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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首頁
  2.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與集資詐騙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刑法規范總整理(2022更新))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與集資詐騙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刑法規范總整理(2022更新))

【現行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條【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有前兩款行為,在提起公訴前積極退贓退賠,減少損害結果發生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一百九十二條【集資詐騙罪】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修改情況】

一、刑法第176條的修改情況

1997年刑法第176條原條文為:

第一百七十六條【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十二條將刑法第176條修改為: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有前兩款行為,在提起公訴前積極退贓退賠,減少損害結果發生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二、刑法第192條的修改情況

1997年刑法第192條原條文為: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刑法第200條規定了本罪的單位犯罪)

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十五條將刑法第192條修改為: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相關規范】

目錄

一、現行有效的刑法規范

1.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2001年)

2.關于整治非法證券活動有關問題的通知(2008年)

3.關于在經濟犯罪審判中參照適用《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的通知(2010年)

4.關于非法集資刑事案件性質認定問題的通知(2011年)

5.關于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2014年)

6.關于辦理涉互聯網金融犯罪案件有關問題座談會紀要(2017年)

7.關于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2019年)

8.楊衛國等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最高檢2020年指導性案例)

9.防范和處置非法集資條例(2021)

10.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試行)(2021年)

11.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22年)

12.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2022年)

二、失效的刑法規范

1.關于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1995年)

2.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1996年)

3.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2001年)

4.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0年)

5.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2010年)

6.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二)(試行)(2017年)

正文

現行有效的刑法規范

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法[2001]8號]

二、座談會重點研究討論了……,并形成了一致意見:

(一)關于單位犯罪問題

根據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規定,以單位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歸單位所有的,是單位犯罪。

1.單位的分支機構或者內設機構、部門實施犯罪行為的處理。以單位的分支機構或者內設機構、部門的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亦歸分支機構或者內設機構、部門所有的,應認定為單位犯罪。不能因為單位的分支機構或者內設機構、部門沒有可供執行罰金的財產,就不將其認定為單位犯罪,而按照個人犯罪處理。

2.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認定。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是在單位實施的犯罪中起決定、批準、授意、縱容、指揮等作用的人員,一般是單位的主管負責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在單位犯罪中具體實施犯罪并起較大作用的人員,既可以是單位的經營管理人員,也可以是單位的職工,包括聘任、雇傭的人員。應當注意的是,在單位犯罪中,對于受單位領導指派或奉命而參與實施了一定犯罪行為的人員,一般不宜作為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對單位犯罪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根據其在單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節,分別處以相應的刑罰,主管人員與直接責任人員,在個案中,不是當然的主、從犯關系,有的案件,主管人員與直接責任人員在實施犯罪行為的主從關系不明顯的,可不分主、從犯。但具體案件可以分清主、從犯,且不分清主、從犯,在同一法定刑檔次、幅度內量刑無法做到罪刑相適應的,應當分清主、從犯,依法處罰。

3.對未作為單位犯罪起訴的單位犯罪案件的處理。對于應當認定為單位犯罪的案件,檢察機關只作為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訴的,人民法院應及時與檢察機關協商,建議檢察機關對犯罪單位補充起訴。如檢察機關不補充起訴的,人民法院仍應依法審理,對被起訴的自然人根據指控的犯罪事實、證據及庭審查明的事實,依法按單位犯罪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并應引用刑罰分則關于單位犯罪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刑事責任的有關條款。

4.單位共同犯罪的處理。兩個以上單位以共同故意實施的犯罪,應根據各單位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大小,確定犯罪單位的主、從犯。

(二)關于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

4.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相關犯罪數額和情節的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頒行了《關于審理偽造貨幣等案件具體應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關于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偽造貨幣,走私、出售、購買、運輸假幣等犯罪的定罪處刑標準以及相關適用法律問題作出了明確規定。為正確執行刑法,在其他有關的司法解釋出臺之前,對假幣犯罪以外的破環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的數額和情節,可參照以下標準掌握:

關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要從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范圍以及給存款人造成的損失等方面來判定擾亂金融秩序造成危害的程度。根據司法實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定罪處罰:(1)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二十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一百萬元以上的;(2)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三十戶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一百五十戶以上的;(3)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損失十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損失五十萬元以上的,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一百萬元以上,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五百萬元以上的,可以認定為“數額巨大”。

(三)關于金融詐騙罪

1.金融詐騙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

金融詐騙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實踐中,認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為目的,應當堅持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既要避免單純根據損失結果客觀歸罪,也不能僅憑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具體分析。根據司法實踐,對于行為人通過詐騙的方法非法獲取資金,造成數額較大資金不能歸還,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資金的;(2)非法獲取資金后逃跑的;(3)肆意揮霍騙取資金的;(4)使用騙取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5)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以逃避返還資金的;(6)隱匿、銷毀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以逃避返還資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資金、拒不返還的行為。但是,在處理具體案件的時候,對于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單純以財產不能歸還就按金融詐騙罪處罰。

3.集資詐騙罪的認定和處理。集資詐騙罪和欺詐發行股票、債券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在客觀上均表現為向社會公眾非法募集資金。區別的關鍵在于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對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而非法集資,或者在非法集資過程中產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資金的故意,均構成集資詐騙罪。但是,在處理具體案件時要注意以下兩點:一是不能僅憑較大數額的非法集資款不能返還的結果,推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行為人將大部分資金用于投資或生產經營活動,而將少量資金用于個人消費或揮霍的,不應僅以此便認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4.金融詐騙犯罪定罪量刑的數額標準和犯罪數額的計算。金融詐騙的數額不僅是定罪的重要標準,也是量刑的主要依據。在沒有新的司法解釋之前,可參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1]的規定執行。在具體認定金融詐騙犯罪的數額時,應當以行為人實際騙取的數額計算。對于行為人實施金融詐騙活動而支付的中介費、手續費、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賄、贈與等費用,均應計入金融詐騙的犯罪數額。但應當將案發前已歸還的數額扣除。

(五)財產刑的適用

金融犯罪是圖利型犯罪,懲罰和預防此類犯罪,應當注重同時從經濟上制裁犯罪分子。刑法對金融犯罪都規定了財產刑,人民法院應當嚴格依法判處。罰金的數額,應當根據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在法律規定的數額幅度內確定。對于具有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情節的被告人,對于本應并處的罰金刑原則上也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

單位金融犯罪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否適用罰金刑,應當根據刑法的具體規定。刑法分則條文規定有罰金刑,并規定對單位犯罪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自然人犯罪條款處罰的,應當判處罰金刑,但是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罰金的數額,應當低于對單位判處罰金的數額;刑法分則條文明確規定對單位犯罪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只判處自由刑的,不能附加判處罰金刑。

關于整治非法證券活動有關問題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2008年1月2日公布,自2008年1月2日起施行,證監發(2008)1號]

二、明確法律政策界限,依法打擊非法證券活動

(二)關于擅自發行證券的責任追究。未經依法核準,擅自發行證券,涉嫌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以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追究刑事責任。未經依法核準,以發行證券為幌子,實施非法證券活動,涉嫌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等規定,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等罪名追究刑事責任。未構成犯罪的,依照《證券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關于在經濟犯罪審判中參照適用《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6月21日印發,法發(2010)22號]

全國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各級軍事法院、各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和基層法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各級法院:

今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印發了《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以下簡稱《標準二》)。《標準二》規定了公安機關經濟犯罪偵查部門管轄的86種刑事案件的立案追訴標準。為切實做好經濟犯罪審判工作,及時、準確打擊經濟犯罪,有效維護市場經濟秩序,現就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犯罪案件中參照適用《標準二》的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對相關經濟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沒有規定的,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犯罪案件時,可以參照適用《標準二》的規定。

二、各級人民法院在參照適用《標準二》的過程中,如認為《標準二》的有關規定不能適應案件審理需要的,要結合案件具體情況和本地實際,依法審慎穩妥處理好案件的法律適用和政策把握,爭取更好的社會效果。

三、最高人民法院將在進一步總結審判經驗的基礎上,對審判實踐中亟需的相關經濟犯罪定罪量刑標準作出具體規定。在此之前,擬通過有關工作會議、司法文件、公布典型案例等方式,對人民法院經濟犯罪案件審判工作加強指導,以不斷提高經濟犯罪案件審判水平,更好地服務經濟社會發展和依法懲處經濟犯罪工作的需要。

特此通知。

關于非法集資刑事案件性質認定問題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8月18日印發,自2011年8月18日起施行,法(2011)26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為依法、準確、及時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現就非法集資性質認定的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行政部門對于非法集資的性質認定,不是非法集資案件進入刑事程序的必經程序。行政部門未對非法集資作出性質認定的,不影響非法集資刑事案件的審判。

二、人民法院應當依照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有關規定認定案件事實的性質,并認定相關行為是否構成犯罪。

三、對于案情復雜、性質認定疑難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在有關部門關于是否符合行業技術標準的行政認定意見的基礎上,根據案件事實和法律規定作出性質認定。

四、非法集資刑事案件的審判工作涉及領域廣、專業性強,人民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當中要注意加強與有關行政主(監)管部門以及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的配合。審判工作中遇到重大問題難以解決的,請及時報告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2014年3月25日]

二、關于“向社會公開宣傳”的認定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二項中的“向社會公開宣傳”,包括以各種途徑向社會公眾傳播吸收資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資金的信息向社會公眾擴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

三、關于“社會公眾”的認定問題

下列情形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的“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向社會公眾吸收資金:

(一)在向親友或者單位內部人員吸收資金的過程中,明知親友或者單位內部人員向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而予以放任的;

(二)以吸收資金為目的,將社會人員吸收為單位內部人員,并向其吸收資金的。

四、關于共同犯罪的處理問題

為他人向社會公眾非法吸收資金提供幫助,從中收取代理費、好處費、返點費、傭金、提成等費用,構成非法集資共同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能夠及時退繳上述費用的,可依法從輕處罰;其中情節輕微的,可以免除處罰;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關于辦理涉互聯網金融犯罪案件有關問題座談會紀要(最高人民檢察院2017年6月2日,高檢訴[2017]14號)

一、辦理涉互聯網金融犯罪案件的基本要求

促進和保障互聯網金融規范健康發展,是檢察機關服務經濟社會發展的重要內容。各地檢察機關公訴部門應當充分認識防范和化解互聯網金融風險的重要性、緊迫性和復雜性,立足檢察職能,積極參與互聯網金融風險專項整治工作,有效預防、依法懲治涉互聯網金融犯罪,切實維護人民群眾合法權益,維護國家金融安全。

1.準確認識互聯網金融的本質。互聯網金融的本質仍然是金融,其潛在的風險與傳統金融沒有區別,甚至還可能因互聯網的作用而被放大。要依據現有的金融管理法律規定,依法準確判斷各類金融活動、金融業態的法律性質,準確界定金融創新和金融違法犯罪的界限。在辦理涉互聯網金融犯罪案件時,判斷是否符合“違反國家規定”“未經有關國家主管部門批準”等要件時,應當以現行刑事法律和金融管理法律法規為依據。對各種類型互聯網金融活動,要深入剖析行為實質并據此判斷其性質,從而準確區分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罪輕與罪重、打擊與保護的界限,不能機械地被所謂“互聯網金融創新”表象所迷惑。

2.妥善把握刑事追訴的范圍和邊界。涉互聯網金融犯罪案件涉案人員眾多,要按照區別對待的原則分類處理,綜合運用刑事追訴和非刑事手段處置和化解風險,打擊少數、教育挽救大多數。要堅持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根據犯罪嫌疑人在犯罪活動中的地位作用、涉案數額、危害結果、主觀過錯等主客觀情節,綜合判斷責任輕重及刑事追訴的必要性,做到罪責適應、罰當其罪。對犯罪情節嚴重、主觀惡性大、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員,特別是核心管理層人員和骨干人員,依法從嚴打擊;對犯罪情節相對較輕、主觀惡性較小、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人員依法從寬處理。

3.注重案件統籌協調推進。涉互聯網金融犯罪跨區域特征明顯,各地檢察機關公訴部門要按照“統一辦案協調、統一案件指揮、統一資產處置、分別偵查訴訟、分別落實維穩”(下稱“三統兩分”)的要求分別處理好轄區內案件,加強橫向、縱向聯系,在上級檢察機關特別是省級檢察院的指導下統一協調推進辦案工作,確保轄區內案件處理結果相對平衡統一。跨區縣案件由地市級檢察院統籌協調,跨地市案件由省級檢察院統一協調,跨省案件由高檢院公訴廳統一協調。各級檢察機關公訴部門要加強與公安機關、地方金融辦等相關單位以及檢察機關內部偵監、控申等部門的聯系,建立健全案件信息通報機制,及時掌握重大案件的立案、偵查、批捕、信訪等情況,適時開展提前介入偵查等工作,并及時上報上級檢察院。省級檢察院公訴部門要發揮工作主動性,主動掌握社會影響大的案件情況,研究制定工作方案,統籌協調解決辦案中遇到的問題,重大、疑難、復雜問題要及時向高檢院報告。

4.堅持司法辦案“三個效果”有機統一。涉互聯網金融犯罪影響廣泛,社會各界特別是投資人群體十分關注案件處理。各級檢察機關公訴部門要從有利于全案依法妥善處置的角度出發,切實做好提前介入偵查引導取證、審查起訴、出庭公訴等各個階段的工作,依法妥善處理重大敏感問題,不能機械司法、就案辦案。同時,要把辦案工作與保障投資人合法權益緊密結合起來,同步做好釋法說理、風險防控、追贓挽損、維護穩定等工作,努力實現司法辦案的法律效果、社會效果、政治效果有機統一。

二、準確界定涉互聯網金融行為法律性質

5.互聯網金融涉及P2P 網絡借貸、股權眾籌、第三方支付、互聯網保險以及通過互聯網開展資產管理及跨界從事金融業務等多個金融領域,行為方式多樣,所涉法律關系復雜。違法犯罪行為隱蔽性、迷惑性強,波及面廣,社會影響大,要根據犯罪行為的實質特征和社會危害,準確界定行為的法律性質和刑法適用的罪名。

(一)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的認定

6.涉互聯網金融活動在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準的情形下,公開宣傳并向不特定公眾吸收資金,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其中,應重點審查互聯網金融活動相關主體是否存在歸集資金、沉淀資金、致使投資人資金存在被挪用、侵占等重大風險等情形。

7.互聯網金融的本質是金融,判斷其是否屬于“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準”,即行為是否具有非法性的主要法律依據是《商業銀行法》、《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國務院令第247 號)等現行有效的金融管理法律規定。

8.對以下網絡借貸領域的非法吸收公眾資金的行為,應當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分別追究相關行為主體的刑事責任:

(1)中介機構以提供信息中介服務為名,實際從事直接或間接歸集資金、甚至自融或變相自融等行為,應當依法追究中介機構的刑事責任。特別要注意識別變相自融行為,如中介機構通過拆分融資項目期限、實行債權轉讓等方式為自己吸收資金的,應當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

(2)中介機構與借款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①中介機構與借款人合謀或者明知借款人存在違規情形,仍為其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提供服務的;中介機構與借款人合謀,采取向出借人提供信用擔保、通過電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場所開展借貸業務等違規方式向社會公眾吸收資金的;②雙方合謀通過拆分融資項目期限、實行債權轉讓等方式為借款人吸收資金的。在對中介機構、借款人進行追訴時,應根據各自在非法集資中的地位、作用確定其刑事責任。中介機構雖然沒有直接吸收資金,但是通過大肆組織借款人開展非法集資并從中收取費用數額巨大、情節嚴重的,可以認定為主犯。

(3)借款人故意隱瞞事實,違反規定,以自己名義或借用他人名義利用多個網絡借貸平臺發布借款信息,借款總額超過規定的最高限額,或將吸收資金用于明確禁止的投資股票、場外配資、期貨合約等高風險行業,造成重大損失和社會影響的,應當依法追究借款人的刑事責任。對于借款人將借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能夠及時清退所吸收資金,不作為犯罪處理。

9.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中,原則上認定主觀故意并不要求以明知法律的禁止性規定為要件。特別是具備一定涉金融活動相關從業經歷、專業背景或在犯罪活動中擔任一定管理職務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知曉相關金融法律管理規定,如果有證據證明其實際從事的行為應當批準而未經批準,行為在客觀上具有非法性,原則上就可以認定其具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主觀故意。在證明犯罪嫌疑人的主觀故意時,可以收集運用犯罪嫌疑人的任職情況、職業經歷、專業背景、培訓經歷、此前任職單位或者其本人因從事同類行為受到處罰情況等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提出的“不知道相關行為被法律所禁止,故不具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主觀故意”等辯解不能成立。除此之外,還可以收集運用以下證據進一步印證犯罪嫌疑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所從事行為具有非法性,比如犯罪嫌疑人故意規避法律以逃避監管的相關證據:自己或要求下屬與投資人簽訂虛假的親友關系確認書,頻繁更換宣傳用語逃避監管,實際推介內容與宣傳用語、實際經營狀況不一致,刻意向投資人夸大公司兌付能力,在培訓課程中傳授或接受規避法律的方法,等等。

10.對于無相關職業經歷、專業背景,且從業時間短暫,在單位犯罪中層級較低,純屬執行單位領導指令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辯解的,如確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具有主觀故意的,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另外,實踐中還存在犯罪嫌疑人提出因信賴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相關意見而陷入錯誤認識的辯解。如果上述辯解確有證據證明,不應作為犯罪處理,但應當對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相關意見及其出具過程進行查證,如存在以下情形之一,仍應認定犯罪嫌疑人具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主觀故意:(1)行政主管部門出具意見所涉及的行為與犯罪嫌疑人實際從事的行為不一致的;(2)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意見未對是否存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問題進行合法性審查,僅對其他合法性問題進行審查的;(3)犯罪嫌疑人在行政主管部門出具意見時故意隱瞞事實、弄虛作假的;(4)犯罪嫌疑人與出具意見的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存在利益輸送行為的;(5)犯罪嫌疑人存在其他影響和干擾行政主管部門出具意見公正性的情形的。對于犯罪嫌疑人提出因信賴專家學者、律師等專業人士、主流新聞媒體宣傳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的個人意見而陷入錯誤認識的辯解,不能作為犯罪嫌疑人判斷自身行為合法性的根據和排除主觀故意的理由。

11.負責或從事吸收資金行為的犯罪嫌疑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金額,根據其實際參與吸收的全部金額認定。但以下金額不應計入該犯罪嫌疑人的吸收金額:(1)犯罪嫌疑人自身及其近親屬所投資的資金金額;(2)記錄在犯罪嫌疑人名下,但其未實際參與吸收且未從中收取任何形式好處的資金。吸收金額經過司法會計鑒定的,可以將前述不計入部分直接扣除。但是,前述兩項所涉金額仍應計入相對應的上一級負責人及所在單位的吸收金額。

12.投資人在每期投資結束后,利用投資賬戶中的資金(包括每期投資結束后歸還的本金、利息)進行反復投資的金額應當累計計算,但對反復投資的數額應當作出說明。對負責或從事行政管理、財務會計、技術服務等輔助工作的犯罪嫌疑人,應當按照其參與的犯罪事實,結合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法確定刑事責任范圍。

13.確定犯罪嫌疑人的吸收金額時,應當重點審查、運用以下證據:(1)涉案主體自身的服務器或第三方服務器上存儲的交易記錄等電子數據;(2)會計賬簿和會計憑證;(3)銀行賬戶交易記錄、POS 機支付記錄;(4)資金收付憑證、書面合同等書證。僅憑投資人報案數據不能認定吸收金額。

(二)集資詐騙行為的認定

14.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是集資詐騙罪的本質特征。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區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集資詐騙罪的關鍵要件,對此要重點圍繞融資項目真實性、資金去向、歸還能力等事實進行綜合判斷。犯罪嫌疑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原則上可以認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大部分資金未用于生產經營活動,或名義上投入生產經營但又通過各種方式抽逃轉移資金的;(2)資金使用成本過高,生產經營活動的盈利能力不具有支付全部本息的現實可能性的;(3)對資金使用的決策極度不負責任或肆意揮霍造成資金缺口較大的;(4)歸還本息主要通過借新還舊來實現的;(5)其他依照有關司法解釋可以認定為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15.對于共同犯罪或單位犯罪案件中,不同層級的犯罪嫌疑人之間存在犯罪目的發生轉化或者犯罪目的明顯不同的,應當根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目的分別認定。

(1)注意區分犯罪目的發生轉變的時間節點。犯罪嫌疑人在初始階段僅具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故意,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在發生經營失敗、資金鏈斷裂等問題后,明知沒有歸還能力仍然繼續吸收公眾存款的,這一時間節點之后的行為應當認定為集資詐騙罪,此前的行為應當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2)注意區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目的的差異。在共同犯罪或單位犯罪中,犯罪嫌疑人由于層級、職責分工、獲取收益方式、對全部犯罪事實的知情程度等不同,其犯罪目的也存在不同。在非法集資犯罪中,有的犯罪嫌疑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有的則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對此,應當分別認定為集資詐騙罪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16.證明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以重點收集、運用以下客觀證據:(1)與實施集資詐騙整體行為模式相關的證據:投資合同、宣傳資料、培訓內容等;(2)與資金使用相關的證據:資金往來記錄、會計賬簿和會計憑證、資金使用成本(包括利息和傭金等)、資金決策使用過程、資金主要用途、財產轉移情況等;(3)與歸還能力相關的證據:吸收資金所投資項目內容、投資實際經營情況、盈利能力、歸還本息資金的主要來源、負債情況、是否存在虛構業績等虛假宣傳行為等;(4)其他涉及欺詐等方面的證據:虛構融資項目進行宣傳、隱瞞資金實際用途、隱匿銷毀賬簿,等等。司法會計鑒定機構對相關數據進行鑒定時,辦案部門可以根據查證犯罪事實的需要提出重點鑒定的項目,保證司法會計鑒定意見與待證的構成要件事實之間的關聯性。

17.集資詐騙的數額,應當以犯罪嫌疑人實際騙取的金額計算。犯罪嫌疑人為吸收公眾資金制造還本付息的假象,在詐騙的同時對部分投資人還本付息的,集資詐騙的金額以案發時實際未兌付的金額計算。案發后,犯罪嫌疑人主動退還集資款項的,不能從集資詐騙的金額中扣除,但可以作為量刑情節考慮。

三、依法認定單位犯罪及其責任人員

20.涉互聯網金融犯罪案件多以單位形式組織實施,所涉單位數量眾多、層級復雜,其中還包括大量分支機構和關聯單位,集團化特征明顯。有的涉互聯網金融犯罪案件中分支機構遍布全國,既有具備法人資格的,又有不具備法人資格的;既有受總公司直接領導的,又有受總公司的下屬單位領導的。公安機關在立案時做法不一,有的對單位立案,有的不對單位立案,有的被立案的單位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有的僅對最上層的單位立案而不對分支機構立案。對此,檢察機關公訴部門在審查起訴時,應當從能夠全面揭示犯罪行為基本特征、全面覆蓋犯罪活動、準確界定區分各層級人員的地位作用、有利于有力指控犯罪、有利于追繳違法所得等方面依法具體把握,確定是否以單位犯罪追究。

21.涉互聯網金融犯罪所涉罪名中,刑法規定應當追究單位刑事責任的,對同時具備以下情形且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單位,可以以單位犯罪追究:(1)犯罪活動經單位決策實施;(2)單位的員工主要按照單位的決策實施具體犯罪活動;(3)違法所得歸單位所有,經單位決策使用,收益亦歸單位所有。但是,單位設立后專門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以自然人犯罪追究刑事責任。

22.對參與涉互聯網金融犯罪,但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分支機構,是否追究其刑事責任,可以區分兩種情形處理:(1)全部或部分違法所得歸分支機構所有并支配,分支機構作為單位犯罪主體追究刑事責任;(2)違法所得完全歸分支機構上級單位所有并支配的,不能對分支機構作為單位犯罪主體追究刑事責任,而是應當對分支機構的上級單位(符合單位犯罪主體資格)追究刑事責任。

23.分支機構認定為單位犯罪主體的,該分支機構相關涉案人員應當作為該分支機構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僅將分支機構的上級單位認定為單位犯罪主體的,該分支機構相關涉案人員可以作為該上級單位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24.對符合追訴條件的分支機構(包括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和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及其所屬單位,公安機關均沒有作為犯罪嫌疑單位移送審查起訴,僅將其所屬單位的上級單位作為犯罪嫌疑單位移送審查起訴的,對相關分支機構涉案人員可以區分以下情形處理:(1)有證據證明被立案的上級單位(比如總公司)在業務、財務、人事等方面對下屬單位及其分支機構進行實際控制,下屬單位及其分支機構涉案人員可以作為被移送審查起訴的上級單位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在證明實際控制關系時,應當收集、運用公司決策、管理、考核等相關文件,OA 系統等電子數據,資金往來記錄等證據。對不同地區同一單位的分支機構涉案人員起訴時,證明實際控制關系的證據體系、證明標準應基本一致。(2)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立案的上級單位與下屬單位及其分支機構之間存在實際控制關系的,對符合單位犯罪構成要件的下屬單位或分支機構應當補充起訴,下屬單位及其分支機構已不具備補充起訴條件的,可以將下屬單位及其分支機構的涉案犯罪嫌疑人直接起訴。

四、綜合運用定罪量刑情節

25.辦理跨區域涉互聯網金融犯罪案件時,在追訴標準、追訴范圍以及量刑建議等方面應當注意統一平衡。對于同一單位在多個地區分別設立分支機構的,在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應當保持基本一致。分支機構所涉犯罪嫌疑人與上級單位主要犯罪嫌疑人之間應當保持適度平衡,防止出現責任輕重“倒掛”的現象。

26.單位犯罪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在涉互聯網金融犯罪案件中的地位、作用存在明顯差別的,可以區分主犯和從犯。對起組織領導作用的總公司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發揮主要作用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認定為全案的主犯,其他人員可以認定為從犯。

27.最大限度減少投資人的實際損失是辦理涉互聯網金融犯罪案件特別是非法集資案件的重要工作。在決定是否起訴、提出量刑建議時,要重視對是否具有認罪認罰、主動退贓退賠等情節的考察。分支機構涉案人員積極配合調查、主動退還違法所得、真誠認罪悔罪的,應當依法提出從輕、減輕處罰的量刑建議。其中,對情節輕微、可以免予刑事處罰的,或者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應當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對被不起訴人需要給予行政處罰或者沒收違法所得的,應當向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檢察意見。

五、證據的收集、審查與運用

28.涉互聯網金融犯罪案件證據種類復雜、數量龐大、且分散于各地,收集、審查、運用證據的難度大。各地檢察機關公訴部門要緊緊圍繞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引導公安機關依法全面收集固定證據,加強證據的審查、運用,確保案件事實經得起法律的檢驗。

29.對于重大、疑難、復雜涉互聯網金融犯罪案件,檢察機關公訴部門要依法提前介入偵查,圍繞指控犯罪的需要積極引導公安機關全面收集固定證據,必要時與公安機關共同會商,提出完善偵查思路、偵查提綱的意見建議。加強對偵查取證合法性的監督,對應當依法排除的非法證據堅決予以排除,對應當補正或作出合理解釋的及時提出意見。

30.電子數據在涉互聯網金融犯罪案件的證據體系中地位重要,對于指控證實相關犯罪事實具有重要作用。隨著互聯網技術的不斷發展,電子數據的形式、載體出現了許多新的變化,對電子數據的勘驗、提取、審查等提出了更高要求,處理不當會對電子數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造成不可逆轉的損害。檢察機關公訴部門要嚴格執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審查判斷電子數據問題的若干規定》(法發〔2016〕22 號),加強對電子數據收集、提取程序和技術標準的審查,確保電子數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對云存儲電子數據等新類型電子數據進行提取、審查時,要高度重視程序合法性、數據完整性等問題,必要時主動征求相關領域專家意見,在提取前會同公安機關、云存儲服務提供商制定科學合法的提取方案,確保萬無一失。

31.落實“三統兩分”要求,健全證據交換共享機制,協調推進跨區域案件辦理。對涉及主案犯罪嫌疑人的證據,一般由主案偵辦地辦案機構負責收集,其他地區提供協助。其他地區辦案機構需要主案偵辦地提供證據材料的,應當向主案偵辦地辦案機構提出證據需求,由主案偵辦地辦案機構收集并依法移送。無法移送證據原件的,應當在移送復制件的同時,按照相關規定作出說明。各地檢察機關公訴部門之間要加強協作,加強與公安機關的協調,督促本地公安機關與其他地區公安機關做好證據交換共享相關工作。案件進入審查起訴階段后,檢察機關公訴部門可以根據案件需要,直接向其他地區檢察機關調取證據,其他地區檢察機關公訴部門應積極協助。此外,各地檢察機關在辦理案件過程中發現對其他地區案件辦理有重要作用的證據,應當及時采取措施并通知相應檢察機關,做好依法移送工作。

六、投資人合法權益的保護

32.涉互聯網金融犯罪案件投資人訴求復雜多樣,矛盾化解和維護穩定工作任務艱巨繁重,各地檢察機關公訴部門在辦案過程中要堅持刑事追訴和權益保障并重。根據《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依法保證互聯網金融活動中投資人的合法權益,堅持把追贓挽損等工作貫穿到偵查、起訴、審判等各個環節,配合公安、法院等部門,最大限度減少投資人的實際損失,加強與本案控申部門、公安機關的聯系溝通,及時掌握涉案動態信息,認真開展辦案風險評估預警工作,周密制定處置預案,并落實責任到位,避免因部門之間銜接不暢,處置不當造成工作被動。發現重大風險隱患的,及時向有關部門通報情況,必要時逐級上報高檢院。

隨著互聯網金融的發展,涉及互聯網金融犯罪中的新情況、新問題還將不斷出現。各地檢察機關公訴部門要按照會議紀要的精神,結合各地辦案工作實際,依法辦理涉互聯網金融犯罪案件;在辦好案件的同時,要不斷總結辦案經驗,加強對重大嫌疑復雜問題的研究,努力提高辦理涉互聯網金融犯罪案件的能力和水平,為促進互聯網金融規范發展,保障經濟社會大局穩定作出積極貢獻。在辦案過程中遇到疑難問題的,要及時層報高檢院公訴廳。

周輝集資詐騙案(檢例第40號,最高人民檢察院2018年7月3日印發)

【要旨】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或其控制人,利用網絡借貸平臺發布虛假信息,非法建立資金池募集資金,所得資金大部分未用于生產經營活動,主要用于借新還舊和個人揮霍,無法歸還所募資金數額巨大,應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集資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

關于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2019年1月30日發布實施 高檢會〔2019〕2號)

為依法懲治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集資詐騙等非法集資犯罪活動,維護國家金融管理秩序,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根據刑法、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結合司法實踐,現就辦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集資詐騙等非法集資刑事案件有關問題提出以下意見:

一、關于非法集資的“非法性”認定依據問題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認定非法集資的“非法性”,應當以國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規作為依據。對于國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規僅作原則性規定的,可以根據法律規定的精神并參考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等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規制定的部門規章或者國家有關金融管理的規定、辦法、實施細則等規范性文件的規定予以認定。

二、關于單位犯罪的認定問題

單位實施非法集資犯罪活動,全部或者大部分違法所得歸單位所有的,應當認定為單位犯罪。

個人為進行非法集資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單位實施犯罪的,或者單位設立后,以實施非法集資犯罪活動為主要活動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對單位中組織、策劃、實施非法集資犯罪活動的人員應當以自然人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判斷單位是否以實施非法集資犯罪活動為主要活動,應當根據單位實施非法集資的次數、頻度、持續時間、資金規模、資金流向、投入人力物力情況、單位進行正當經營的狀況以及犯罪活動的影響、后果等因素綜合考慮認定。

三、關于涉案下屬單位的處理問題

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全面查清涉案單位,包括上級單位(總公司、母公司)和下屬單位(分公司、子公司)的主體資格、層級、關系、地位、作用、資金流向等,區分情況依法作出處理。

上級單位已被認定為單位犯罪,下屬單位實施非法集資犯罪活動,且全部或者大部分違法所得歸下屬單位所有的,對該下屬單位也應當認定為單位犯罪。上級單位和下屬單位構成共同犯罪的,應當根據犯罪單位的地位、作用,確定犯罪單位的刑事責任。

上級單位已被認定為單位犯罪,下屬單位實施非法集資犯罪活動,但全部或者大部分違法所得歸上級單位所有的,對下屬單位不單獨認定為單位犯罪。下屬單位中涉嫌犯罪的人員,可以作為上級單位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上級單位未被認定為單位犯罪,下屬單位被認定為單位犯罪的,對上級單位中組織、策劃、實施非法集資犯罪的人員,一般可以與下屬單位按照自然人與單位共同犯罪處理。

上級單位與下屬單位均未被認定為單位犯罪的,一般以上級單位與下屬單位中承擔組織、領導、管理、協調職責的主管人員和發揮主要作用的人員作為主犯,以其他積極參加非法集資犯罪的人員作為從犯,按照自然人共同犯罪處理。

四、關于主觀故意的認定問題

認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犯罪故意,應當依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職情況、職業經歷、專業背景、培訓經歷、本人因同類行為受到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追究情況以及吸收資金方式、宣傳推廣、合同資料、業務流程等證據,結合其供述,進行綜合分析判斷。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的,可以認定為集資詐騙罪中“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辦案機關在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中,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注意收集運用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以下證據:是否使用虛假身份信息對外開展業務;是否虛假訂立合同、協議;是否虛假宣傳,明顯超出經營范圍或者夸大經營、投資、服務項目及盈利能力;是否吸收資金后隱匿、銷毀合同、協議、賬目;是否傳授或者接受規避法律、逃避監管的方法,等等。

五、關于犯罪數額的認定問題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構成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向親友或者單位內部人員吸收的資金應當與向不特定對象吸收的資金一并計入犯罪數額:

(一)在向親友或者單位內部人員吸收資金的過程中,明知親友或者單位內部人員向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而予以放任的;

(二)以吸收資金為目的,將社會人員吸收為單位內部人員,并向其吸收資金的;

(三)向社會公開宣傳,同時向不特定對象、親友或者單位內部人員吸收資金的。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以行為人所吸收的資金全額計算。集資參與人收回本金或者獲得回報后又重復投資的數額不予扣除,但可以作為量刑情節酌情考慮。

六、關于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把握問題

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應當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依法合理把握追究刑事責任的范圍,綜合運用刑事手段和行政手段處置和化解風險,做到懲處少數、教育挽救大多數。要根據行為人的客觀行為、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及其地位、作用、層級、職務等情況,綜合判斷行為人的責任輕重和刑事追究的必要性,按照區別對待原則分類處理涉案人員,做到罰當其罪、罪責刑相適應。

重點懲處非法集資犯罪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和管理人員,包括單位犯罪中的上級單位(總公司、母公司)的核心層、管理層和骨干人員,下屬單位(分公司、子公司)的管理層和骨干人員,以及其他發揮主要作用的人員。

對于涉案人員積極配合調查、主動退贓退賠、真誠認罪悔罪的,可以依法從輕處罰;其中情節輕微的,可以免除處罰;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七、關于管轄問題

跨區域非法集資刑事案件按照《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做好防范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的意見》(國發〔2015〕59號)確定的工作原則辦理。如果合并偵查、訴訟更為適宜的,可以合并辦理。

辦理跨區域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如果多個公安機關都有權立案偵查的,一般由主要犯罪地公安機關作為案件主辦地,對主要犯罪嫌疑人立案偵查和移送審查起訴;由其他犯罪地公安機關作為案件分辦地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對本地區犯罪嫌疑人立案偵查和移送審查起訴。

管轄不明或者有爭議的,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實、有利于訴訟的原則,由其共同的上級公安機關協調確定或者指定有關公安機關作為案件主辦地立案偵查。需要提請批準逮捕、移送審查起訴、提起公訴的,由分別立案偵查的公安機關所在地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對于重大、疑難、復雜的跨區域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公安機關應當在協調確定或者指定案件主辦地立案偵查的同時,通報同級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參照前款規定,確定主要犯罪地作為案件主辦地,其他犯罪地作為案件分辦地,由所在地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負責起訴、審判。

本條規定的“主要犯罪地”,包括非法集資活動的主要組織、策劃、實施地,集資行為人的注冊地、主要營業地、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集資參與人的主要所在地等。

八、關于辦案工作機制問題

案件主辦地和其他涉案地辦案機關應當密切溝通協調,協同推進偵查、起訴、審判、資產處置工作,配合有關部門最大限度追贓挽損。

案件主辦地辦案機關應當統一負責主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非法集資全部犯罪事實的立案偵查、起訴、審判,防止遺漏犯罪事實;并應就全案處理政策、追訴主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證據要求及訴訟時限、追贓挽損、資產處置等工作要求,向其他涉案地辦案機關進行通報。其他涉案地辦案機關應當對本地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非法集資的犯罪事實及時立案偵查、起訴、審判,積極協助主辦地處置涉案資產。

案件主辦地和其他涉案地辦案機關應當建立和完善證據交換共享機制。對涉及主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證據,一般由案件主辦地辦案機關負責收集,其他涉案地提供協助。案件主辦地辦案機關應當及時通報接收涉及主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證據材料的程序及要求。其他涉案地辦案機關需要案件主辦地提供證據材料的,應當向案件主辦地辦案機關提出證據需求,由案件主辦地收集并依法移送。無法移送證據原件的,應當在移送復制件的同時,按照相關規定作出說明。

九、關于涉案財物追繳處置問題

辦理跨區域非法集資刑事案件,案件主辦地辦案機關應當及時歸集涉案財物,為統一資產處置做好基礎性工作。其他涉案地辦案機關應當及時查明涉案財物,明確其來源、去向、用途、流轉情況,依法辦理查封、扣押、凍結手續,并制作詳細清單,對扣押款項應當設立明細賬,在扣押后立即存入辦案機關唯一合規賬戶,并將有關情況提供案件主辦地辦案機關。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依法移送、審查、處理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財物。對審判時尚未追繳到案或者尚未足額退賠的違法所得,人民法院應當判決繼續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并由人民法院負責執行,處置非法集資職能部門、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等應當予以配合。

人民法院對涉案財物依法作出判決后,有關地方和部門應當在處置非法集資職能部門統籌協調下,切實履行協作義務,綜合運用多種手段,做好涉案財物清運、財產變現、資金歸集、資金清退等工作,確保最大限度減少實際損失。

根據有關規定,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財物,一般應在訴訟終結后返還集資參與人。涉案財物不足全部返還的,按照集資參與人的集資額比例返還。退賠集資參與人的損失一般優先于其他民事債務以及罰金、沒收財產的執行。

十、關于集資參與人權利保障問題

集資參與人,是指向非法集資活動投入資金的單位和個人,為非法集資活動提供幫助并獲取經濟利益的單位和個人除外。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通過及時公布案件進展、涉案資產處置情況等方式,依法保障集資參與人的合法權利。集資參與人可以推選代表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相關意見和建議;推選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代表人。人民法院可以視案件情況決定集資參與人代表人參加或者旁聽庭審,對集資參與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請求不予受理。

十一、關于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問題

處置非法集資職能部門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調查非法集資行為或者行政執法過程中,認為案情重大、疑難、復雜的,可以商請公安機關就追訴標準、證據固定等問題提出咨詢或者參考意見;發現非法集資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按照《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等規定,履行相關手續,在規定的期限內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在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過程中,可商請處置非法集資職能部門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指派專業人員配合開展工作,協助查閱、復制有關專業資料,就案件涉及的專業問題出具認定意見。涉及需要行政處理的事項,應當及時移交處置非法集資職能部門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十二、關于國家工作人員相關法律責任問題

國家工作人員具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明知單位和個人所申請機構或者業務涉嫌非法集資,仍為其辦理行政許可或者注冊手續的;

(二)明知所主管、監管的單位有涉嫌非法集資行為,未依法及時處理或者移送處置非法集資職能部門的;

(三)查處非法集資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四)徇私舞弊不向司法機關移交非法集資刑事案件的;

(五)其他通過職務行為或者利用職務影響,支持、幫助、縱容非法集資的。

楊衛國等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檢例第64號,經2019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決定,2020年2月5日發布)

【關鍵詞】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 網絡借貸 資金池

【要旨】

單位或個人假借開展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業務之名,未經依法批準,歸集不特定公眾的資金設立資金池,控制、支配資金池中的資金,并承諾還本付息的,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楊衛國,男,浙江望洲集團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

被告人張雯婷,女,浙江望洲集團有限公司出納,主要負責協助楊衛國調度、使用非法吸收的資金。

被告人劉蓓蕾,女,上海望洲財富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總經理,負責該公司業務。

被告人吳夢,女,浙江望洲集團有限公司經理、望洲集團清算中心負責人,主要負責資金池運作有關業務。

浙江望洲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望洲集團)于2013年2月28日成立,被告人楊衛國為法定代表人、董事長。自2013年9月起,望洲集團開始在線下進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活動。2014年,楊衛國利用其實際控制的公司又先后成立上海望洲財富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望洲財富)、望洲普惠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望洲普惠),通過線下和線上兩個渠道開展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活動。其中,望洲普惠主要負責發展信貸客戶(借款人),望洲財富負責發展不特定社會公眾成為理財客戶(出借人),根據理財產品的不同期限約定7%-15%不等的年化利率募集資金。在線下渠道,望洲集團在全國多個省、市開設門店,采用發放宣傳單、舉辦年會、發布廣告等方式進行宣傳,理財客戶或者通過與楊衛國簽訂債權轉讓協議,或者通過匹配望洲集團虛構的信貸客戶借款需求進行投資,將投資款轉賬至楊衛國個人名下42個銀行賬戶,被望洲集團用于還本付息、生產經營等活動。在線上渠道,望洲集團及其關聯公司以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活動的名義進行宣傳,理財客戶根據望洲集團的要求在第三方支付平臺上開設虛擬賬戶并綁定銀行賬戶。理財客戶選定投資項目后將投資款從銀行賬戶轉入第三方支付平臺的虛擬賬戶進行投資活動,望洲集團、楊衛國及望洲集團實際控制的擔保公司為理財客戶的債權提供擔保。望洲集團對理財客戶虛擬賬戶內的資金進行調配,劃撥出借資金和還本付息資金到相應理財客戶和信貸客戶賬戶,并將剩余資金直接轉至楊衛國在第三方支付平臺上開設的托管賬戶,再轉賬至楊衛國開設的個人銀行賬戶,與線下資金混同,由望洲集團支配使用。

因資金鏈斷裂,望洲集團無法按期兌付本息。截止到2016年4月20日,望洲集團通過線上、線下兩個渠道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64億余元,未兌付資金共計26億余元,涉及集資參與人13400余人。其中,通過線上渠道吸收公眾存款11億余元。

【指控與證明犯罪】

2017年2月15日,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區人民檢察院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對楊衛國等4名被告人依法提起公訴,杭州市江干區人民法院公開開庭審理本案。

法庭調查階段,公訴人宣讀起訴書指控楊衛國等被告人的行為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并對楊衛國等被告人進行訊問。楊衛國對望洲集團通過線下渠道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犯罪事實和性質沒有異議,但辯稱望洲集團的線上平臺經營的是正常P2P業務,線上的信貸客戶均真實存在,不存在資金池,不是吸收公眾存款,不需要取得金融許可牌照,在營業執照許可的經營范圍內即可開展經營。針對楊衛國的辯解,公訴人圍繞理財資金的流轉對被告人進行了重點訊問。

公訴人:(楊衛國)如果線上理財客戶進來的資金大于借款方的資金,如何操作?

楊衛國:一般有兩種操作方式。一種是停留在客戶的操作平臺上,另一種是轉移到我開設的托管賬戶。如果轉移到托管賬戶,客戶就沒有辦法自主提取了。如果客戶需要提取,我們根據客戶指令再將資金返回到客戶賬戶。

公訴人:(吳夢)理財客戶充值到第三方支付平臺的虛擬賬戶后,望洲集團操作員是否可以對第三方支付平臺上的資金進行劃撥。

吳夢:可以。

公訴人:(吳夢)請敘述一下劃撥資金的方式。

吳夢:直接劃撥到借款人的賬戶,如果當天資金充足,有時候會劃撥到楊衛國在第三方支付平臺上設立的托管賬戶,再提現到楊衛國綁定的銀行賬戶,用來兌付線下的本息。

公訴人補充訊問:(吳夢)如果投資進來的資金大于借款方,如何操作?

吳夢:會對一部分進行凍結,也會提現一部分。資金優先用于歸還客戶的本息,然后配給借款方,然后再提取。

被告人的當庭供述證明,望洲集團通過直接控制理財客戶在第三方平臺上的虛擬賬戶和設立托管賬戶,實現對理財客戶資金的歸集和控制、支配、使用,形成了資金池。

舉證階段,公訴人出示證據,全面證明望洲集團線上、線下業務活動本質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并就線上業務相關證據重點舉證。

第一,通過出示書證、審計報告、電子數據、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望洲集團的線上業務歸集客戶資金設立資金池并進行控制、支配、使用,不是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業務。(1)第三方支付平臺賦予望洲集團對所有理財客戶虛擬賬戶內的資金進行凍結、劃撥、查詢的權限。線上理財客戶在合同中也明確授權望洲集團對其虛擬賬戶內的資金進行凍結、劃撥、查詢,且虛擬賬戶銷戶需要望洲集團許可。(2)理財客戶將資金轉入第三方平臺的虛擬賬戶后,望洲集團每日根據理財客戶出借資金和信貸客戶的借款需求,以多對多的方式進行人工匹配。當理財客戶資金總額大于信貸客戶借款需求時,剩余資金劃入楊衛國在第三方支付平臺開設的托管賬戶。望洲集團預留第二天需要支付的到期本息后,將剩余資金提現至楊衛國的銀行賬戶,用于線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活動或其他經營活動。(3)信貸客戶的借款期限與理財客戶的出借期限不匹配,存在期限錯配等問題。(4)楊衛國及其控制的公司承諾為信貸客戶提供擔保,當信貸客戶不能按時還本付息時,楊衛國保證在債權期限屆滿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代為償還本金和利息。實際操作中,歸還出借人的資金都來自于線上的托管賬戶或者楊衛國用于線下經營的銀行賬戶。(5)望洲集團通過多種途徑向不特定公眾進行宣傳,發展理財客戶,并通過明示年化收益率、提供擔保等方式承諾向理財客戶還本付息。

第二,通過出示理財、信貸余額列表,扣押清單,銀行卡照片,銀行卡交易明細,審計報告,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望洲集團資金池內的資金去向:(1)望洲集團吸收的資金除用于還本付息外,主要用于擴大望洲集團下屬公司的經營業務。(2)望洲集團線上資金與線下資金混同使用,互相彌補資金不足,望洲集團從第三方支付平臺提現到楊衛國銀行賬戶資金為2.7億余元,楊衛國個人銀行賬戶轉入第三方支付平臺資金為2億余元。(3)望洲集團將吸收的資金用于公司自身的投資項目,并有少部分用于個人支出,案發時線下、線上的理財客戶均遭遇資金兌付困難。

法庭辯論階段,公訴人發表公訴意見,論證楊衛國等被告人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中,望洲集團在線上經營所謂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業務時,承諾為理財客戶提供保底和增信服務,獲取對理財客戶虛擬賬戶內資金進行凍結、劃撥、查詢等權限,歸集客戶資金設立資金池,實際控制、支配、使用客戶資金,用于還本付息和其他生產經營活動,超出了網絡借貸信息中介的業務范圍,屬于變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楊衛國等被告人明知其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未經依法批準而實施,具有犯罪的主觀故意。

楊衛國認為望洲集團的線上業務不構成犯罪,不應計入犯罪數額。楊衛國的辯護人認為,國家允許P2P行業先行先試,望洲集團設立資金池、開展自融行為的時間在國家對P2P業務進行規范之前,沒有違反刑事法律,屬民事法律調整范疇,不應受到刑事處罰,犯罪數額應扣除通過線上模式流入的資金。

公訴人針對楊衛國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進行答辯:望洲集團在線上開展網絡借貸中介業務已從信息中介異化為信用中介,望洲集團對理財客戶投資款的歸集、控制、支配、使用以及還本付息的行為,本質與商業銀行吸收存款業務相同,并非國家允許創新的網絡借貸信息中介行為,不論國家是否出臺有關網絡借貸信息中介的規定,未經批準實施此類行為,都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因此,線上吸收的資金應當計入犯罪數額。

法庭經審理認為,望洲集團以提供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服務為名,實際從事直接或間接歸集資金、甚至自融或變相自融行為,本質是吸收公眾存款。判斷金融業務的非法性,應當以現行刑事法律和金融管理法律規定為依據,不存在被告人開展P2P業務時沒有禁止性法律規定的問題。望洲集團的行為已經擾亂金融秩序,破壞國家金融管理制度,應受刑事處罰。

2018年2月8日,杭州市江干區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分別判處被告人楊衛國有期徒刑九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判處被告人劉蓓蕾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判處被告人吳夢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判處被告人張雯婷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在案扣押凍結款項分別按損失比例發還;在案查封、扣押的房產、車輛、股權等變價后分別按損失比例發還。不足部分責令繼續退賠。宣判后,被告人楊衛國提出上訴后又撤回上訴,一審判決已生效。本案追贓挽損工作仍在進行中。

【指導意義】

1. 向不特定社會公眾吸收存款是商業銀行專屬金融業務,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準不得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十一條規定,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吸收公眾存款等商業銀行業務,這是判斷吸收公眾存款行為合法與非法的基本法律依據。任何單位或個人,包括非銀行金融機構,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面向社會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均屬非法。國務院《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進一步明確規定,未經依法批準,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以任何名義向社會不特定對象進行的非法集資都屬于非法金融活動,必須予以取締。為了解決傳統金融機構覆蓋不了、滿足不好的社會資金需求,緩解個體經營者、小微企業經營當中的小額資金困難,國務院金融監管機構于2016年發布了《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管理暫行辦法》等“一個辦法、三個指引”,允許單位或個人在規定的借款余額范圍內通過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進行小額借貸,并且對單一組織、單一個人在單一平臺、多個平臺的借款余額上限作了明確限定。檢察機關在辦案中要準確把握法律法規、金融管理規定確定的界限、標準和原則精神,準確區分融資借款活動的性質,對于違反規定達到追訴標準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 金融創新必須遵守金融管理法律規定,不得觸犯刑法規定。金融是現代經濟的核心和血脈,金融活動引發的風險具有較強的傳導性、擴張性、潛在性和不確定性。為了發揮金融服務經濟社會發展的作用,有效防控金融風險,國家制定了完善的法律法規,對商業銀行、保險、證券等金融業務進行嚴格的規制和監管。金融也需要發展和創新,但金融創新必須有效地防控可能產生的風險,必須遵守金融管理法律法規,尤其是依法須經許可才能從事的金融業務,不允許未經許可而以創新的名義擅自開展。檢察機關辦理涉金融案件,要深入分析、清楚認識各類新金融現象,準確把握金融的本質,透過復雜多樣的表現形式,準確區分是真的金融創新還是披著創新外衣的偽創新,是合法金融活動還是以金融創新為名實施金融違法犯罪活動,為防范化解金融風險提供及時、有力的司法保障。

3. 網絡借貸中介機構非法控制、支配資金,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依法只能從事信息中介業務,為借款人與出借人實現直接借貸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資信評估、信息交互、借貸撮合等服務。信息中介機構不得提供增信服務,不得直接或間接歸集資金,包括設立資金池控制、支配資金或者為自己控制的公司融資。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利用互聯網發布信息歸集資金,不僅超出了信息中介業務范圍,同時也觸犯了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檢察機關在辦案中要通過對網絡借貸平臺的股權結構、實際控制關系、資金來源、資金流向、中間環節和最終投向的分析,綜合全流程信息,分析判斷是規范的信息中介,還是假借信息中介名義從事信用中介活動,是否存在違法設立資金池、自融、變相自融等違法歸集、控制、支配、使用資金的行為,準確認定行為性質。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0〕18號)第一條

防范和處置非法集資條例(2020年12月21日國務院第119次常務會議通過,2021年1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37號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范和處置非法集資,保護社會公眾合法權益,防范化解金融風險,維護經濟秩序和社會穩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非法集資,是指未經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依法許可或者違反國家金融管理規定,以許諾還本付息或者給予其他投資回報等方式,向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行為。

非法集資的防范以及行政機關對非法集資的處置,適用本條例。法律、行政法規對非法從事銀行、證券、保險、外匯等金融業務活動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本條例所稱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是指中國人民銀行、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和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非法集資人,是指發起、主導或者組織實施非法集資的單位和個人;所稱非法集資協助人,是指明知是非法集資而為其提供幫助并獲取經濟利益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 國家禁止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資,對非法集資堅持防范為主、打早打小、綜合治理、穩妥處置的原則。

第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防范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負總責,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統一領導的防范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機制。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明確防范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機制的牽頭部門(以下簡稱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有關部門以及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分支機構、派出機構等單位參加工作機制;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明確牽頭負責防范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的人員。上級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督促、指導下級地方人民政府做好本行政區域防范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

行業主管部門、監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業、領域非法集資的防范和配合處置工作。

第六條 國務院建立處置非法集資部際聯席會議(以下簡稱聯席會議)制度。聯席會議由國務院銀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牽頭,有關部門參加,負責督促、指導有關部門和地方開展防范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協調解決防范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合理保障防范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相關經費,并列入本級預算。

第二章 防  范

第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非法集資監測預警機制,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體系,發揮網格化管理和基層群眾自治組織的作用,運用大數據等現代信息技術手段,加強對非法集資的監測預警。

行業主管部門、監管部門應當強化日常監督管理,負責本行業、領域非法集資的風險排查和監測預警。

聯席會議應當建立健全全國非法集資監測預警體系,推動建設國家監測預警平臺,促進地方、部門信息共享,加強非法集資風險研判,及時預警提示。

第九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企業、個體工商戶名稱和經營范圍等商事登記管理。除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另有規定外,企業、個體工商戶名稱和經營范圍中不得包含“金融”、“交易所”、“交易中心”、“理財”、“財富管理”、“股權眾籌”等字樣或者內容。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會商機制,發現企業、個體工商戶名稱或者經營范圍中包含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與集資有關的字樣或者內容的,及時予以重點關注。

第十條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會同互聯網信息內容管理部門、電信主管部門加強對涉嫌非法集資的互聯網信息和網站、移動應用程序等互聯網應用的監測。經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組織認定為用于非法集資的,互聯網信息內容管理部門、電信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依法作出處理。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加強對用戶發布信息的管理,不得制作、復制、發布、傳播涉嫌非法集資的信息。發現涉嫌非法集資的信息,應當保存有關記錄,并向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報告。

第十一條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發布包含集資內容的廣告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社會公眾進行集資宣傳。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會同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加強對涉嫌非法集資廣告的監測。經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組織認定為非法集資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依法查處相關非法集資廣告。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查驗相關證明文件,核對廣告內容。對沒有相關證明文件且包含集資內容的廣告,廣告經營者不得提供設計、制作、代理服務,廣告發布者不得發布。

第十二條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與所在地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分支機構、派出機構應當建立非法集資可疑資金監測機制。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及其分支機構、派出機構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督促、指導金融機構、非銀行支付機構加強對資金異常流動情況及其他涉嫌非法集資可疑資金的監測工作。

第十三條 金融機構、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履行下列防范非法集資的義務:

(一)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禁止分支機構和員工參與非法集資,防止他人利用其經營場所、銷售渠道從事非法集資;

(二)加強對社會公眾防范非法集資的宣傳教育,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設置警示標識;

(三)依法嚴格執行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制度,對涉嫌非法集資資金異常流動的相關賬戶進行分析識別,并將有關情況及時報告所在地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分支機構、派出機構和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

第十四條 行業協會、商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自我約束,督促、引導成員積極防范非法集資,不組織、不協助、不參與非法集資。

第十五條 聯席會議應當建立中央和地方上下聯動的防范非法集資宣傳教育工作機制,推動全國范圍內防范非法集資宣傳教育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開展常態化的防范非法集資宣傳教育工作,充分運用各類媒介或者載體,以法律政策解讀、典型案例剖析、投資風險教育等方式,向社會公眾宣傳非法集資的違法性、危害性及其表現形式等,增強社會公眾對非法集資的防范意識和識別能力。

行業主管部門、監管部門以及行業協會、商會應當根據本行業、領域非法集資風險特點,有針對性地開展防范非法集資宣傳教育活動。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防范非法集資公益宣傳,并依法對非法集資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六條 對涉嫌非法集資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

國家鼓勵對涉嫌非法集資行為進行舉報。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公開舉報電話和郵箱等舉報方式、在政府網站設置舉報專欄,接受舉報,及時依法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十七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發現所在區域有涉嫌非法集資行為的,應當向當地人民政府、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八條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監管部門發現本行政區域或者本行業、領域可能存在非法集資風險的,有權對相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警示約談,責令整改。

第三章 處  置

第十九條 對本行政區域內的下列行為,涉嫌非法集資的,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當及時組織有關行業主管部門、監管部門以及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分支機構、派出機構進行調查認定:

(一)設立互聯網企業、投資及投資咨詢類企業、各類交易場所或者平臺、農民專業合作社、資金互助組織以及其他組織吸收資金;

(二)以發行或者轉讓股權、債權,募集基金,銷售保險產品,或者以從事各類資產管理、虛擬貨幣、融資租賃業務等名義吸收資金;

(三)在銷售商品、提供服務、投資項目等商業活動中,以承諾給付貨幣、股權、實物等回報的形式吸收資金;

(四)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家有關規定,通過大眾傳播媒介、即時通信工具或者其他方式公開傳播吸收資金信息;

(五)其他涉嫌非法集資的行為。

第二十條 對跨行政區域的涉嫌非法集資行為,非法集資人為單位的,由其登記地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組織調查認定;非法集資人為個人的,由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組織調查認定。非法集資行為發生地、集資資產所在地以及集資參與人所在地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當配合調查認定工作。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對組織調查認定職責存在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級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確定;對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組織調查認定職責存在爭議的,由聯席會議確定。

第二十一條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組織調查涉嫌非法集資行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涉嫌非法集資的場所進行調查取證;

(二)詢問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對有關事項作出說明;

(三)查閱、復制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文件、資料、電子數據等,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文件、資料、電子設備等予以封存;

(四)經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依法查詢涉嫌非法集資的有關賬戶。調查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出示執法證件。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調查,不得拒絕、阻礙。

第二十二條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對涉嫌非法集資行為組織調查,有權要求暫停集資行為,通知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暫停為涉嫌非法集資的有關單位辦理設立、變更或者注銷登記。

第二十三條 經調查認定屬于非法集資的,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當責令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立即停止有關非法活動;發現涉嫌犯罪的,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并配合做好相關工作。

行政機關對非法集資行為的調查認定,不是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必經程序。

第二十四條 根據處置非法集資的需要,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封有關經營場所,查封、扣押有關資產;

(二)責令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追回、變價出售有關資產用于清退集資資金;

(三)經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決定,按照規定通知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限制非法集資的個人或者非法集資單位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出境。

采取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措施,應當經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

第二十五條 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應當向集資參與人清退集資資金。清退過程應當接受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非法集資中獲取經濟利益。

因參與非法集資受到的損失,由集資參與人自行承擔。

第二十六條 清退集資資金來源包括:

(一)非法集資資金余額;

(二)非法集資資金的收益或者轉換的其他資產及其收益;

(三)非法集資人及其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相關人員從非法集資中獲得的經濟利益;

(四)非法集資人隱匿、轉移的非法集資資金或者相關資產;

(五)在非法集資中獲得的廣告費、代言費、代理費、好處費、返點費、傭金、提成等經濟利益;

(六)可以作為清退集資資金的其他資產。

第二十七條 為非法集資設立的企業、個體工商戶和農民專業合作社,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為非法集資設立的網站、開發的移動應用程序等互聯網應用,由電信主管部門依法予以關閉。

第二十八條 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及其分支機構、派出機構,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對處置非法集資工作應當給予支持、配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妨礙處置非法集資工作。

第二十九條 處置非法集資過程中,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維護社會穩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對非法集資人,由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處集資金額20%以上1倍以下的罰款。非法集資人為單位的,還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責令停產停業,由有關機關依法吊銷許可證、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對非法集資協助人,由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給予警告,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不能同時履行所承擔的清退集資資金和繳納罰款義務時,先清退集資資金。

第三十三條 對依照本條例受到行政處罰的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由有關部門建立信用記錄,按照規定將其信用記錄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

第三十四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未履行對涉嫌非法集資信息的防范和處置義務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責令暫停相關業務、停業整頓、關閉網站、吊銷相關業務許可證或者吊銷營業執照,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未按照規定查驗相關證明文件、核對廣告內容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 金融機構、非銀行支付機構未履行防范非法集資義務的,由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或者其分支機構、派出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造成嚴重后果的,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不配合調查,拒絕提供相關文件、資料、電子數據等或者提供虛假文件、資料、電子數據等的,由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阻礙調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明知所主管、監管的單位有涉嫌非法集資行為,未依法及時處理;

(二)未按照規定及時履行對非法集資的防范職責,或者不配合非法集資處置,造成嚴重后果;

(三)在防范和處置非法集資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

(四)通過職務行為或者利用職務影響,支持、包庇、縱容非法集資。

前款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防范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實施細則。

第三十九條 未經依法許可或者違反國家金融管理規定,擅自從事發放貸款、支付結算、票據貼現等金融業務活動的,由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或者地方金融管理部門按照監督管理職責分工進行處置。

法律、行政法規對其他非法金融業務活動的防范和處置沒有明確規定的,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其他非法金融業務活動的具體類型由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確定。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1998年7月13日國務院發布的《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同時廢止。

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試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2021年6月17日印發 法發〔2021〕21號)

四、常見犯罪的量刑

(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1.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根據下列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犯罪情節一般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達到數額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達到數額特別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非法吸收存款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3.對于在提起公訴前積極退贓退賠,減少損害結果發生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4.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根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存款人人數、給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數額等犯罪情節,綜合考慮被告人繳納罰金的能力,決定罰金數額。

5.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綜合考慮非法吸收存款數額、存款人人數、給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數額、清退資金數額等犯罪事實、量刑情節,以及被告人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認罪悔罪表現等因素,決定緩刑的適用。

(四)集資詐騙罪

1.構成集資詐騙罪的,根據下列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達到數額較大起點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達到數額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在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集資詐騙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3.構成集資詐騙罪的,根據犯罪數額、危害后果等犯罪情節,綜合考慮被告人繳納罰金的能力,決定罰金數額。

4.構成集資詐騙罪的,綜合考慮犯罪數額、詐騙對象、危害后果、退贓退賠等犯罪事實、量刑情節,以及被告人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認罪悔罪表現等因素,決定緩刑的適用。

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02次會議通過,根據2021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60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修正,該修正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為依法懲治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集資詐騙等非法集資犯罪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規定,現就審理此類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向社會公眾(包括單位和個人)吸收資金的行為,同時具備下列四個條件的,除刑法另有規定的以外,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一)未經有關部門依法許可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

(二)通過網絡、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信息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

(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

(四)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

未向社會公開宣傳,在親友或者單位內部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不屬于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第二條 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符合本解釋第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條件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定罪處罰:

(一)不具有房產銷售的真實內容或者不以房產銷售為主要目的,以返本銷售、售后包租、約定回購、銷售房產份額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二)以轉讓林權并代為管護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三)以代種植(養殖)、租種植(養殖)、聯合種植(養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四)不具有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的真實內容或者不以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購、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五)不具有發行股票、債券的真實內容,以虛假轉讓股權、發售虛構債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實內容,以假借境外基金、發售虛構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七)不具有銷售保險的真實內容,以假冒保險公司、偽造保險單據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八)以網絡借貸、投資入股、虛擬幣交易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九)以委托理財、融資租賃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十)以提供“養老服務”、投資“養老項目”、銷售“老年產品”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十一)利用民間“會”“社”等組織非法吸收資金的;

(十二)其他非法吸收資金的行為。

第三條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15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50萬元以上或者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25萬元以上,同時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曾因非法集資受過刑事追究的;

(二)二年內曾因非法集資受過行政處罰的;

(三)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第四條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

(一)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500萬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50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250萬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250萬元以上或者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150萬元以上,同時具有本解釋第三條第二款第三項情節的,應當認定為“其他嚴重情節”。

第五條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一)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5000萬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500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2500萬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2500萬元以上或者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1500萬元以上,同時具有本解釋第三條第二款第三項情節的,應當認定為“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第六條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以行為人所吸收的資金全額計算。在提起公訴前積極退贓退賠,減少損害結果發生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在提起公訴后退贓退賠的,可以作為量刑情節酌情考慮。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能夠在提起公訴前清退所吸收資金,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對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的,應當依法將案件移送有關行政機關。

第七條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實施本解釋第二條規定所列行為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的規定,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

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一)集資后不用于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用于生產經營活動與籌集資金規模明顯不成比例,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

(二)肆意揮霍集資款,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

(三)攜帶集資款逃匿的;

(四)將集資款用于違法犯罪活動的;

(五)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返還資金的;

(六)隱匿、銷毀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逃避返還資金的;

(七)拒不交代資金去向,逃避返還資金的;

(八)其他可以認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資詐騙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應當區分情形進行具體認定。行為人部分非法集資行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對該部分非法集資行為所涉集資款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非法集資共同犯罪中部分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為人沒有非法占有集資款的共同故意和行為的,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為人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

第八條 集資詐騙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較大”;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巨大”。

集資詐騙數額在50萬元以上,同時具有本解釋第三條第二款第三項情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

集資詐騙的數額以行為人實際騙取的數額計算,在案發前已歸還的數額應予扣除。行為人為實施集資詐騙活動而支付的廣告費、中介費、手續費、回扣,或者用于行賄、贈與等費用,不予扣除。行為人為實施集資詐騙活動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歸還可予折抵本金以外,應當計入詐騙數額。

第九條 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的,處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處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處五十萬元以上罰金。

犯集資詐騙罪,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處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判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并處五十萬元以上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十二條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違反國家規定,利用廣告為非法集資活動相關的商品或者服務作虛假宣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的規定,以虛假廣告罪定罪處罰:

(一)違法所得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

(二)造成嚴重危害后果或者惡劣社會影響的;

(三)二年內利用廣告作虛假宣傳,受過行政處罰二次以上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明知他人從事欺詐發行證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集資詐騙或者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等集資犯罪活動,為其提供廣告等宣傳的,以相關犯罪的共犯論處。

第十三條 通過傳銷手段向社會公眾非法吸收資金,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或者集資詐騙罪,同時又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四條 單位實施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集資詐騙犯罪的,依照本解釋規定的相應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定罪處罰。

第十五條 此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2022年4月6日印發)

第二十三條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一百五十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集資參與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或者給集資參與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二十五萬元以上,同時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因非法集資受過刑事追究的;

(二)二年內因非法集資受過行政處罰的;

(三)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第四十四條 〔集資詐騙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第八十二條 對于預備犯、未遂犯、中止犯,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予立案追訴。

第八十三條 本規定中的立案追訴標準,除法律、司法解釋、本規定中另有規定的以外,適用于相應的單位犯罪。

失效的刑法規范

關于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1995年6月30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同日公布施行]

七、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八、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二十、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與本決定規定的進行金融詐騙活動的犯罪分子串通,為其詐騙活動提供幫助的,以共犯論處。

二十二、犯本決定規定之罪的違法所得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被害人;供犯罪使用的財物一律沒收。

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24日,法發(1996)32號]

三、根據《決定》第八條規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的,構成集資詐騙罪。

“詐騙方法”是指行為人采取虛構集資用途,以虛假的證明文件和高回報率為誘餌,騙取集資款的手段。

“非法集資”是指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未經有權機關批準,向社會公眾募集資金的行為。

行為人實施《決定》第八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其行為屬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

(1)攜帶集資款逃跑的;

(2)揮霍集資款,致使集資款無法返還的;

(3)使用集資款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致使集資款無法返還的;

(4)具有其他欺詐行為,拒不返還集資款,或者致使集資款無法返還的。

個人進行集資詐騙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巨大”;個人進行集資詐騙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特別巨大”。

單位進行集資詐騙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巨大”;單位進行集資詐騙數額在250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特別巨大”。

九、對于多次進行詐騙,并以后次詐騙財物歸還前次詐騙財物,在計算詐騙數額時,應當將案發前已經歸還的數額扣除,按實際未歸還的數額認定,量刑時可將多次行騙的數額作為從重情節予以考慮。

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2001年4月18日發布]

二十四、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刑法第176條)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

1.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

2.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三十戶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一百五十戶以上的;

3.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五十萬元以上的。

四十一、集資詐騙案(刑法第192條)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

1.個人集資詐騙,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2.單位集資詐騙,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2010年5月7日印發]

第二十八條[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

(二)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三十戶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一百五十戶以上的;

(三)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四)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五)其他擾亂金融秩序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四十九條[集資詐騙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個人集資詐騙,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二)單位集資詐騙,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第八十九條 對于預備犯、未遂犯、中止犯,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予立案追訴。

第九十條 本規定中的立案追訴標準,除法律、司法解釋、本規定中另有規定的以外,適用于相應的單位犯罪。

第九十一條 本規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數。

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02次會議通過,2010年12月13日公布,自2011年1月4日起施行,法釋〔2010〕18號]

第一條 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向社會公眾(包括單位和個人)吸收資金的行為,同時具備下列四個條件的,除刑法另有規定的以外,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一)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準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

(二)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

(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

(四)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

未向社會公開宣傳,在親友或者單位內部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不屬于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第二條 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符合本解釋第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條件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定罪處罰:

(一)不具有房產銷售的真實內容或者不以房產銷售為主要目的,以返本銷售、售后包租、約定回購、銷售房產份額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二)以轉讓林權并代為管護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三)以代種植(養殖)、租種植(養殖)、聯合種植(養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四)不具有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的真實內容或者不以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購、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五)不具有發行股票、債券的真實內容,以虛假轉讓股權、發售虛構債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實內容,以假借境外基金、發售虛構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七)不具有銷售保險的真實內容,以假冒保險公司、偽造保險單據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八)以投資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九)以委托理財的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十)利用民間“會”、“社”等組織非法吸收資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資金的行為。

第三條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

(二)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30人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150人以上的;

(三)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

(四)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

(一)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500萬元以上的;

(二)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100人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500人以上的;

(三)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250萬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別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其他特別嚴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以行為人所吸收的資金全額計算。案發前后已歸還的數額,可以作為量刑情節酌情考慮。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能夠及時清退所吸收資金,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第四條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實施本解釋第二條規定所列行為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的規定,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

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一)集資后不用于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用于生產經營活動與籌集資金規模明顯不成比例,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

(二)肆意揮霍集資款,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

(三)攜帶集資款逃匿的;

(四)將集資款用于違法犯罪活動的;

(五)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返還資金的;

(六)隱匿、銷毀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逃避返還資金的;

(七)拒不交代資金去向,逃避返還資金的;

(八)其他可以認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資詐騙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應當區分情形進行具體認定。行為人部分非法集資行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對該部分非法集資行為所涉集資款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非法集資共同犯罪中部分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為人沒有非法占有集資款的共同故意和行為的,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為人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

第五條 個人進行集資詐騙,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較大”;數額在3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巨大”;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特別巨大”。

單位進行集資詐騙,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較大”;數額在15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巨大”;數額在50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特別巨大”。

集資詐騙的數額以行為人實際騙取的數額計算,案發前已歸還的數額應予扣除。行為人為實施集資詐騙活動而支付的廣告費、中介費、手續費、回扣,或者用于行賄、贈與等費用,不予扣除。行為人為實施集資詐騙活動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歸還可予折抵本金以外,應當計入詐騙數額。

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二)(試行)(法[2017]74號,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5月1日起試行)

一、八種常見犯罪的量刑

(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1.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犯罪情節一般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達到數額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非法吸收存款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三)集資詐騙罪

1.構成集資詐騙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達到數額較大起點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達到數額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達到數額特別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集資詐騙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該解釋已為最高法2013年《關于廢止1980年1月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間發布的部分司法解釋和司法解釋性文件(第九批)的決定》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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