度實施前發生的承兌業務及票據逾期不納入承兌人信用信息統計。

第二十條 承兌人為上市公司或在債券市場有信息披露的,可將信用評級等相關信用信息通過票據信息披露平臺向公眾披露。承兌人在債券市場發生違約的,可以通過票據信息披露平臺披露相關信息。

第二十一條 金融機構、持票企業或其他社會公眾可通過票據號碼、企業名稱或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對披露信息進行查詢。查詢人通過票據信息披露平臺獲取的信息,僅作為查詢人從事票據或相關業務時的參考。

查詢人查詢或使用票據信息披露平臺上的信息不得侵犯票交所合法權益。

第三章 風險控制

第二十二條 承兌人出現以下情況的,票交所將定期通過票據信息披露平臺進行提示:

(一)承兌人逾期及持續逾期;

(二)承兌人信用信息延遲披露;

(三)經開戶機構報告電票業務賬戶被有權機關認定為偽假;

(四)其他監測中發現的異常披露情況。

第二十三條 6個月內發生3次以上票據逾期,且月末有逾期余額或當月有票據逾期行為發生的,構成承兌人逾期。

6個月內發生3次以上承兌人逾期的,構成持續逾期。

第二十四條 構成承兌人逾期的,票交所暫停為其提供商業匯票承兌服務。承兌人無逾期余額且已披露當期承兌人信用信息的,可以向市場發布公告說明逾期原因。

承兌人公告發布后或次月不構成承兌人逾期的,票交所恢復為其提供商業匯票承兌服務。

第二十五條 對票據逾期有異議的,承兌人可向票交所申請核對。因票交所系統原因、節假日規則不一致、疫情原因、訴訟糾紛、資金賬戶司法凍結、不可抗力等非承兌人原因導致票據逾期的,承兌人可向票交所申請修正。

第二十六條 承兌人連續3個月以上未披露承兌人信用信息的,構成延遲披露。因票交所系統原因、疫情原因、不可抗力等非承兌人原因導致無法及時披露的,承兌人可向票交所申請補披露。

第二十七條 企業、金融機構發現偽假商業匯票或冒名承兌等異常情況的,應當及時向票交所反饋,具體流程按照《上海票據交易所處置偽假票據操作規程》(票交所發〔2020〕22號)相關規定操作執行。

第二十八條 承兌人未按規定披露商業匯票主要要素的,持票人可通過票據信息披露平臺提醒承兌人披露。承兌人應當在持票人提醒日起3個工作日內披露所有未到期商業匯票主要要素。承兌人未及時披露的,票交所暫停為其提供商業匯票承兌服務。

第二十九條 承兌人最近2年發生持續逾期或承兌人信用信息延遲披露的,票交所暫停為其提供商業匯票承兌服務。

第三十條 貼現人最近2年發生持續逾期或承兌人信用信息延遲披露的,票交所暫停為其提供商業匯票貼現服務。

第三十一條 財務公司所屬集團法人最近2年發生持續逾期、承兌人信用信息延遲披露,重大違法行為,以及其他嚴重損害市場主體合法權益或社會公共利益行為的,票交所暫停為財務公司提供商業匯票承兌服務。

第三十二條 金融機構辦理商業匯票承兌業務前,應當通過票據信息披露平臺查詢出票人相關信息,出現以下情況的,不得為出票人辦理承兌業務:

(一)出票人最近2年發生承兌人信用信息延遲披露;

(二)出票人最近2年發生持續逾期。

第三十三條 金融機構辦理商業匯票貼現、質押、保證業務前,應當通過票據信息披露平臺核對商業匯票主要要素及其承兌人信用信息,出現以下情況的,不得為持票人辦理貼現、質押、保證業務:

(一)相關商業匯票主要要素信息未披露或者披露信息與票交所記載信息不符;

(二)相關票據承兌人最近2年發生承兌人信用信息延遲披露;

(三)相關票據承兌人最近2年發生持續逾期。

第四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票交所定期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商業匯票信息披露情況。

第三十五條 本細則由票交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細則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商業承兌匯票信息披露操作細則》(票交所公告〔2020〕4號)同時廢止。

相關文章
美女网站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