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產屬性包含哪些(杜牧真 論數字資產的財物屬性)
杜牧真 中國政法大學民商經濟法學院博士后
法律意義上的財產概念具有開放性,并且呈現出脫實向虛的擴張趨勢,這為容納區塊鏈私人數字資產提供了極大空間。在法理方面,區塊鏈私人數字資產成為法律財產滿足其應具備的條件。在合法性方面,相關法律法規并未禁止民間個人對區塊鏈私人數字資產的持有與合法流轉。從區塊鏈技術與社會創新進步的角度來看,應承認數字資產的合法性,區塊鏈私人數字資產是合法受保護的私有財產。區塊鏈私人數字資產在民法上屬于網絡虛擬財產與物權之“物”,將其納入刑法財物范疇并無概念與性質方面的障礙。區塊鏈私人數字資產本身所具有的電磁數據屬性以及罪刑法定原則、犯罪數額難以認定等因素,均難以對數字資產的財物屬性的認定造成影響。
一、引言
近些年來,以比特幣、以太坊、非同質化通證等為代表的區塊鏈私人數字資產(以下簡稱“數字資產”)在全球廣泛流行并快速發展的同時,也帶來了一系列全新的風險,不僅催生了各種犯罪活動,還給國家金融體系,甚至整個社會秩序帶來了沖擊。為了應對數字資產所帶來的風險挑戰,近些年來我國采取了一系列舉措,不僅不斷加大對相關犯罪活動的刑事打擊力度,還多次出臺文件對數字資產相關金融活動予以嚴厲禁止,其中包括2013年的《關于防范比特幣風險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2017年的《關于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以下簡稱《公告》)以及2021年的《關于進一步防范和處置虛擬貨幣交易炒作風險的通知》(以下簡稱《進一步通知》)。上述文件出于對金融秩序、法幣地位以及公民財產安全等方面的考慮,否認了數字資產的法幣地位,禁止金融機構與支付機構提供數字資產相關服務,并將任何組織和個人所從事的代幣發行等行為認定為非法金融行為。
值得肯定的是,上述舉措在數字資產風險應對方面具有重要意義。但相較于數字資產的規制力度,目前我國在保護力度方面卻略顯不足,尤其是在上述文件的影響下,司法實踐中“同案不同判”的現象較為明顯。在民事裁判領域,法院對于數字資產是否受到保護依然存在爭議,并且傾向于不予保護。刑事裁判領域則大量存在著忽視數字資產的財物屬性,將侵財行為認定為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的案例,這相當于否認了數字資產刑法上財產地位,不利于被害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提起與相關財產權益的保障,進而還將起到加劇數字資產對公民財產安全風險的相反作用。因此,加強數字資產的私有財產權保護,對于保障公民財產安全,維護社會秩序的穩定具有重要意義。縱觀現有文獻,關于數字資產的法律屬性及保護問題的研究更多見于民法學領域,刑法學領域則相對較少,而更多側重于規制問題。有鑒于此,本文從刑法角度入手,圍繞數字資產的刑法屬性展開研究,以期揭示數字資產的法律屬性,為我國司法裁判提供一定借鑒,從而提高司法裁判的準確性與統一性,并進一步發揮刑法對公民合法私有財產的保障作用。
從民刑交叉的視角而言,關于刑法與民法之間的關系有獨立性說與從屬性說的爭論,但就侵財犯罪領域而言,兩種學說之間的分歧主要體現在刑法是否對民法不予保護的財產予以保護,對于民法予以保護的財產,兩種學說均持肯定意見。因此,只要證明數字資產是受民法保護的合法私有財產,就能證明其落在刑法的保護范圍內。同時,在侵財犯罪方面,作為后置法的刑法在解釋適用時應參照作為前置法的民法,并且在刑法未進行明文規定的情形下刑法用語在民法中有規定的,兩者理解應保持一致。因此,探究數字資產在民法財產體系中的定位,對于準確探究其在刑法上的定位具有重要作用。基于此,本文首先論證數字資產是合法受保護的私有財產,其次探究數字資產在民法財產體系中的具體定位,最后基于上述論證來最終證成數字資產的財物屬性。
二、數字資產屬于合法私有財產之證成
根據刑法第92條規定,成為刑法中的私有財產應具備合法性,因此,數字資產是否具有合法性,成為其能否落入刑法保護范圍內的基礎性問題。然而,就現階段而言,該問題的答案依然飽受爭議。在司法實踐界,據相關機構統計顯示,目前法院對數字資產的合法性問題尚存爭議,并且總體傾向于對其給予否定性評價。在理論界,盡管不少文獻圍繞數字資產法律屬性展開了分析,提出了物權客體說、虛擬財產說、計算機電磁數據說等觀點,但對于其合法性這一基礎性問題卻缺乏深入論述。
首先可以明確的是,財產法是一個開放的權利體系,法律意義上的財產也是一個開放的概念范疇,如此才能應對紛繁復雜與瞬息萬變的社會現實。同時,在開放的財產權體系下,隨著社會的發展,財產權客體呈現出了由有形到無形,由原子構成到知識信息再到計算機電磁數據形式的擴張趨勢。以上兩點在我國立法實踐得到了充分體現,為容納數字資產提供了極大的可能性。我國民法典在總則編不僅明確規定了物權、債權、知識產權、繼承權、股權等投資性權利,將有形與無形財產納入其中,還在第126條作出了開放式規定。同時,還將以電磁數據形式存在的網絡虛擬財產納入其中,以順應大數據時代發展的需要。因此,將數字資產認定為法律財產并不會面臨財產概念方面的阻礙。在此基礎上,要論證數字資產是合法的私有財產,需要從法理的角度展開分析,以探究數字資產成為法律財產必備的條件。然而,即便得到的答案是肯定的,也可能面臨合法性方面的障礙,如贓款贓物、違禁品等。因此,還需要從合法性角度入手,探究將數字資產認定為法律財產是否存在法律法規方面的阻礙因素。
(一)將數字資產認定為法律財產的法理分析
從法理上來看,綜合法學與經濟學者們的觀點,要成為法律上的財產一般須符合三個方面的條件:一是具有價值性,包括客觀上的稀缺性與主觀上的需求性;二是具有排他性;三是具有可讓渡性。
首先,數字資產具有價值性。在客觀方面,數字資產能夠滿足稀缺性的要求。盡管數字資產的電磁數據屬性因其固有的可復制性和易于篡改性而被認為缺乏稀缺性,但區塊鏈技術的運用恰好能夠很好地解決這一問題。區塊鏈本質上為分布式存儲技術,鏈上所記載的數據分布式地存儲于每一個節點“賬本”之中,如果要改變鏈上記錄的數據,則需要經過全網其他節點的驗證,這使得要擅自篡改數據幾乎無法實現。因此,對于運用了區塊鏈技術的數字資產而言,其可被擅自復制的“雙花”問題得以解決,數字資產的稀缺性也得到了保障。從主觀上來看,人們顯然對數字資產具有需求,無需過多贅述。
其次,數字資產具有排他性。數字資產應用了非對稱加密技術,即賬戶體系由非對稱加密算法下的公鑰和私鑰組成,要使用對應公鑰中的資產,數字資產持有者就必須使用私鑰給交易消息簽名。如果沒有私鑰,用戶則不能給交易消息簽名,也就不能完成交易。因此,數字資產的持有者通過持有私鑰就能夠排除他人對數字資產的使用,這就使得數字資產滿足了排他性。
最后,數字資產具有可讓渡性。對于過去游戲幣等網絡虛擬財產,其可讓渡性的不足成為阻礙其成為法律財產的原因之一。例如,有法院根據《網絡游戲暫行管理辦法》對網絡游戲幣兌換流通的限制認為游戲幣、游戲產品“不具有交換屬性,本質上有別于刑法意義上的財產”。但是,數字資產的流通性要遠大于它們。從技術層面上來看,數字資產所具有的排他性使得持有者具備了依其自由意志來獨立處置數字資產的能力,其中包括將數字資產讓渡給他人。從法律層面上來看,數字資產的合法流轉并未受到禁止,對此將在下文予以具體論述。由此可見,數字資產顯然滿足可讓渡性。
(二)將數字資產認定為法律財產的合法性分析
《通知》《公告》《進一步通知》等文件成為了目前數字資產合法性認定的主要阻礙因素。不僅有學者以上述文件為依據,針對數字資產提出了違禁品說,而且法院一般也以上述文件為依據,對數字資產合法性作出予以否定的裁判,認為數字資產是一種不受法律保護的“不合法物”,并指出購買投資數字資產是一種不受保護的“自擔風險的自由”。然而,事實上,上述文件并不能成為數字資產不受法律保護的理由。
首先,從文義解釋的角度來看,上述文件并未明確禁止民間對數字資產的持有與合法流轉。私權自治原則是國家治理體系現代化的體現,該原則要求在私權領域應遵循“法無禁止即自由”的負面清單管理模式,即僅列舉法律法規禁止的事項,對于未明確禁止的事項,均屬法律允許的事項。仔細分析不難發現,上述文件并未明確禁止數字資產的民間持有與合法流轉,它們雖然否定了數字資產的法幣地位,但并未將其明確為違禁品或其他不受法律保護的物品,并且所禁止的流轉也明確以“作為貨幣”作為限定,上述文件所禁止的是金融層面上的相關行為活動,并未涉及私權層面。因此,既然數字資產的持有與流轉未受到禁止,在其滿足私有財產的必備性質后,就應當“自動”被納入私有財產范疇內,而無需依賴法律的明確授權。
需要予以承認的是,《進一步通知》在《通知》《公告》的基礎上進一步指出,投資數字資產的行為如果違背公序良俗,則“相關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由此引發的損失由其自行承擔”,這在私權層面上產生了一定的影響,有法院以此作為不予保護數字資產的依據。但事實上,《進一步通知》的規定也并未對數字資產的合法性產生影響。
民法典第157條已涵蓋了《進一步通知》中的相關規定,由于《進一步通知》的效力位階明顯低于民法典,根據“上位法優于下位法”的原則,在產生矛盾的情形下,應優先適用民法典的規定。但事實上它們之間并未產生矛盾,《進一步通知》實際上僅為起到風險提示作用的注意性規定。因此,對于相關民事法律行為無效后對數字資產產生的法律后果是什么這一問題的答案,應從民法典第157條規定中尋找。
根據民法典第157條的規定,民事法律行為無效后,行為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予返還,不能返還或無返還必要的,應折價補償。由此可見,民事法律行為無效并不會對所涉財產受保護地位產生影響。因此,投資數字資產的相關民事法律行為即便因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數字資產合法受保護的地位也并不因此而喪失。同時,根據民法典第157條的規定可知,由民事法律行為無效所帶來的“損失”的內涵并不涵蓋該行為所涉及的財產。因此,結合民法典、《進一步通知》的相關表述來看,不能認為后者規定的“損失由其自行承擔”包含了所涉及的數字資產不受法律保護的含義。上述法院以民事法律行為無效后的損失應由當事人自擔為依據,推導出所涉及的數字資產不受保護的觀點,是對立法的誤讀與錯誤適用。因此,《進一步通知》新增的規定也并未對數字資產的合法私有財產地位產生影響。
其次,從目的解釋的角度來看,上述文件的開篇表述能夠顯示出它們被發布的動因主要在于防范數字資產對法幣地位的挑戰并維護金融穩定,同時保護投資者利益不受非法公開融資行為的侵害,以保障公民財產安全。如果將數字資產排除在法律保護的范圍之外,在目前數字資產仍大量被民間所持有的情形下,反而不利于公民的財產安全保護,與上述文件發布的初衷相悖。因此,出于保障公民財產安全的目的,對于數字資產的投資雖不鼓勵,但同樣出于該目的,對于已被公民持有的數字資產應予以保護。
綜上所述,數字資產在金融層面上受到的否定性評價與其在私權地位上的判斷不應混為一談,對于數字資產投資行為的不鼓勵態度與其本身是否予以保護不應混為一談,數字資產相關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與其本身是否受保護也不應混為一談。
此外,基于區塊鏈技術與社會創新發展方面的需要,也應當承認數字資產的合法性。區塊鏈技術具有巨大的潛在應用價值,在我國受到了黨中央的高度重視,習近平總書記曾強調要“加快推動區塊鏈技術和產業創新發展”。目前,我國實踐中區塊鏈技術已在電子存證、產品溯源、數字版權等領域進行了積極探索與應用。學術界也圍繞區塊鏈應用價值展開了大量前瞻性探索,這預示區塊鏈技術在未來將發揮重要作用。由于數字資產可能成為區塊鏈系統運行的必備要素(如以太幣之于以太坊系統),在區塊鏈的潛在應用價值不斷被發掘的趨勢下,否認數字資產的合法性將不利于區塊鏈技術的發展與廣泛應用。事實上,區塊鏈技術及作為其產物的數字資產本身具有中立性,其之所以帶來了一系列風險與危害,本質原因在于人們利用行為的不當以及國家監管的缺陷。因此,有效應對數字資產風險與危害的關鍵在于針對不同的數字資產完善監管框架,而非對數字資產私有財產合法性的否定。因此,從區塊鏈技術以及社會創新發展的角度來看,應當承認數字資產的合法性,并在此基礎上完善其監管制度,以平衡創新與風險。
綜上所述,數字資產具備了法律財產的法理性與合法性要件,應當將其認定為合法受保護的私有財產,并納入刑法的保護范圍。
三、數字資產財物屬性的證成
(一)數字資產的民法財產定位
1.數字資產不能成為債權客體或知識產權客體
首先可以明確的是,數字資產并不屬于債權客體或知識產權客體范疇。由于債權客體本質上為行為,數字資產顯然并不屬于債權客體。知識產權客體可以分為智力成果權與工商業標記權。顯然,數字資產不具有作為標記標識商品來源、質量等方面的功能。同時,從數字資產產生來看,無論是采用以比特幣為代表的工作量證明機制,還是以太坊即將采用的權益證明機制,其均是計算機計算哈希值的結果,并非人腦智力活動的產物,且該“產物”也難以達到智力成果權的獨創性或創造性要求。因此,數字資產難以構成智力成果權客體,進而難以受到知識產權犯罪的規制。
2.數字資產應定性為網絡虛擬財產而非數據
以電磁數據為存在形式的數字資產究竟應定性為網絡虛擬財產還是數據對于其刑法屬性認定具有較大影響。例如,有法院在對數字資產定性時所采取的邏輯是,我國民法將數據與網絡虛擬財產納入民法財產范圍,而數字資產本質上是數據,因此屬于刑法“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罪”所保護的對象。有鑒于此,圍繞網絡虛擬財產與民法數據概念來對數字資產進行界定具有必要性。
學界關于數據的定義可分為兩種:第一種認為數據是指以0和1的比特形式存在的計算機電磁數據;第二種則認為數據的本質是與物質、能源資源相對的信息資源。從第二種定義來看,第一種定義下的計算機電磁數據實際上僅僅是數據的載體,而非數據本身。網絡虛擬財產的定義可分為三種:第一種為最為狹義的理解,特指網絡游戲領域內的虛擬財產;第二種為廣義的理解,泛指一切存在于特定網絡虛擬空間內的有專屬性的虛擬物,包括ID、游戲幣、游戲裝備等;第三種為最寬泛意義上的理解,泛指一切數字化的、存在于網絡虛擬空間內的財產。由此可見,如果數據采第一種定義,那么網絡虛擬財產則屬于數據的范疇,而網絡虛擬財產如果采第三種定義,那么其將與數據的第一種定義重合。筆者認為,“數據”“網絡虛擬財產”應分別采其第二種定義。
首先,從法律調整的本質來看,法律上的財產不應以其物理屬性為判斷標準來“提取公因式”并進行類型化。法律以及法學與自然科學所關注的重點是不同的:法律制度所調整的是人與人之間的社會關系;而其中的財產權制度也是如此,所調整的也是人們圍繞財產的利用所引起的人與人之間的社會(利益)關系,而非人與財產之間的關系。這一論斷已得到同為社會科學領域的法學界與經濟學界的共識。因此,從法律與法學的視角來看,財產的物理屬性并不是其關注的重點,人們利用財產所產生與形成的社會關系才是,除非財產物理屬性的差異必然導致利用它們所形成的社會關系的不同。例如,紙幣與數字人民幣,雖物理屬性相差較遠,但從法律視角來看卻均為貨幣。法律上的財產不應以財產的物理屬性為標準來“提取公因式”并進行分類。否則不僅將造成財產權體系的混亂,還將不利于法律針對本質不同的社會關系來“對癥下藥”地發揮調整作用。
數據的第一種定義以及網絡虛擬財產的第三種定義相當于以財產的物理屬性作為“提取公因式”標準,如此一來,數字化知識產品、電子貨幣等以電磁數據為物理存在形式的財產,都將被納入數據與網絡虛擬財產的范疇,而以實物為載體的知識產品卻將被排除在數據與網絡虛擬財產的范疇之外。然而,人們利用知識產品與電子貨幣所產生的社會關系是不同的,前者為非競爭性利用關系,后者為競爭性利用關系,采用上述定義不僅使得數據與網絡虛擬財產在概念上產生交叉重合,還將使得反映不同社會關系的財產被納入同一法律概念中,而反映不同社會關系的財產卻不能被納入同一法律概念中。因此,數據的第一種定義以及網絡虛擬財產的第三種定義應當被摒棄。
其次,從相關立法來看,民法所保護的數據本質應當為信息。在立法上,數據的定義也可大致分為兩種,并與上述學理上所采的兩種定義基本相同。其中,側重于上述第一種定義的立法有網絡安全法;側重于上述第二種定義的立法有數據安全法。上述立法采不同定義的原因主要在于它們的側重目標是不同的:前者側重于解決技術層面上的數據安全問題,而數據的物理屬性與該問題息息相關。相比之下,后者更加側重于協調數據的流通利用與利用過程中的個人隱私等權益保護矛盾的平衡,而與數據利用價值、數據隱私安全息息相關的分別是數據的信息內容與具有可識別性的信息。因此,后者對數據的定義強調的是信息。民法典作為一項私法,其所關注的更應當側重于數據的利用價值與隱私等數據安全問題,因此,作為民法規定的數據的定義應當為信息。
最后,網絡虛擬財產的第一種定義不應當被采納。此種定義是特定時代背景下的產物,產生于21世紀初互聯網發展較早期,當時互聯網空間所產生的糾紛案件也主要涉及網絡游戲裝備、QQ號碼等。因此,受限于時代背景,當時學界僅能認識并關注到網絡游戲裝備這一類財產。隨著互聯網信息產業的不斷發展,網絡空間內具有價值性的虛擬財產不斷涌現,如果再采取狹義的定義將不符合時代背景的需要。因此,對于網絡虛擬財產,在摒棄了其第一、三種定義后,應當采第二種定義。
綜上所述,數據應當采用第二種定義,網絡虛擬財產應當采用第二種定義,數據與網絡虛擬財產在范疇上并不存在交叉或重合關系。既然如此,那么接下來的問題就是兩者的本質區別是什么。
目前法學理論上對財產所采取的有體物、無體物以及無形物的側重于物理屬性的劃分方式,并不能直接反映財產所涉及的社會關系,且已不能滿足財產權客體迅速擴張的法律調整需要。筆者認為,經濟學中的“競爭性/非競爭性”概念能夠透過現實中財產的物理屬性表象,更為直接地揭示與反映人們利用財產所形成的社會關系。“競爭性/非競爭性”概念由著名經濟學家薩繆爾森于1954年提出。根據薩繆爾森的表述,一項財產具有消費或使用上的非競爭性,意味著任意一個使用者對該財產的消費或使用,并不會減少他人對該財產的消費或使用,典型的如可被共享的知識財產。與之相對,一項財產具有消費或使用上的競爭性,意味著任意一個使用者對該財產的消費或使用,將會減少他人對該財產的消費或使用,典型的如有體物。由于這一對概念能夠透過財產的物理表象更為深刻地反映出人們利用財產所形成的不同社會關系,將其引入法學領域來作為法律財產“提取公因式”的標準,不僅能夠為既有財產制度的設計提供較好的解釋力,例如,能夠解釋為何知識產權與物權制度在具體的設計上呈現出較大的不同,為何與知識財產同樣無體的能源能夠被納入“物”的范疇之中;而且還能夠更好地使既有制度透過財產物理屬性表象,來應對各種“脫實向虛”的新型財產不斷涌現的當下。
數據與網絡虛擬財產的本質區別恰好也在于上述性質的不同。如上文所述,數據應被理解為信息,信息也如同知識一樣可在不減少他人對信息使用的前提下,被其他人所共享與使用,數據具有非競爭性。也正是因此,側重于個人權益保護的個人信息保護制度,也注重信息的流通利用。相比之下,網絡虛擬財產具有競爭性。網絡游戲裝備等雖以計算機電磁數據的形式存在,但它們的使用價值是通過體現為競爭性的獨占性使用來實現的。對此,國外學者也指出競爭性是網絡虛擬財產的必備特性。對于以上論斷,也能夠在民法總則與民法典的制定過程中得到印證:立法者們曾提出將數據規定至知識產權條款,將網絡虛擬財產規定至物權條款,雖然上述立法出于謹慎考慮最終選擇模糊化的立法方法,將數據與網絡虛擬財產一并列入第127條中,但至少說明立法者們已認識到兩者在性質上的差異,即前者性質接近于非競爭性知識產品,后者接近于競爭性“物”。綜上所述,可以認為,數據與網絡虛擬財產的本質區別在于非競爭性與競爭性是否具備這一問題。
顯然,數字資產具有競爭性,應將其定性為網絡虛擬財產而非數據:其一,從使用方式與使用性質方面來看,數字資產自誕生之初起,其所具有的獨特價值之一便體現在其可作為一種去中心化、點對點的支付手段,在使用方式與性質方面體現了與有體物類似的競爭性屬性。其二,從技術角度來看,區塊鏈的應用從技術層面保障了數字資產的競爭性屬性得以穩定持續。對于過去的網絡虛擬財產,以網絡游戲裝備為例,盡管其利用方式與規則體現出了競爭性,但由于計算機電磁數據易于復制,游戲玩家們利用程序漏洞復制網絡游戲裝備的情況時有發生,如此一來,網絡游戲裝備的競爭性利用規則便可被打破,這也成為學術界反對將網絡虛擬財產納入財物范疇的重要理由之一。然而,如上所言,在區塊鏈技術支撐下,擅自復制數字資產的行為難以實現,這使得數字資產的競爭性屬性得以保障。綜上所述,數字資產應被定性為網絡虛擬財產而非民法上的數據。
3.數字資產應納入“物”的范疇
即便在規定“物必有體”原則的德國,也將無體物納入了“物”的范疇,而我國并未規定該原則,并且已明確將權利納入“物”的范疇,因此,在當下物是否有體不再是“物”的必備特性。關于“物”的必備特性,民法典第114條第2款指出:“物權是權利人依法對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這意味著一項財產要構成物權之“物”,需要具備特定性、支配性與排他性。其中,數字資產的排他性上文已進行過論述,接下來只需討論數字資產是否滿足特定性與支配性。
特定性要求物權客體必須是特定的獨立物,即在物理、觀念、法律上能夠與其他物相區別而獨立存在。需要指出的是,獨立性更多是指經濟觀念上的獨立性,而非物理屬性上的獨立性。換言之,物是否具有獨立性,本質上是根據人們特定具體的交易需求來加以確定,至于其物理屬性層面上是否具有獨立性僅是前述使用需求能否實現的影響因素。
可以明確的是,數字資產并非如船槳之于船,人們顯然在觀念上對其具有獨立使用或交易的需求,對此無需贅述。因此,接下來需從技術層面考察當前技術是否能夠幫助人們實現觀念上對數字資產獨立使用或交易的需要。
首先,在客觀方面,區塊鏈技術使得每一單位的數字資產因難以復制與篡改而得以穩定獨立地存在。其次,在主觀方面,從認識論角度來看,無論是由具有客觀實在性的巨量原子、分子聚集而成的有體物,還是由同樣具有客觀實在性的電磁數據聚集而成的數字資產,它們本質上最終均須“幻化”為人類感官能接收的信號才能為人類大腦所感知和認識。因此,從主觀上對所支配對象予以辨識的角度來看,數字資產與有體物并無本質區別,它們均只涉及信號傳遞與接受問題,只不過后者相較于前者,需借助計算機與顯示器來將電磁數據加工轉換為人腦可識別的信號(數字、字母等),但這并不影響數字資產具備的可辨識性。綜上所述,數字資產具備了“物”所要求的特定性。
關于數字資產是否滿足物權支配性這一問題的答案,結合本文來看,需要回答兩個子問題:第一,數字資產是否可實現物權的可支配性?這需要回答支配性所支配的實質究竟是什么。第二,數字資產作為依賴于計算機網絡的網絡虛擬財產,是否符合支配性所具有的與債權相區別的本質特征?探討第二個子問題的意義在于,即便第一個子問題的答案是肯定的,也可能面臨著為何數字資產不是債權客體而是物權客體的拷問。
對于第一個子問題,有觀點認為,網絡虛擬財產無法脫離載體而存在,僅能通過電腦依循代碼設置的路徑來進行電子操作,這決定了權利主體無法越過服務器對其直接進行有體物意義上的占有、控制和支配。基于此,需要回答支配性所支配的實質是什么。該問題存在著兩種理解:第一種認為是物理層面上對物進行的支配;第二種認為是法律層面上對法律之“力”的支配。筆者對此采用后者理解。盡管學者們均認為物權是權利人對物“直接支配的權利”,但對于其中的“直接”,均強調是無須他人的意思或行為介入的含義,以此與以債權為代表的請求權相區分,并非指物理空間上對物進行的直接機械地支配。物權的目的在于使權利人通過支配特定物來享受物之利益,其中的利益包括使用價值與交換價值。對于交換價值,則是通過處分權的賦予來使權利人對物權具有權利層面上的處分能力(如設立抵押權、轉移所有權等)來實現,這顯然能夠印證“支配權所支配的是法律之‘力’”的論斷。使用價值的實現確實需要通過權利人對物進行物理層面上積極的占有與使用來完成,這似乎與筆者的觀點相矛盾。但是,法律所欲達到的目的是什么與法律本身是什么之間不應混為一談。物之使用價值的確需通過對物進行物理層面上的積極占有與使用來實現,這也是物權目的之一。但為了達到這一目的,物權所采取的手段實際上是賦予權利人返還占有、排除妨害等物權請求權,當權利人對物的占有、使用遭到侵奪或妨害時,可以支配上述法律之力來對物理層面上的占有、使用予以保護。至于權利人在物理層面上如何對物予以積極的支配并非為法律所關注,只要在不妨害他人等情形下,法律并不過多干預。進而,對于民法典第240條所規定的占有、使用權,從權利層面上應理解為消極性與防御性質的權利。對此,康德也曾指出物權是一種“反對其他所有的人占有該物的權利”。綜上所述,物權的支配性實際上是對法律力量的支配。如此看來,能否進行物理層面上的支配,已不再是數字資產是否滿足物權支配性的障礙性問題,而是回到數字資產究竟能否被認定為“物”的問題。只要答案是肯定的,那么數字資產必然能夠獲得上述物權的支配之力。這就將數字資產是否滿足物權支配性這一問題的答案引向了對第二個子問題的解答。
的確,第二個子問題成為了過去將中心化的網絡虛擬財產認定為“物”的極大障礙,因為它們確實在法律上可被評價為中心化的網絡運營商所提供的服務,這也成為了物權客體說反對者的有力“證據”。然而,這一障礙對于去中心化的數字資產而言并不存在。數字資產的持有者可通過私鑰對特定數字資產施加排他的控制,根據自己的意思來行使對數字資產的處分,這一過程是系統根據預先設定好的程序規則而自動運行的,并不以他人的意志為轉移,也無需他人意思或行為的介入。
基于上述分析可知,數字資產完全滿足了“物”的必備特性,將數字資產納入“物”的范疇并不面臨著性質方面的障礙。此外,根據民法典第116條的規定,物權法定限定的是權利種類與權利內容,即不允許當事人通過協商來創設物權種類與變更物權內容,以實現權利種類與內容的標準化與統一化,進而保障市場交易的順利進行,并不對“物”之種類作出限定。因此,將數字資產認定為“物”也并不面臨著物權法定的障礙。綜上所述,數字資產應被視為物權之“物”。
(二)數字資產屬于刑法上的財物
從概念上來看,根據刑法第92條的規定,我國刑法對于財產概念界定極為寬泛。同時,作為侵財犯罪對象的財物,一般為有體物,但也包括了自然資源無體物以及財產性利益。因此,數字貨幣作為合法的無體物,將其認定為刑法上的財物在概念層面上并無太大阻礙。從財物的特性上來看,一般認為,要構成財產犯罪對象的財物,至少需要具備管理可能性,而通過上文分析可知,數字資產具有的排他性與可讓渡性顯然能夠使其滿足管理可能性。因此,將數字資產認定為財物也并無性質上的障礙。總之,上文圍繞民法財產屬性進行了詳細討論,并論證了數字資產屬于網絡虛擬財產以及物權之“物”。由于刑法在侵財犯罪方面應參照作為前置法的民法,在上文對數字資產的民法屬性進行詳盡探析的情形下,對于其財物屬性無需過多從正面進行論述。因此,接下來需重點圍繞對財物屬性的認定可能構成的障礙性因素進行討論,如果能夠破除障礙性因素,則能夠有力證成數字資產的財物屬性。
目前可能構成障礙的,主要源于數字資產所具有的網絡虛擬財產屬性,綜合學界與實務界的反對理由來看,主要可總結為以下三點:第一,數字資產本質上為計算機電磁數據,并且計算機電磁數據所具有的易于復制性、網絡依附性,使得其難以符合構成財物的要素;第二,將作為網絡虛擬財產的數字資產解釋為刑法財物有違罪刑法定原則;第三,數字資產的價格難以確定。但上述理由均不能對數字資產財物屬性的證成構成阻礙,具體如下:
1.數字資產的物理屬性難以成為認定其財物屬性的阻礙因素
首先,數字資產的物理屬性為計算機電磁數據并不排斥其同時屬于財物。上述將數字資產的計算機電磁數據屬性作為否定其財物屬性理由之一的邏輯在于,只要數字資產能夠被評價為刑法上的一類事物,就不能同時被評價為另一類事物,但這一邏輯是錯誤的。雖然數字資產的電磁數據屬性使其能夠成為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的對象,但這與其是否能同時被評價為財物之間并不是非此即彼的關系。如上文所述,法律制度所調整的是人與人之間的社會關系,而作為法律制度中的刑法制度,其調整的社會關系也是由犯罪所引起的社會關系,所保護的本質也是犯罪所侵害的社會關系,而非具象的事物本身。因此,從認定邏輯上來看,應當先考察犯罪行為所侵害的社會關系,再根據犯罪行為所侵害的具體社會關系來對所涉及的具象事物進行法律上的定性與評價,而非相反。這意味著,同一事物根據其所涉及社會關系的不同,將會被給予不同的定性與評價。例如,對于行為人盜竊未投入使用的存放于倉庫中的火車軌道的行為,由于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所盜竊的火車軌道應被評價為普通財物,該行為將以刑法第264條定罪論處,但如果盜竊了投入使用的火車軌道,由于足以使火車發生傾覆、毀損危險進而危害到公共安全,此時則應將該火車軌道評價為交通設施,并以刑法第116條定罪論處。因此,以數字資產物理存在形式為計算機電磁為依據,來否認其財物屬性的邏輯是難以成立的。事實上,數字資產兼具財產屬性與計算機電磁數據屬性,因此應當認為數字資產侵財行為在侵財犯罪與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之間存在著競合關系,僅以后者論處并不能充分評價侵財犯罪行為。對此,在羅某某盜竊案中法院也采取了上述觀點。
其次,以數字資產具有易于復制性為由,認為其缺乏財物的占有要素的理由也是難以成立的。從財產(此處指包括知識財產在內的廣義財產)法律關系的角度來看,侵財犯罪所侵害的是他人對財產的支配關系,或上文所指出的競爭性利用關系,而復制行為則可能侵犯到非競爭性利用關系或其他社會關系(如假幣罪)。但就財物的認定而言,只要一項財產能夠產生支配關系并且這一關系具有被侵犯可能性,就能夠被認定為財物,至于其是否具有易于復制性,僅能影響到其是否還有可能涉及其他犯罪,但與其是否能被認定為財物無關。例如,構成著作權中美術作品的雕塑具有可復制性,進而非法復制行為可能在刑法上被認定為作品并以侵犯著作權罪論處,但如果盜竊雕塑,由于侵犯了作者(權利人)對其財產的支配關系,應當將該作品評價為刑法上的財物,并以盜竊罪論處。同理,具有可復制性的數字人民幣可能因復制行為構成假幣罪,因盜竊行為而被評價為財物進而構成盜竊罪。顯然,本文所列舉的與上述數字資產相關的刑事案件,涉及的均是對數字資產支配關系的侵犯,因此,數字資產至少可被評價為財物。
最后,數字資產的網絡依附性并不影響其應有的財物屬性。從一方面來看,即便認為數字資產具有網絡依附性,必須依賴于計算機互聯網的正常運行才能存在,但這也并不能否定在其穩定存在之時,人們利用它所產生的,并且需要刑法來進行保護的競爭性利用關系。從另一方面來看,任何財物,包括傳統的有體物在內,均無法擺脫所有條件因素而永恒穩定地存在,其穩定的存續狀態也須依賴于特定的時間、溫度等因素。例如易腐食品只能在一定時間內穩定存在,超過時間則會腐爛。如果遵循反對觀點的邏輯,那么自然界任何事物均難以被認定為財物。顯然,該理由是沒有說服力的。
2.將數字資產解釋為刑法上的財物并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張明楷教授指出,應當通過一般人的接受程度來判斷是否會侵犯國民的預測可能性,進而來判斷某一解釋是否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同時,解釋過程中,在考慮用語原有含義的同時,還要考慮用語的發展趨勢。刑法具有相對的穩定性,但也必須同時適應時代發展的需要,否則將會影響刑法的生命力。
基于此可以認為,將數字資產解釋為刑法上的財物恰好能夠適應時代發展的需要,并沒有侵犯國民的預測可能性。在互聯網高速發展的今天,種類繁多的客體不斷具有“脫實向虛”的趨勢,使得人們不斷認識到以電磁數據存在的虛擬財產的經濟價值,并逐步產生了將其認定為法律上財產的需要。在2003年發生的著名的“紅月游戲”案后,對于以計算機電磁數據形式存在的具有價值性的虛擬財產是否能夠成為法律上的財產便引起了司法實務界以及法學理論界的思考。以“虛擬財產”為關鍵詞在中國知網中進行搜索能夠發現,2003年以前沒有檢索結果,而從2004年1月1日至今,能夠搜索到4000余篇有關虛擬財產的文獻,其中主張虛擬財產具有法律財產屬性的文獻占據絕大多數,這足以體現出各行各業對于虛擬財產具有獨立價值的不斷認識思考和認同。
同時,金融領域內銀行卡中的電子貨幣、微信錢包、支付寶錢包等虛擬化的財產相繼出現并且種類不斷豐富,如果認為上述虛擬的貨幣尚且僅是現實中實物貨幣的映射,那么如今數字資產以及已發行的數字人民幣已不需要實物作為本體而單獨存在于虛擬世界。從2010年5月22日,有人用一萬枚比特幣購買了價值25美元的披薩從而第一次見證了比特幣的價值,到2017年比特幣價格漲到了一枚約兩萬美元的歷史高價,足以說明民眾已完全能夠認識數字資產的財物屬性,并預測了侵占數字資產就是對財物的侵犯。因此,將數字資產認定為刑法上的財物不僅不會對國民的預測可能性造成侵犯,還順應了用語發展的趨勢,保持了刑法的生命力。相反,否認數字資產的財物屬性在當今才是真正構成對國民的預測可能性的侵犯。因而,將數字資產認定為刑法財產是適當范圍內的為適應時代發展的擴大解釋,并不構成對罪刑法定原則的違背。
3.數額難以認定并不能構成否定數字資產財物屬性的理由
對于以數額難以認定為由否定數字資產的財物屬性,將其認定為計算機信息系統類犯罪的做法是值得商榷的,因為這相當于以違背罪刑法定原則為代價,來達到回避數額認定的目的。
事實上,數字資產的數額并非難以認定。目前數字資產侵財犯罪案件中,法院普遍采取的做法是,按照行為人銷贓后違法所得的金額來進行計算。此外,還有法院針對行為人被抓獲時未銷贓的情形,根據犯罪行為發生當天國外相關交易平臺上的平均交易美元價格,將其按照當天匯率換算為人民幣來計算犯罪數額的做法。當然,該做法是存在爭議的,如有法院根據《公告》指出我國不認可任何數字資產交易價格信息發布平臺對于數字資產的交易價格數據,但即便不認可非官方平臺交易價格數據,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的規定,無有效價格證明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委托估價機構估價。因此,在此情形下,完全可委托專業的估價機構來進行估價,如趙某某盜竊案中,法院就采取了這一做法。同時,犯罪數額的認定也并非侵財犯罪認定的必備條件。根據《解釋》的規定,將毒品等違禁品認定為盜竊罪的,根據情節輕重量刑。即便在行為人被抓獲時未銷贓,并且委托機構來對數字資產予以定價的方式無法得到認可的情形下,也可按照情節輕重來量刑。因此,涉案數字資產難以估價并不能成為否定其財物屬性的理由。
綜上所述,前述因素與數字資產是否具有財物屬性無關,并不能構成將其認定為財物的阻礙因素。基于此,結合全文論證可以較為有力地證成數字資產的財物屬性。
結語
從風險應對的角度來看,數字資產已在金融安全、公民財產安全等方面造成了危害,法律在規制數字資產的同時,也應當承認數字資產的私有財產地位并予以保護,否則將進一步助長數字資產對社會秩序帶來的危害。從技術與法律關系的角度來看,技術的變革并不必然帶來法律制度的變革。理查德·艾倫·愛潑斯坦指出,基本法律原則可以并應該治理一個復雜的工業社會。法律在保持穩定性的同時,也充分發揮了其應有的適應性。回顧歷史,即便誕生于奴隸制時期的古羅馬法也已經受住數次工業革命的洗禮而未消逝在歷史的塵埃中,其所確立的部分原則與制度為后世所繼承后并沿用至今。財產因技術變革所帶來的物理屬性變化,并不必然引起利用財產所形成的社會關系變化,只有從社會關系角度,透過財產繁雜的物理屬性表象,才能“以不變應萬變”,兼顧法律的穩定性與適應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