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工具沒收司法解釋(中國司法機關依法沒收的虛擬幣,能合法處置嗎?)
擅長領域:新型經濟類犯罪刑事辯護(涉虛擬幣領域的“幫信罪”、“掩飾隱瞞犯罪”、“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非法經營罪”、“開設賭場罪”等刑事案件)、虛擬貨幣投融資商事糾紛、買賣虛擬幣及外貿外匯等導致銀行卡凍結申訴解凍等業務領域。
一、相關背景
2020年7月30日,公安部官網顯示:公安機關破獲了首起以比特幣等數字貨幣為交易媒介的網絡傳銷案,涉案金額逾400億元!
2022年1月14日,公安部網絡安全保衛局二級巡視員孔長青向記者表示,2021年公安機關打擊治理網絡黑灰產,針對虛擬貨幣洗錢新通道,全國共破獲相關案件259起,收繳虛擬貨幣價值110億余元。
理論上而言,在國家政策嚴厲打擊虛擬貨幣相關業務的情況下,涉虛擬貨幣的刑事案件已成為一個存量業務問題,但在實務之中,大量的量化交易團隊、海外交易所注冊OTC經銷商等仍然在從事虛擬貨幣市場相關業務活動,加之虛擬貨幣的跨國性、匿名性及財產屬性等特點,國外對虛擬貨幣相關業務的監管較為寬松,故而事實上虛擬貨幣在國內不會杜絕,相關經濟類刑事犯罪也不會終結。故而司法機關始終會面臨以虛擬貨幣為標的物的違法所得將如何處置的問題。
二、當下司法機關處置虛擬貨幣變現的現狀
我們在過去幾年的司法實務中了解到:當前,公安機關將其取得犯罪嫌疑人授權的虛擬貨幣,以及法院司法審判沒收處置的虛擬貨幣,都是通過委托民間的企業進行代為處置,民間企業在處置虛擬貨幣的過程中,有如下幾種路徑:
路徑一:代司法機關處置虛擬貨幣的公司(以下簡稱“代處置公司”)將司法機關委托的虛擬貨幣,通過在虛擬貨幣交易所開設賬戶,直接賣給虛擬貨幣交易所上的承兌商(OTC商家),承兌商支付人民幣給代處置公司,代處置公司在扣除服務費后(通常服務費高于代賣出虛擬貨幣標的物價格的5%以上),轉給司法機關,或者司法機關指定的當地財政部門的賬戶;
(注:虛擬貨幣承兌商主要是指在虛擬貨幣交易所注冊成為商家,利用虛擬貨幣市場的實時價差,通過買入賣出賺取價差的經銷商)
圖:幣安交易所虛擬貨幣OTC商家交易界面
路徑二:代處置公司在深圳、廣州等地,找到一些擁有大量現金的買家(多為“地下錢莊”),將虛擬貨幣處置給這些買家,該類買家用現金支付;最終,代處置公司在扣除服務費后,將現金交由司法機關,或者司法機關指定的當地財政部門;
路徑三:代處置公司跟境內外貿公司合作,要求外貿公司跟境外公司合謀,通過虛構出口貿易的模式,由境內的外貿公司發空包裹、或者提供虛假的跨境技術服務,讓境外公司依照合同匯款,然后通過人民銀行外管局進行結匯,進而兌換成人民幣,交給代處置公司。代處置公司在扣除服務費后,轉給司法機關,或者司法機關指定的當地財政部門的賬戶。
圖1:來源baidu
三、當下司法機關處置虛擬貨幣變現模式中存在的法律問題
在上一部分中:
路徑一存在的問題:
(一)代處置公司處置虛擬貨幣的對象多為在境內的中國人,且以人民幣直接結算;該境內的中國人雖然在境外的虛擬貨幣交易所上做人民幣與虛擬貨幣的承兌,但是,法幣作為人民幣,承兌的對象基本都為中國人,那么也就變相的將公安機關的司法處置幣流通到境內中國人的手上,以中國老百姓的日常收入來為司法機關的司法處置幣買單,這間接助長了境內虛擬貨幣的炒作,與當下我們國家在防范與打擊虛擬貨幣炒作背景下的政策不符;
(二)由于大量的電信詐騙、網絡賭博、網絡傳銷資金,通過虛擬貨幣交易所上承兌商(OTC)購買虛擬貨幣來完成銷贓,一旦承兌商沒有識別出來是贓款資金,或者默認贓款資金,仍與其交易,那么,承兌商再將該贓款資金用于與代處置公司交易司法機關的處置幣,那么代處置公司最終將收到的贓款資金支付給國庫,就不僅僅是助長了虛擬貨幣在中國境內的炒作了,更為嚴重的是間接幫助了從事電信詐騙、網絡賭博、網絡傳銷等犯罪分子完成了銷贓;又因為通過人民幣銷贓,電信詐騙、網絡賭博、網絡傳銷中的受害人基本都是中國內地的受害人,也就是變成了——“電信詐騙、網絡賭博、網絡傳銷中的受害人將其辛辛苦苦賺取的生活收入支付給了國庫,司法機關將虛擬貨幣支付給了犯罪分子”,長此以往,這種模式會助長犯罪分子氣焰,進一步擴大境內受害人的受害程度,這是國家決不愿意看到的。
路徑二存在的問題:
(一)代處置公司在深圳、廣州等地,找到一些擁有大量現金的買家(多為“地下錢莊”)將虛擬貨幣處置給這些買家,該類買家用現金支付;要知道地下錢莊的錢,多來源于境內的違法資金,如貪污賄賂資金、詐騙資金、傳銷資金,甚至更惡劣性質的違法資金,違法分子希望通過錢莊來完成違法人民幣資金與外幣之間的兌換,從而實現銷贓與洗錢。若代處置公司以該種模式與該類買家交易,則大量的違法資金通過購買公安機關的處置幣來實效銷贓洗錢,這也是國家所不能容忍的。
(二)另外,從法律層面不同于路徑一,代處置公司更容易觸犯洗錢罪或者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如果司法機關作為委托人,知道代處置公司以此種方式處置虛擬幣,則司法機關也涉嫌洗錢罪或者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因為,地下錢莊的資金,交易方具有“明知或者應知”屬于贓款的情形。
路徑三存在的問題:
外貿商家通過與境外人員合謀,以虛假的出口合同、出口單據向外管局申請結匯,顯然違反了外匯管制相關的法律法規,屬于非法換匯,情況嚴重的可構成刑事犯罪。
《外匯管理條例》第40條規定,“有違反規定以外匯收付應當以人民幣收付的款項,或者以虛假、無效的交易單證等向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騙購外匯等非法套匯行為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對非法套匯資金予以回兌,處非法套匯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非法套匯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外匯管理條例》第46條規定,“未經批準擅自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萬元的,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業務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未經批準經營結匯、售匯業務以外的其他外匯業務的,由外匯管理機關或者金融業監督管理機構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此外:以上三種模式中,司法機關通過代處置公司處理變現司法處置幣的過程中,由于缺少明確且合法的路徑,導致容易滋生權利的尋租及司法腐敗!司法機關濫用權力處置虛擬貨幣,比如公安機關違法沒收虛擬貨幣,與處置公司勾結;司法機關與代處置公司勾結,低價處置虛擬貨幣,從中謀取個人利益。
四、司法處置幣進行變現入國庫的必要性分析
(一)司法機關獲取司法處置幣來源的法律依據
理論上而言,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72條等有關規定可知,公安機關在辦理刑事案件的偵查活動中,未經人民法院的許可,不得擅自罰沒虛擬貨幣。
《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對查封、扣押、凍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財物及其孳息,應當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單,隨案移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處理。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對違禁品或者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對作為證據使用的實物應當隨案移送,對不宜移送的,應當將其清單、照片或者其他證明文件隨案移送。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應當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作出處理。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生效以后,有關機關應當根據判決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進行處理。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贓款贓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還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繳國庫。司法工作人員貪污、挪用或者私自處理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272條規定,“沒收財產的判決,無論附加適用或者獨立適用,都由人民法院執行;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會同公安機關執行。”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的若干規定》第46條規定,“查封、扣押、凍結以及處置涉案財物,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進行。除法律法規和規范性文件另有規定以外,公安機關不得在訴訟程序終結之前處置涉案財物。嚴格區分違法所得、其他涉案財產與合法財產,嚴格區分企業法人財產與股東個人財產,嚴格區分犯罪嫌疑人個人財產與家庭成員財產,不得超權限、超范圍、超數額、超時限查封、扣押、凍結,并注意保護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對涉眾型經濟犯罪案件,需要追繳、返還涉案財物的,應當堅持統一資產處置原則。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時,應當將有關涉案財物及其清單隨案移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時,應當將有關涉案財物及其清單一并移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并提出處理意見。”
然而,在司法實踐過程中,大量的公安機關在未經法院作出判決之前就已經擅自處置了當事人的虛擬貨幣,這其中既包括一些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的虛擬貨幣,也包括一些僅因在買賣虛擬貨幣時收到贓款,未從事任何違法犯罪活動的當事人。公安機關通常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44條、《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237條等規定,直接對當事人的虛擬貨幣進行了擅自處置。
《刑事訴訟法》第144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規定查詢、凍結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237條規定:“公安機關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規定查詢、凍結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證券交易結算資金、期貨保證金等資金,債券、股票、基金份額和其他證券,以及股權、保單權益和其他投資權益等財產。”
(二)該類虛擬貨幣的資產的原始取得
根據當下的司法判例,在非法集資、非法傳銷領域之中,司法機關沒收的虛擬幣最多,這些虛擬貨幣的來源,都是普通老百姓自有資金,然后兌換為虛擬貨幣后進行匯集。
所以說,大量的司法處置的虛擬貨幣,最終來源都是中國老百姓的自有資金,如果該類虛擬貨幣最終因為不能變現為人民幣,豈不是對社會資源的一種巨大的浪費。這就好比,騙子騙了很多普通老百姓的房子或者車子,然后公安機關打擊了騙子,沒收了房子和車子,然后將房子和車子閑置或者銷毀。想必,國家肯定不會允許這樣浪費社會資源。
圖2:來源baidu
五、公安機關司法處置幣進行變現入國庫的可行性路徑探究
(一)司法處置幣來源的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人民法院經審理,對經查證屬于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除依法返還被害人的以外,應當裁定予以沒收;對不屬于應當追繳的財產的,應當裁定駁回申請,解除查封、扣押、凍結措施。對于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規定作出的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親屬和其他利害關系人或者人民檢察院可以提出上訴、抗訴。”
《公安機關涉案財物管理若干規定》第21條規定:“對于因自身材質原因易損毀、滅失、腐爛、變質而不宜長期保存的食品、藥品及其原材料等物品,長期不使用容易導致機械性能下降、價值貶損的車輛、船舶等物品,市場價格波動大的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和有效期即將屆滿的匯票、本票、支票等,權利人明確的,經其本人書面同意或者申請,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依法變賣、拍賣,所得款項存入本單位唯一合規賬戶;其中,對于凍結的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有對應的銀行賬戶的,應當將變現后的款項繼續凍結在對應賬戶中。對涉案財物的變賣、拍賣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原則,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商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組織實施,嚴禁暗箱操作。善意第三人等案外人與涉案財物處理存在利害關系的,公安機關應當告知其相關訴訟權利。”
財政部關于印發《罰沒財物管理辦法》的通知第14條規定:“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容易損毀、滅失、變質、保管困難或者保管費用過高、季節性商品等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長期不使用容易導致機械性能下降、價值貶損的車輛、船艇、電子產品等物品,以及有效期即將屆滿的匯票、本票、支票等,在確定為罰沒財物前,經權利人同意或者申請,并經執法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依法先行處置;權利人不明確的,可以依法公告,公告期滿后仍沒有權利人同意或者申請的,可以依法先行處置。先行處置所得款項按照涉案現金管理。”
(二)司法機關委托代處置公司處置
(三)代處置公司轉委托,讓境外的機構在境外合法合規的虛擬貨幣交易所注冊賬戶,用于虛擬貨幣交易
(四)境外機構將司法處置幣在境外虛擬貨幣交易所,以美金結算,賣給境外的買家
(五)境外機構將賣幣所得的美金,通過外管局備案結匯為人民幣,最終代處置公司將該結匯的資金支付給司法機關指定的賬戶,再依據法律規定是返還受害人,還是納入國庫。
六、司法處置幣在境外交易所賣出,能否通過外管局結匯變?
(一)從國家層面:我國公民合法的居民收入人民幣資金,雖然被犯罪分子欺騙,變為虛擬貨幣,但最終得以變回人民幣,避免了社會資源的巨大浪費;
(二)從法律層面:如果有充分證據能證明受害人將人民幣變現為虛擬貨幣,流經犯罪分子手中,并被司法機關處置。那么國家機關代為變現,并將人民幣資金全部或部分償還給受害人,是對受害者的一種有力的法律保護;
(三)相比賣給境內買家,司法處置幣在境外交易所賣給了境外的買家,避免了與當下我國打擊虛擬貨幣炒作的政策文件精神
一直以來,司法處置幣直接被賣給境內買家廣受爭議的一個原因就是:根據中國人民銀行等部門2013年發布的《關于防范比特幣風險的通知》,2017年發布的《關于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2021年發布的《關于進一步防范和處置虛擬貨幣交易炒作風險的通知》的文件,我們國家都是不支持虛擬貨幣炒作的。如果境內居民買賣虛擬貨幣,不被國家支持;故而公安機關找境內民眾出售虛擬貨幣,明顯有違國家文件的精神。
(四)相比賣給境內地下錢莊,司法處置幣在境外交易所賣給了境外的買家,避免了犯罪分子的違法資金通過司法處置幣來完成銷贓和洗錢。
(五)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因處置虛擬貨幣造成的司法腐敗。如果明確通過境外交易所的模式變現為美金,然后通過美金結匯為人民幣的模式變現,則整個流程的變現成本完全可按照市場行情進行估測,這樣就不會造成低價處置虛擬幣的情形,變相的造成國有資產的流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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