質押挖礦是什么意思(“質押挖礦”傳銷案中,質押幣是“入門費”嗎?)
作者
韓武斌律師:廣強經濟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核心律師
關鍵詞:質押挖礦 流動性挖礦 入門費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目前在我們傳銷犯罪團隊辦理的涉虛擬貨幣刑事案件中,較多發的就是“挖礦”類項目。而“挖礦”類項目,隨著技術的升級,逐漸出現了“質押挖礦”的模式。
“質押挖礦”表現出不同的形式:
一是在“礦機”時代,或者是“算力”時代,項目方通過出售/出租不同級別“礦機”或者“算力”的同時,也要求用戶質押不同比例的虛擬幣,以此作為獲取“挖礦”收益的前提;
二是在“權益”時代或者稱“質押”時代,此時受國家禁止“挖礦”的政策影響,演變出以權益類共識機制為基礎的“質押挖礦”、 “流動性挖礦”項目,用戶無需購買或租賃“挖礦”設備,也不依托“算力”,只需質押一定比例的虛擬貨幣后,享受質押幣所帶來的虛擬幣收益。“權益”時代的“質押挖礦”,最具代表的就是“DeFi流動性挖礦”。
無論上述哪一種模式,都只是項目方設計的“挖礦”機制,也可以說是用戶獲取靜態“挖礦”收益的方式。但在“挖礦”機制之下,有的項目方為了獲得更多的利益,設計了動態的“拉人頭”推廣模式。
而一旦“質押挖礦”項目加入了“拉人頭”的推廣模式,極易被辦案機關認定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在構罪的前提下,其中的“質押幣”通常就會被認為是傳銷犯罪中的“入門費”,主要原因是只有質押虛擬幣才能參與“挖礦”,或者才有發展下線獲取動態收益的資格。但“質押幣”就一定是傳銷犯罪的“入門費”嗎?
本文認為,“質押挖礦”傳銷案中的“質押幣”,如果是基于“挖礦”的內在機制而產生,比如罰沒機制的“算力挖礦”、智能合約的“權益挖礦”等,且能夠得到返還,則不屬于傳銷犯罪的“入門費”。
一、傳銷犯罪中的“入門費”的內涵到底是什么?
“質押幣”是不是傳銷犯罪的“入門費”,首先要弄清楚什么是“入門費”。
《禁止傳銷條例》第七條第二款,對此進行了說明,“組織者或者經營者通過發展人員,要求被發展人員交納費用或者以認購商品等方式變相交納費用,取得加入或者發展其他人員加入的資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從該規定,可以解讀出“入門費”的外觀表現是參與者直接繳納的費用,或者是需要購買的商品或服務,內在實質是通過繳納的費用或者購買的商品或服務獲得加入傳銷組織的資格或者發展下線的資格。也就是說,如果不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或服務,就無法參與傳銷活動,獲得發展下線享受的收益。
由此,《禁止傳銷條例》對“入門費”的規定,強調的是參加者成為傳銷組織人員的身份資格,以及能夠發展下線的資格。刑法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也是以“入門費”是取得加入資格作為其內在含義予以說明,即“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
但是以“資格”來替代“入門費”只是“入門費”的形式要件,已經跟不上時代發展的需求,會導致商品或服務經營模式的準入條件與“資格”混淆不清。現如今,任何商品或服務的經營銷售模式都不可避免的設置準入條件,就拿虛擬貨幣“挖礦”來說,“算力”時代的任何一項“挖礦”項目都需要購買“礦機”作為基本條件,“權益”時代的“挖礦”也必須質押虛擬幣才能參與到“挖礦”項目,但我們能說經營銷售模式設置的準入條件就是傳銷犯罪的“入門費”嗎?因此,“入門費”的內涵必須還有更為實質的內容。
“入門費”除了是獲得加入、發展會員的資格之外,還必須是下線返利的來源以及是組織者、領導者獲取收益的來源,即“入門費”=資格+獲利來源。
“入門費”是下線返利的來源,可以從傳銷犯罪的返利依據解讀出來,傳銷犯罪中的參加者之所以加入傳銷組織,正是因為可以通過“拉人頭”的數量獲得返利。而返利的資金在實踐中要么直接來源于下線繳納的費用,要么來源于傳銷組織收取的資金,但最終資金都是來源于所有參加者繳納的“入門費”。
因此,可以得出一個結論,如果參加者獲取的收益不是來源于參加者繳納的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的費用,說明就不是“入門費”,比如很多傳銷案件中的參加者獲取收益的方式有廣告返利,
而“入門費”是組織者、領導者獲取收益的來源,則可以從2013年《傳銷犯罪意見》關于“騙取財物”的規定中解讀出來,“傳銷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從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繳納的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的費用中非法獲利的,應當認定為騙取財物。”
組織者、領導者從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繳納的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的費用中非法獲利,說的就是來源于“入門費”。
綜上,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中的“入門費”的內涵是“獲得加入、發展會員的資格;參加者發展下線返利的來源;組織者、領導者獲取收益的來源。據此, “質押挖礦”傳銷案中,“質押幣”是不是“入門費”,就可以逐一分析。
二、質押幣是“挖礦”機制還是獲得加入、發展會員的資格?
“質押挖礦”項目中的“質押幣”,往往是參與“挖礦”項目的前提條件,在“算力挖礦”中,質押不同數量的虛擬幣決定了“算力”的大小,也決定著獲取收益的多少;“權益挖礦”中,質押幣的數量也決定著不同的收益,因此,存在不同級別的“質押幣”時,很容易被辦案機關認為是成為會員或者發展下線的資格。
但是成為會員的資格,與“質押挖礦”的機制是完全不同的內容,很多“質押挖礦”項目中之所以出現“質押幣”并不是為了獲取會員資格或者發展下線資格,而是由“挖礦”的內生機制決定。
“算力挖礦”出現的“質押幣”模式之所以形成,有可能來自于某些虛擬貨幣“挖礦”的獎懲機制,其目的是要求“礦工”在參與“挖礦”時,保證自己提供資源的安全性,也是為了保證區塊鏈上數據的安全性,同時也是為了防止“礦工”出現拔網線,毀滅數據的情形,如果出現上述情形,“質押幣”就會被沒收。因此,罰沒機制下的“質押幣”,不屬于獲取加入會員、發展下線的資格。
“權益挖礦”質押幣產生的原因,主要是受“Defi流動性挖礦”的影響,此時的質押幣被做成了金融產品。Defi之下的“流動性挖礦”,其實是借助智能合約進行虛擬幣的質押借貸。
“流動性挖礦”產生的主要目的是提高虛擬幣交易的流動性,避免出現大量閑置的虛擬幣以及市場上供需雙方的交易的不對稱性。
如果想要參與“流動性挖礦”,就需要將存入的虛擬幣質押到“礦池”內,此時的“礦池”就是智能合約地址。質押虛擬幣之后就會獲得相應的代幣獎勵以及其他用戶交易的手續費。
因此,“權益挖礦”的質押幣是參與“流動性挖礦”的必要機制,這一機制通過智能合約呈現,而不屬于獲取加入會員、發展下線的資格。
三、質押幣是自由返還還是被用作獲利來源?
上述已經說明,“入門費”是參加者發展下線返利的來源和組織者、領導者獲取收益的來源。而“質押幣”是否是下線或者組織者、領導者的獲利來源,就需分析“質押挖礦”中“質押幣”的去向。
如果是基于罰沒機制的“算力挖礦”,“質押幣”會在鎖定的期限屆滿后,原封不動的從鏈上退回給質押幣的提供者,這一退還記錄可以在礦商的節點顯示, 也可以在鏈上查詢。
若是基于智能合約的“權益挖礦”,“質押幣”也會存留在智能合約之中,可供隨時提取,這一提取記錄也可通過鏈上交易查詢。
因此,無論是基于罰沒機制的“算力挖礦”還是智能合約的“權益挖礦”,“質押幣”都是可以得到返還,不會被截留,另作他用。這不同于傳銷犯罪的“入門費”被用作參加者的返利來源和組織者、領導者的獲利來源。
綜上所述,傳銷犯罪中的“入門費”的內涵是獲得加入、發展會員的資格;參加者發展下線返利的來源;組織者、領導者獲取收益的來源。“質押挖礦”類傳銷犯罪案件中的“質押幣”,如果是基于“挖礦”的內在機制而產生,且能夠得到返還,未被他人占有,則不屬于傳銷犯罪的“入門費”。此時,對于整個“質押挖礦”模式而言,可能就不構成“詐騙型傳銷”犯罪,同時,項目中的“質押幣”無論如何也不應作為違法所得予以查封、扣押或者追繳,而應將其退還給相應的項目參加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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