數字貨幣犯罪(黃云律師團隊 關于數字貨幣(虛擬幣)犯罪的大數據分析與界定)
黃宇律師團隊|關于數字貨幣(虛擬幣)犯罪的大數據分析與界定
文|黃云律師、楊子琛 云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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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字貨幣(或稱“虛擬幣”)的監管問題,對世界各國來說一直都是亟需解決的難題,對此數字貨幣采取徹底拒絕或全盤接納態度的國家均屬罕見。我國對數字貨幣采取較為嚴厲的監管措施,對數字貨幣可能產生的社會經濟風險一直較為警惕。有學者認為90%以上的數字貨幣項目均存在問題,并且在高額經濟利益的刺激之下,盜竊、詐騙、敲詐勒索等違法犯罪活動層出不窮。
自2013年中國人民銀行等五部委發布《關于防范比特幣風險的通知》至2017年中國人民銀行等部門發布《關于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直至2019年多地監管機構對數字貨幣“重拳出擊”,可見國家對數字代幣的監管一直持較嚴的立場。2020年10月《中國人民銀行法(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第22條更是明確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制作、發售代幣票券和數字代幣,以代替人民幣在市場上流通。”
但上述“通知”、“公告”中并未完全禁止個人對數字貨幣的持有和交易,僅對非法持有、納稅等涉及犯罪的情況進行了約定,可見我國在數字貨幣監管上亟待完善。
不僅如此,虛擬幣同時有著信息化高、流通度高、交易隱蔽等特點,這讓虛擬幣成為像“毒品買賣”、“洗錢”等違法犯罪的載體,行為人憑著對虛擬貨幣監管的錯誤認知和僥幸心理,鋌而走險走上犯罪的道路。
目 錄
■ 一、大數據分析報告
■ 二、相似罪名界定
1.非吸 & 傳銷
2.非吸 & 集資詐騙
3.詐騙 & 集資詐騙 & 合同詐騙
4.盜竊 & 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
■ 三、虛擬幣犯罪辯護要點
1.虛擬幣犯罪的主、從犯論
2.被害人受害的疑問
3.犯罪金額認定問題
4.單純替他人“炒幣”的行為
■ 四、法院態度
1.虛擬貨幣的財產屬性
2.以虛擬幣交易行為違規的抗辯
大數據分析報告
一、案件數量與趨勢
虛擬幣犯罪的發生,因地區不同各異,數量排名前五的省份分別為浙江、河南、湖南、廣東、江蘇,其中浙江省不僅高居首位,且與后幾名有明顯差距。從2018年起,涉及虛擬幣的案件數量呈現指數型飛速上漲,未來一段時間虛擬幣犯罪可能成為社會關注度極高的犯罪類型。
二、虛擬幣可能涉及的罪名
涉及虛擬幣的訴訟案件以民事糾紛為主,共在“威科先行”和“北大法寶”網站上檢索到刑事案件389件,其中很大一部分中涉嫌詐騙,并最終以詐騙罪結案,占比近50%。
此外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集資詐騙罪”分別占比21%、11%、8%,同時“盜竊罪”、“洗錢罪”、“組織傳銷罪”等罪名也頻頻出現在涉虛擬幣的審判案例當中。
相似罪名界定
一、非吸 & 傳銷
在虛擬幣犯罪中,大量存在虛構事實、謊稱“高額回報”的情況,以此吸引社會投資,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即“非吸”)。而根據虛擬幣的自身的特殊屬性(挖礦獎勵、比例釋放),其中又出現為拉攏新投資者獲得獎勵的制度,涉嫌非法傳銷。由此產生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非法傳銷罪之間的爭議。
對此,審判數據顯示:單純拉攏新用戶,形成下線而獲得獎勵的行為(包括多層、不同級別下線的情況),不會被認定為非法傳銷罪(參考案號(2020)川3401刑初73號刑事判決書),且法院認為:非法傳銷罪需要在推廣中形成明確的上下級領導關系,這種領導關系不體現在虛擬幣的獎勵層級上,而是體現在現實中的控制、分工等事實行為上(參考案號(2019)湘01刑終1619號刑事判決書)。
二、非吸 & 集資詐騙
非吸與集資詐騙主要區別在于是否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式,以及主觀是否具有占有的目的等。在虛擬幣犯罪中,該兩罪的區別主要體現在以下幾點:
1.行為人是否明知被害人資金不會進入交易市場。大數據分析得出,資金正常進入交易市場的情況,都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定罪,在此種情況下,雖然被害人的虧損轉而進入其他投資者(包含行為人)的口袋,但行為都是通過正常的交易市場實現。反之,如果資金沒有進入交易市場,真實參與投資的,則可能構成集資詐騙罪。
2.行為人是否有后臺操縱交易的情況。這種情況下,即使被害人資金全部進入了交易市場,但交易市場實際上為行為人虛構或可由其后臺操作(利用后臺資金進行價值控制的行為),則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構成集資詐騙罪(參考案號(2020)粵刑終623號、(2020)粵刑終1366號刑事判決書)。
3.行為人是否存在資金截留的情況,即被害人的資金沒有完全進入交易市場。在實際案例中,行為人在虛擬幣交易后臺以分批次(按比例)釋放的手段,截留被害人資金,其行為的表現形式包括服務器維護、系統提現困難等方式,導致虛擬幣根本無法達到預期利潤,甚至出現暴跌的情況。
行為人出現以上三種情況的,將按照集資詐騙罪定罪。
4.集資詐騙與非吸中的特殊情況。虛擬幣是區塊鏈技術的產生的特殊數字編碼,而虛擬幣犯罪的必要載體是虛擬幣交易平臺,部分虛擬幣犯罪的情況為區塊鏈技術和構建虛擬幣的核心價值來源于國外,而虛擬幣交易平臺搭載在中國,出現中外企業合作共同推廣一種虛擬幣的情況。
因此,在虛擬幣犯罪的實際案例中會存在“投資行為-外國公司-實際公司”的三方法律關系,即實際詐騙行為來源于外國公司,國內企業吸收存款后充當“替罪羊”的情況。該類案件中,雖然滿足集資詐騙的構成要件,但國內公司往往只認定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除非國內企業的知情和獲利達到一定程度,也有被認定為集資詐騙罪的可能。
三、詐騙 & 集資詐騙 & 合同詐騙
根據詐騙行為方式不同,虛擬幣詐騙分為詐騙罪、集資詐騙罪和合同詐騙罪。這三種情況都屬于嚴重的欺詐行為,在虛擬幣層面,這三種犯罪的呈現方式也有不同。
詐騙罪一般體現為:影響被害人的投資行為。首先行為人將自己包裝呈“投資老師”、“幣圈精英”等,拉攏被害人并獲得信任后,頻繁引誘被害人以非常規操作平倉、加倉,導致爆倉的情況,從中賺取被害人資金買賣手續費及虧損提成等。
集資詐騙一般體現為:行為人直接控制被害人的資金,在此情況下,行為人往往在被害人資金進入交易市場前,已經完成了對被害人資金的占有。
合同詐騙一般體現為:行為人聲稱“代買、代投資、代操作”的受委托身份,以了解內部訊息、挖礦比例、釋放比例更高等話術,與被害人簽訂買賣或委托合同,代為投資虛擬幣而最終無法抵償的情況(參考案號(2020)粵0303刑初137號刑事判決書)。
四、盜竊罪 & 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
對于盜取虛擬幣的行為,學者和審判實務中對于構成盜竊罪抑或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之間尚無明確的定論。在實務案例中,這兩種罪名均有出現,按照“盜竊信用卡并取現,應定盜竊罪,而不是信用卡詐騙罪”的類比,利用虛擬幣賬戶漏洞盜取虛擬幣的,應當認定為盜竊罪。但由于虛擬幣的特殊屬性(區塊鏈技術產生的特殊數字編碼),國家并不認可虛擬貨幣的交易價值等情況,根據其性質認定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似乎更加合理。到目前為止,這一爭議依舊還沒有結論。
而之所以產生性質認定上的差異,主要是因為不同法院對數字貨幣的法律屬性的認定存在差異。一方面特別強調行為人“修改賬戶數據”層面,另一方面則重點關注數字貨幣的財產價值屬性。
虛擬幣犯罪辯護要點
一、虛擬幣犯罪的主、從犯論
根據大數據分析結果,虛擬幣犯罪的主、從犯會根據非法收入份額、操盤情況和層級、對外公示情況、銀行流水、被害人陳述等方面展開,但主要根據其在犯罪中的獲利來劃分,影響力和層級則為次要因素。在犯罪中行為人只“露面”(包括線上線下)一次,甚至沒有明確證據指向其組織參與了虛擬幣宣傳的,也將因無法解釋其賬目中出現的巨額收入,被認定為案件主犯(參考案號(2020)粵刑終623號刑事判決書)。在犯罪中宣傳虛擬幣投資、經手每筆交易的,只要是沒有額外獲利,被認定為從犯,甚至可以獲得緩刑,參考案號(2019)浙0382刑初1155號、(2020)豫0105刑初408號。由此,認定主、從犯應當從其實際獲利情況,分析判斷其犯罪嚴重性,而不是分析其實際犯罪地位。
二、對被害人受害的疑問
在詐騙罪中,被害人對其手中的資金有足夠的支配地位。行為人自稱“投資老師”、“幣圈精英”的身份,是否足以使被害人放棄對手中資金的占有,如果行為人按正常方式建議被害人進行投資,但實際上由于被害人操作不當而產生虧損的情況,是否也應當認定為詐騙罪的既遂,則需根據行為人的盈利模式、建議方式、影響程度、是否宣稱包賺包賠入手等因素,將行為人的詐騙行為與被害人的損失之間劃分開來。
三、犯罪金額的認定問題
犯罪金額的認定是虛擬幣犯罪中的爭議熱點和難點。一般有兩種計算方式,一為以所有報案被害人和實際受損人的全部損失相加得到的結果,為全部犯罪金額,這樣的計算方式非常復雜,且無法準確地計算出全部損失。二為直接計算所有的非法犯罪所得(即這段時間內公司的全部入賬情況)作為全部犯罪金額,但在非吸類犯罪中,可能出現公司或個人并沒有獲利,凈賺為0的情況,也無法計算出全部的犯罪金額。
為避免這兩種情況,檢察機關往往會根據多角度切入的方式,通過收集大量證據,從多個層面計算犯罪違法所得,但以此得出的犯罪金額結論也給了辯護律師一定的辯護空間。例如在詐騙案件中,被害人因自己操作產生的虧損是否應當去除、部分盈利部分是否應當從犯罪份額中去除,以及數字貨幣交易的保存、記錄與匯總等,辯護律師均可從中著手減輕行為人犯罪金額的認定。
四、替他人“炒幣”獲利的行為
虛擬幣經營公司往往會以多種形式展開業務,對于單純替他人“炒幣”獲取報酬的行為,只要沒有許諾和擴大預期利潤、包賺包賠等說辭,一般不以虛擬幣犯罪論處,情節特別嚴重的,可能會構成非法經營罪。單純替他人“炒幣”的行為與詐騙罪中為他人提供建議的行為有競合或相似的地方,其中若有重合的盈利或違法所得,應當予以排除。
法院態度
一、虛擬貨幣不屬于刑法保護的“公私財物”,但屬于刑法保護的財物范圍
“EOS幣是一種網絡虛擬財產,是互聯網的產物,依托于互聯網而存在,雖然我國不承認其貨幣屬性,認為其不具有法償性與強制性,不是真正意義上的貨幣,但其交易作為一種互聯網上的商品買賣行為,普通民眾在自擔風險的前提下擁有參與自由,且其具有可兌換性,在互聯網交易平臺上能夠兌換成實際的貨幣,故其應當屬于刑法保護的財物范圍。”——(2020)陜03刑終96號刑事判決書
二、虛擬幣為爭議標的的案件,以虛擬幣平臺或虛擬幣交易行為違法而進行抗辯的,法院不予支持
“代幣本身具有價值,且代幣平臺每天都會公布交易價格,故原審以犯罪時涉案以太坊幣、EOS幣的交易價格認定本案的犯罪金額并無不當。”——(2020)陜03刑終96號刑事判決書
通過數據歸納、分析,數字貨幣的復雜風險仍需要強有力的預防與治理措施,但由于數字貨幣的技術與業務持續處于復雜的變化發展進程之中,對于檢察機關、辯護律師、司法機關都是嚴峻的挑戰。
區塊鏈法治與政策背后所蘊含的國家戰略思維與風險防控需求不斷提升,同樣會對數字貨幣的監管造成持續的影響,未來一段時間,虛擬幣法律風險將成為國家金融體系犯罪下的一大重點。辯護律師應根據此類犯罪的特點,認真總結,積極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黃云律師:一個安靜的工匠,用心雕刻每一件作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