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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擬幣詐騙如何定罪(協助將上游人民幣轉化為虛擬幣后轉到指定賬戶,如何定罪?)

【目錄】

一、法定貨幣轉虛擬幣應定幫信罪還是掩飾罪?

二、定性差異導致量刑區別重大

三、對于上游資金的性質存在認識錯誤,影響罪名適用

一、法定貨幣轉虛擬幣應定幫信罪還是掩飾罪?

目前這類行為認定存在爭議,雖然案件事實基本相似,但是各地的法院的定性存在很大差別。例如:

案例1【(2021)兵0101刑初89號】

【法院查明】在明知自己經營的虛擬貨幣交易資金來源可能系上游犯罪贓款,且其名下賬戶已被相關部門凍結的情況下,仍購買泰達幣(USDT),并將購買的泰達幣(USDT)通過火幣網匯入上游指定賬戶。

【法院認為】被告人目無國法,為謀取非法利益,明知用于購買虛擬貨幣的資金可能系網絡電信詐騙分子犯罪贓款,仍長期為其在資金結算方面提供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案例2【(2021)湘1125刑初273號】

【法院查明】被告人認識了一名QQ好友,按照該QQ好友的指示提供銀行卡接受其轉來的錢用于購買USDT虛擬幣,并將購買的虛擬幣轉入指定賬戶,每購買10000元虛擬幣得300元傭金。

【法院認為】被告人蔣XXX、高海龍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以上兩例法院認為受他人指使協助將銀行卡接受的資金購買虛擬幣轉到指定賬戶屬于幫信罪。而以下法院的認定則不同:

案例3【(2021)湘0111刑初708號】

【法院查明】2020年12月份,被告人屈秋艷在微信中得到兼職跑U賺錢的信息后,在明知對方可能涉嫌違法犯罪的情況下,仍通過“蝙蝠”APP多次向蝙蝠名為“海鷗”、“扁鵲”(均另案處理)的人提供其本人的北京銀行賬戶、浦發銀行卡、郵政銀行賬戶、農業銀行賬戶、中信銀行賬戶供二人使用,以獲取傭金。具體方式為:被告人屈秋艷用“火幣”APP綁定銀行卡后,與“海鷗”、“扁鵲”在指定的酒店見面,由上游將贓款轉入被告人屈秋艷的銀行賬戶上,然后由被告人屈秋艷用火幣賬戶購買虛擬幣轉至“海鷗”、“扁鵲”指定的賬戶上,被告人屈秋艷則獲取轉賬金額0.25%至0.4%的傭金。截止2020年12月底被告人屈秋艷的銀行卡被凍結時,被告人屈秋艷通過跑U共非法獲利3000余元。

【本院認為】1、被告人屈秋艷明知上線以明顯異于市場的價格,通過虛擬貨幣轉換財物,同時明知通過自己的銀行卡轉移的是上游的犯罪所得,仍然予以轉賬,其行為完全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應當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追究刑事責任。

案例4【(2021)渝0231刑初156號】

【法院查明】2021年1月初,被告人夏文華受胡爭坤、曲丹(另案處理)邀約提供銀行卡給他人,幫助收款后以購買虛擬貨幣的方式進行轉移,并從中獲利。2021年1月11日,被告人夏文華明知其提供給他人使用的兩張銀行卡被凍結,卡內收取資金系非法所得后,仍繼續辦理新的銀行卡提供給他人,幫助收取資金后以購買虛擬貨幣、轉至他人賬戶的方式進行資金轉移。

【法院認為】被告人夏文華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款而提供資金賬戶幫助轉移,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且情節嚴重。墊江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文華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文華受他人邀約參與犯罪,在犯罪過程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夏文華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夏文華退賠上游犯罪的被害人部分損失,可酌定從輕處罰;其自愿認罪認罰,并簽字具結,可依法從寬處理。

同樣的事實,案例3和案例4的對于協助將上游人民幣轉化為虛擬幣后轉到指定賬戶認定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但是案例4認定了從犯。

二、定性差異導致量刑區別重大

可見目前該類行為在法律定性存在分歧,如果涉案金額小,兩罪的認定從量刑結果上看,區分的異議不大,對應的法定刑都是3年以下。

但是在實務中,通常要認定幫信罪,必須以被幫助對象所實施的網絡犯罪行為達到有關犯罪入罪門檻為條件。以幫助電信網絡詐騙犯罪為例,要求行為人涉案的賬戶流水金額在20萬元以上,且其中至少有3000元以上系詐騙所得,才能認定成立幫信罪。而掩飾罪則只要求上游資金3000元以上系詐騙所得。如果掩飾的資金在10萬以上,沒被認定為從犯,將面臨3年以上7年以下的法定刑。

三、對于上游資金的性質存在認識錯誤影響罪名適用

本次檢索的案例中,我們還發現對于上游資金的性質存在認識錯誤,也會影響幫信罪和掩飾罪的認定。該案例公訴罪名是掩飾罪,法院改判幫信罪。

案例5【(2021)豫1521刑初365號】

2020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彭華云在網上認識一網友,網友自稱其境外緬甸、迪拜網上博彩的錢需要變現,讓彭華云提供銀行卡,對方將錢打到彭華云提供的銀行卡上,由彭華云用這些錢在火幣網上購買USDT幣(一種虛擬貨幣,簡稱U幣),然后將購買的U幣轉入對方指定的火幣網賬戶;對方按照銀行卡進賬金額的一定比例支付給彭華云服務費。彭華云聯系被告人鄧大蘚、張壽偉、黎桂英(彭華云妻子)、李香梅等人提供銀行卡,由鄧大蘚和張壽偉負責操作轉賬購買U幣;彭華云由其本人或者通過黎桂英支付鄧大蘚、張壽偉、李香梅等人一定服務費。彭華云非法獲利3000余元,鄧大蘚、張壽偉、李香梅各自非法獲利1000余元,黎桂英非法獲利800余元。

關于本案五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是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還是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問題。經查,被告人彭華云等人自認為其使用自己提供的銀行賬戶收轉、購買U幣的錢款是境外博彩的錢款,屬于認識錯誤;上述錢款實際上是被害人被網絡詐騙的錢款。彭華云等人提供的銀行賬戶作為一級卡或二級卡接收被害人被詐騙的錢款后,彭華云等人根據他人要求,用該錢款購買U幣并轉入他人指定賬戶。彭華云等人的行為,本質上屬于為他人信息網絡犯罪活動提供支付結算幫助行為,在他人實施信息網絡犯罪活動過程中起幫助作用。根據本案現有證據,彭華云等人收轉的錢款,并不能認定是他人通過電信網絡詐騙犯罪直接得到的贓款及其產生的收益。綜上,彭華云等五被告人的行為符合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構成要件。

案例5對于上游資金存在認知錯誤,誤以為是幫人把參賭的資金變現,但實際查明的卻是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其當事人的收轉的錢款并不能認定是他人通過電信網絡詐騙犯罪直接得到的贓款,最終法院認定其是幫信罪。

備注:以上的幫信罪為“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掩飾罪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作者簡介——

鄭泳彬律師,盈科廣州刑事部副主任,廣州市律師協會職務犯罪刑事法律專業委員會委員,刑法學碩士,華南師范大學法學院本科校外導師,具有證券投資基金從業資格,人民大學律師學院第七、九期刑辯高級研修班成員。曾獲2021年和2019年度盈科全國優秀刑辯律師;2020年盈科廣州優秀律師,廣州律協2019年度業務成果獎、2018年度理論成果獎、2017年度“業務成果獎”和“理論成果獎”。以嚴謹細致,專業實干,辦理多起重大、疑難、復雜案件,取得了讓當事人稱贊的理想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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