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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首頁
  2. 詐騙法律法規(2020年最新詐騙罪法律法規匯總)

詐騙法律法規(2020年最新詐騙罪法律法規匯總)

編者按:詐騙罪,是指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以上公私財物的行為。該罪的基本構造為:行為人以不法所有為目的實施欺詐行為→被害人產生錯誤認識→被害人基于錯誤認識處分財產→行為人取得財產→被害人遭受財產上的損失。為提高辦案效率,筆者于本文對詐騙罪的相關法律條文、立法解釋、司法解釋、兩高關于詐騙罪的規范性文件、行政規范性文件、地方性規范性文件、山西以及北上廣關于詐騙罪立案標準等進行收集、匯總,以供辦案參考。

目錄

一、詐騙罪刑法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二、詐騙罪立法解釋

(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解釋》(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實施日期】 2014-04-24

(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虛開、偽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五十七號)【實施日期】1995-10-30

三、詐騙罪司法解釋

(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7〕11號)【實施日期】2017-07-01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適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沒收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7〕1號)【實施日期】2017-01-05

(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6〕28號)【實施日期】2017-01-01

(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時間效力問題的解釋(法釋〔2015〕19號)【實施日期】2015-11-01

(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武裝部隊制式服裝、車輛號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1〕16號)【實施日期】2011-08-01

(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1〕7號)【實施日期】2011-04-08

(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偽造貨幣等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10〕14號)【實施日期】2010-11-03

(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8號)【實施日期】2003-05-15

(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否區分主犯、從犯問題的批復》(法釋〔2000〕31號)【實施日期】2000-10-10

(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擾亂電信市場管理秩序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12號)【實施日期】2000-05-24

四、兩高等部門關于詐騙罪的意見、通告、通知、答復、會議紀要等規范性文件

(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依法懲治妨害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違法犯罪的意見》(法發[2020]7號)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關于辦理“套路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實施時間】2019-04-09)

(三)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印發《檢察機關辦理電信網絡詐騙案件指引》的通知(高檢發偵監字〔2018〕12號)【實施日期】2018-11-09

(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實施修訂后的<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的通知》(法發[2017]7號) 【實施日期】2017-04-01

(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16〕32號)【實施日期】2016-12-20

(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發《關于在部分地區開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試點工作的辦法》的通知(法〔2014〕220號)【實施日期】2014-08-22

(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關于依法辦理非法生產銷售使用“偽基站”設備案件的意見》【實施日期】2014-03-14

(八)《新增十個罪名的量刑指導意見(試行)》

(九)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通過偽造證據騙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財物的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答復》【實施日期】2002-10-24

(十)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適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虛開、偽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的通知【實施日期】1996-10-17

五、關于詐騙罪的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等行政規范性文件

(一)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處置信訪活動中違法犯罪行為適用法律的指導意見》(公通字〔2013〕25號]) 【實施日期】2013-07-19

(二)公安部《關于對偽造學生證及販賣、使用偽造學生證的行為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公刑(2002)1046號] 【實施日期】2002-06-26

(三)公安部《關于受害人居住地公安機關可否對詐騙犯罪案件立案偵查問題的批復》(公復字[2000]10號) 【實施日期】2000-10-16

(四)公安部法制局對《關于對將已經儀器識別為不中獎的彩票出售的行為如何定性處理的請示》的答復[公法〔2000〕83號] 【實施日期】2000-05-23

(五)公安部《關于打擊拐賣婦女兒童犯罪適用法律和政策有關問題的意見》【實施日期】2000-03-24

(六)公安部《關于嚴禁公安機關插手經濟糾紛違法抓人的通知》【實施日期】1992-04-25

(七)公安部《關于切實糾正公安機關辦理詐騙財物案件中的不正之風的通知》(公通字[1990]104號) 【實施日期】1990-11-06

(八)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不得非法越權干預經濟糾紛案件處理的通知》【實施日期】1989-03-15

六、關于詐騙罪的地方性規范性文件

(一)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實施細則

(二)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實施細則

(三)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印發《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實施細則》的通知

(四)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實施細則(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晉高法[2017]55號修訂,2017年6月12日實施)

正文

一、詐騙罪刑法條文

第二百六十六條【詐騙罪】

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二、詐騙罪立法解釋

(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解釋》(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實施日期】 2014-04-24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司法實踐中遇到的情況,討論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含義及騙取養老、醫療、工傷、失業、生育等社會保險金或者其他社會保障待遇的行為如何適用刑法有關規定的問題,解釋如下:

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養老、醫療、工傷、失業、生育等社會保險金或者其他社會保障待遇的,屬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詐騙公私財物的行為。

現予公告。

(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虛開、偽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五十七號)【實施日期】1995-10-30

盜竊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其他發票的,依照刑法關于盜竊罪的規定處罰。使用欺騙手段騙取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其他發票的,依照刑法關于詐騙罪的規定處罰。

三、詐騙罪司法解釋

(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7〕11號)【實施日期】2017-07-01

第六條

……

明知他人實施詐騙等犯罪,使用“黑廣播”“偽基站”等無線電設備為其發送信息或者提供其他幫助,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按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適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沒收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7〕1號)【實施日期】2017-01-05

第一條 下列犯罪案件,應當認定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犯罪案件:

……

4. 危害國家安全、走私、洗錢、金融詐騙、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毒品犯罪案件。

電信詐騙、網絡詐騙犯罪案件,依照前款規定的犯罪案件處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6〕28號)【實施日期】2017-01-01

第三條

……

以介紹婚姻為名,與被介紹婦女串通騙取他人錢財,數額較大的,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時間效力問題的解釋(法釋〔2015〕19號)【實施日期】2015-11-01

第七條 對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妨害司法秩序或者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根據修正前刑法應當以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證罪等追究刑事責任的,適用修正前刑法的有關規定。但是,根據修正后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一的規定處刑較輕的,適用修正后刑法的有關規定。

實施第一款行為,非法占有他人財產或者逃避合法債務,根據修正前刑法應當以詐騙罪、職務侵占罪或者貪污罪等追究刑事責任的,適用修正前刑法的有關規定。

(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武裝部隊制式服裝、車輛號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1〕16號)【實施日期】2011-08-01

第六條 實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條規定的犯罪行為,同時又構成逃稅、詐騙、冒充軍人招搖撞騙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1〕7號)【實施日期】2011-04-08

為依法懲治詐騙犯罪活動,保護公私財產所有權,根據刑法、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結合司法實踐的需要,現就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詐騙公私財物價值三千元至一萬元以上、三萬元至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結合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在前款規定的數額幅度內,共同研究確定本地區執行的具體數額標準,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備案。

第二條 詐騙公私財物達到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數額標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酌情從嚴懲處:

(一)通過發送短信、撥打電話或者利用互聯網、廣播電視、報刊雜志等發布虛假信息,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詐騙的;

(二)詐騙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醫療款物的;

(三)以賑災募捐名義實施詐騙的;

(四)詐騙殘疾人、老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殺、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詐騙數額接近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并具有前款規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屬于詐騙集團首要分子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第三條 詐騙公私財物雖已達到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數額較大”的標準,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為人認罪、悔罪的,可以根據刑法第三十七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一)具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的;

(二)一審宣判前全部退贓、退賠的;

(三)沒有參與分贓或者獲贓較少且不是主犯的;

(四)被害人諒解的;

(五)其他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

第四條 詐騙近親屬的財物,近親屬諒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處理。

詐騙近親屬的財物,確有追究刑事責任必要的,具體處理也應酌情從寬。

第五條 詐騙未遂,以數額巨大的財物為詐騙目標的,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應當定罪處罰。

利用發送短信、撥打電話、互聯網等電信技術手段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詐騙,詐騙數額難以查證,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以詐騙罪(未遂)定罪處罰:

(一)發送詐騙信息五千條以上的;

(二)撥打詐騙電話五百人次以上的;

(三)詐騙手段惡劣、危害嚴重的。

實施前款規定行為,數量達到前款第(一)、(二)項規定標準十倍以上的,或者詐騙手段特別惡劣、危害特別嚴重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以詐騙罪(未遂)定罪處罰。

第六條 詐騙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別達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處罰;達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詐騙罪既遂處罰。

第七條 明知他人實施詐騙犯罪,為其提供信用卡、手機卡、通訊工具、通訊傳輸通道、網絡技術支持、費用結算等幫助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第八條 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進行詐騙,同時構成詐騙罪和招搖撞騙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九條 案發后查封、扣押、凍結在案的詐騙財物及其孳息,權屬明確的,應當發還被害人;權屬不明確的,可按被騙款物占查封、扣押、凍結在案的財物及其孳息總額的比例發還被害人,但已獲退賠的應予扣除。

第十條 行為人已將詐騙財物用于清償債務或者轉讓給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繳:

(一)對方明知是詐騙財物而收取的;

(二)對方無償取得詐騙財物的;

(三)對方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取得詐騙財物的;

(四)對方取得詐騙財物系源于非法債務或者違法犯罪活動的。

他人善意取得詐騙財物的,不予追繳。

第十一條 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偽造貨幣等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10〕14號)【實施日期】2010-11-03

第五條 以使用為目的,偽造停止流通的貨幣,或者使用偽造的停止流通的貨幣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以詐騙罪定罪處罰。

(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8號)【實施日期】2003-05-15

第七條 在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期間,假借研制、生產或者銷售用于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用品的名義,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依照刑法有關詐騙罪的規定定罪,依法從重處罰。

(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否區分主犯、從犯問題的批復》(法釋〔2000〕31號)【實施日期】2000-10-10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1999〕374號《關于單位犯信用證詐騙罪案件中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否劃分主從犯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在審理單位故意犯罪案件時,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不區分主犯、從犯,按照其在單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處刑罰。

此復

(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擾亂電信市場管理秩序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12號)【實施日期】2000-05-24

第九條 以虛假、冒用的身份證件辦理入網手續并使用移動電話,造成電信資費損失數額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以詐騙罪定罪處罰。

四、“兩高”等部門關于詐騙罪的意見、通告、通知、答復等規范性文件

(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依法懲治妨害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違法犯罪的意見》(法發[2020]7號)

(五)依法嚴懲詐騙、聚眾哄搶犯罪。在疫情防控期間,假借研制、生產或者銷售用于疫情防控的物品的名義騙取公私財物,或者捏造事實騙取公眾捐贈款物,數額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以詐騙罪定罪處罰。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關于辦理“套路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實施時間】2019年4月9日。

為持續深入開展掃黑除惡專項斗爭,準確甄別和依法嚴厲懲處“套路貸”違法犯罪分子,根據刑法、刑事訴訟法、有關司法解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黑惡勢力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等規范性文件的規定,現對辦理“套路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提出如下意見:

一、準確把握“套路貸”與民間借貸的區別

1.“套路貸”,是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假借民間借貸之名,誘使或迫使被害人簽訂“借貸”或變相“借貸”“抵押”“擔保”等相關協議,通過虛增借貸金額、惡意制造違約、肆意認定違約、毀匿還款證據等方式形成虛假債權債務,并借助訴訟、仲裁、公證或者采用暴力、威脅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財物的相關違法犯罪活動的概括性稱謂。

2.“套路貸”與平等主體之間基于意思自治而形成的民事借貸關系存在本質區別,民間借貸的出借人是為了到期按照協議約定的內容收回本金并獲取利息,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也不會在簽訂、履行借貸協議過程中實施虛增借貸金額、制造虛假給付痕跡、惡意制造違約、肆意認定違約、毀匿還款證據等行為。

司法實踐中,應當注意非法討債引發的案件與“套路貸”案件的區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未使用“套路”與借款人形成虛假債權債務,不應視為“套路貸”。因使用暴力、威脅以及其他手段強行索債構成犯罪的,應當根據具體案件事實定罪處罰。

3.實踐中,“套路貸”的常見犯罪手法和步驟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制造民間借貸假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以“小額貸款公司”“投資公司”“咨詢公司”“擔保公司”“網絡借貸平臺”等名義對外宣傳,以低息、無抵押、無擔保、快速放款等為誘餌吸引被害人借款,繼而以“保證金”“行規”等虛假理由誘使被害人基于錯誤認識簽訂金額虛高的“借貸”協議或相關協議。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還會以被害人先前借貸違約等理由,迫使對方簽訂金額虛高的“借貸”協議或相關協議。

(2)制造資金走賬流水等虛假給付事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按照虛高的“借貸”協議金額將資金轉入被害人賬戶,制造已將全部借款交付被害人的銀行流水痕跡,隨后便采取各種手段將其中全部或者部分資金收回,被害人實際上并未取得或者完全取得“借貸”協議、銀行流水上顯示的錢款。

(3)故意制造違約或者肆意認定違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會以設置違約陷阱、制造還款障礙等方式,故意造成被害人違約,或者通過肆意認定違約,強行要求被害人償還虛假債務。

(4)惡意壘高借款金額。當被害人無力償還時,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安排其所屬公司或者指定的關聯公司、關聯人員為被害人償還“借款”,繼而與被害人簽訂金額更大的虛高“借貸”協議或相關協議,通過這種“轉單平賬”“以貸還貸”的方式不斷壘高“債務”。

(5)軟硬兼施“索債”。在被害人未償還虛高“借款”的情況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借助訴訟、仲裁、公證或者采用暴力、威脅以及其他手段向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特定關系人索取“債務”。

二、依法嚴懲“套路貸”犯罪

4.實施“套路貸”過程中,未采用明顯的暴力或者威脅手段,其行為特征從整體上表現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被害人財物的,一般以詐騙罪定罪處罰;對于在實施“套路貸”過程中多種手段并用,構成詐騙、敲詐勒索、非法拘禁、虛假訴訟、尋釁滋事、強迫交易、搶劫、綁架等多種犯罪的,應當根據具體案件事實,區分不同情況,依照刑法及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數罪并罰或者擇一重處。

5.多人共同實施“套路貸”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所參與的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應當認定為主犯,對其參與或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承擔刑事責任;起次要或輔助作用的,應當認定為從犯。

明知他人實施“套路貸”犯罪,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相關犯罪的共犯論處,但刑法和司法解釋等另有規定的除外:

(1)組織發送“貸款”信息、廣告,吸引、介紹被害人“借款”的;

(2)提供資金、場所、銀行卡、賬號、交通工具等幫助的;

(3)出售、提供、幫助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的;

(4)協助制造走賬記錄等虛假給付事實的;

(5)協助辦理公證的;

(6)協助以虛假事實提起訴訟或者仲裁的;

(7)協助套現、取現、辦理動產或不動產過戶等,轉移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

(8)其他符合共同犯罪規定的情形。

上述規定中的“明知他人實施‘套路貸’犯罪”,應當結合行為人的認知能力、既往經歷、行為次數和手段、與同案人、被害人的關系、獲利情況、是否曾因“套路貸”受過處罰、是否故意規避查處等主客觀因素綜合分析認定。

6.在認定“套路貸”犯罪數額時,應當與民間借貸相區別,從整體上予以否定性評價,“虛高債務”和以“利息”“保證金”“中介費”“服務費”“違約金”等名目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法占有的財物,均應計入犯罪數額。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際給付被害人的本金數額,不計入犯罪數額。

已經著手實施“套路貸”,但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的,可以根據相關罪名所涉及的刑法、司法解釋規定,按照已著手非法占有的財物數額認定犯罪未遂。 既有既遂,又有未遂,犯罪既遂部分與未遂部分分別對應不同法定刑幅度的,應當先決定對未遂部分是否減輕處罰,確定未遂部分對應的法定刑幅度,再與既遂部分對應的法定刑幅度進行比較,選擇處罰較重的法定刑幅度,并酌情從重處罰;二者在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犯罪既遂酌情從重處罰。

7.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套路貸”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有證據證明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為實施“套路貸”而交付給被害人的本金,賠償被害人損失后如有剩余,應依法予以沒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將違法所得的財物用于清償債務、轉讓或者設置其他權利負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繳:

(1)第三人明知是違法所得財物而接受的;

(2)第三人無償取得或者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取得違法所得財物的;

(3)第三人通過非法債務清償或者違法犯罪活動取得違法所得財物的;

(4)其他應當依法追繳的情形。

8.以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學生、喪失勞動能力的人為對象實施“套路貸”,或者因實施“套路貸”造成被害人或其特定關系人自殺、死亡、精神失常、為償還“債務”而實施犯罪活動的,除刑法、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外,應當酌情從重處罰。

在堅持依法從嚴懲處的同時,對于認罪認罰、積極退贓、真誠悔罪或者具有其他法定、酌定從輕處罰情節的被告人,可以依法從寬處罰。

9.對于“套路貸”犯罪分子,應當根據其所觸犯的具體罪名,依法加大財產刑適用力度。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條之一規定的,可以依法禁止從事相關職業。

10.三人以上為實施“套路貸”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應當認定為犯罪集團。對首要分子應按照集團所犯全部罪行處罰。

符合黑惡勢力認定標準的,應當按照黑社會性質組織、惡勢力或者惡勢力犯罪集團偵查、起訴、審判。

三、依法確定“套路貸”刑事案件管轄

11.“套路貸”犯罪案件一般由犯罪地公安機關偵查,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更為適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發生地和犯罪結果發生地。

“犯罪行為發生地”包括為實施“套路貸”所設立的公司所在地、“借貸”協議或相關協議簽訂地、非法討債行為實施地、為實施“套路貸”而進行訴訟、仲裁、公證的受案法院、仲裁委員會、公證機構所在地,以及“套路貸”行為的預備地、開始地、途經地、結束地等。

“犯罪結果發生地”包括違法所得財物的支付地、實際取得地、藏匿地、轉移地、使用地、銷售地等。

除犯罪地、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外,其他地方公安機關對于公民扭送、報案、控告、舉報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套路貸”犯罪案件,都應當立即受理,經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的,移送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處理。

黑惡勢力實施的“套路貸”犯罪案件,由偵辦黑社會性質組織、惡勢力或者惡勢力犯罪集團案件的公安機關進行偵查。

1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公安機關可以在其職責范圍內并案偵查:

(1)一人犯數罪的;

(2)共同犯罪的;

(3)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還實施其他犯罪的;

(4)多個犯罪嫌疑人實施的犯罪存在直接關聯,并案處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實的。

13.本意見自2019年4月9日起施行。

(三)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印發《檢察機關辦理電信網絡詐騙案件指引》的通知(高檢發偵監字〔2018〕12號)【實施日期】2018-11-09

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電話、短信、互聯網等電信網絡技術手段,虛構事實,設置騙局,實施遠程、非接觸式詐騙,騙取公私財物的犯罪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1〕7號)(以下簡稱《解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16〕32號)(以下簡稱《意見》),辦理電信網絡詐騙案件除了要把握普通詐騙案件的基本要求外,還要特別注意以下問題:一是電信網絡詐騙犯罪的界定;二是犯罪形態的審查;三是詐騙數額及發送信息、撥打電話次數的認定;四是共同犯罪及主從犯責任的認定;五是關聯犯罪事前通謀的審查;六是電子數據的審查;七是境外證據的審查。

一、審查證據的基本要求

(一)審查逮捕

1.有證據證明發生了電信網絡詐騙犯罪事實

(1)證明電信網絡詐騙案件發生

證據主要包括:報案登記、受案登記、受案筆錄、立案決定書、破案經過、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被害人銀行開戶申請、開戶明細單、銀行轉賬憑證、銀行賬戶交易記錄、銀行匯款單、網銀轉賬記錄、第三方支付結算交易記錄、手機轉賬信息等證據。跨國電信網絡詐騙還可能需要有國外有關部門出具的與案件有關的書面材料。

(2)證明電信網絡詐騙行為的危害結果

①證明詐騙數額達到追訴標準的證據: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銀行轉賬憑證、匯款憑證、轉賬信息、銀行卡、銀行賬戶交易記錄、第三方支付結算交易記錄以及其他與電信網絡詐騙關聯的賬戶交易記錄、犯罪嫌疑人提成記錄、詐騙賬目記錄等證據以及其它有關證據。

②證明發送信息條數、撥打電話次數以及頁面瀏覽量達到追訴標準的證據:QQ、微信、skype等即時通訊工具聊天記錄、CDR電話清單、短信記錄、電話錄音、電子郵件、遠程勘驗筆錄、電子數據鑒定意見、網頁瀏覽次數統計、網頁瀏覽次數鑒定意見、改號軟件、語音軟件的登錄情況及數據、撥打電話記錄內部資料以及其他有關證據。

2.有證據證明詐騙行為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

(1)言詞證據: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等,注意審查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行為方式與被害人陳述的被騙方式、交付財物過程或者其他證據是否一致。對于團伙作案的,要重視對同案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的審查,梳理各個同案犯罪嫌疑人的指證是否相互印證。

(2)有關資金鏈條的證據:銀行轉賬憑證、交易流水、第三方支付交易記錄以及其他關聯賬戶交易記錄、現場查扣的書證、與犯罪關聯的銀行卡及申請資料等,從中審查相關銀行卡信息與被害人存款、轉移贓款等賬號有無關聯,資金交付支配占有過程;犯罪嫌疑人的短信以及QQ、微信、skype等即時通訊工具聊天記錄,審查與犯罪有關的信息,是否出現過與本案資金流轉有關的銀行卡賬號、資金流水等信息。要注意審查被害人轉賬、匯款賬號、資金流向等是否有相應證據印證贓款由犯罪嫌疑人取得。對詐騙集團租用或交叉使用賬戶的,要結合相關言詞證據及書證、物證、勘驗筆錄等分析認定。

(3)有關信息鏈條的證據:偵查機關遠程勘驗筆錄,遠程提取證據筆錄,CDR電話清單、查獲的手機IMEI串號、語音網關設備、路由設備、交換設備、手持終端等。要注意審查詐騙窩點物理IP地址是否與所使用電話CDR數據清單中記錄的主叫IP地址或IP地址所使用的線路(包括此線路的賬號、用戶名稱、對接服務器、語音網關、手持終端等設備的IP配置)一致,電話CDR數據清單中是否存在被害人的相關信息資料,改號電話顯示號碼、呼叫時間、電話、IP地址是否與被害人陳述及其它在案證據印證。在電信網絡詐騙窩點查獲的手機IMEI串號以及其他電子作案工具,是否與被害人所接到的詐騙電話顯示的信息來源一致。

(4)其他證據:跨境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出入境記錄、戶籍證明材料、在境外使用的網絡設備及虛擬網絡身份的網絡信息,證明犯罪嫌疑人出入境情況及身份情況。詐騙窩點的紙質和電子賬目報表,審查時間、金額等細節是否與被害人陳述相互印證。犯罪過程中記載被害人身份、詐騙數額、時間等信息的流轉單,審查相關信息是否與被害人陳述、銀行轉賬記錄等相互印證。犯罪嫌疑人之間的聊天記錄、詐騙腳本、內部分工、培訓資料、監控視頻等證據,審查犯罪的具體手法、過程。購買作案工具和資源(手機卡、銀行卡、POS機、服務器、木馬病毒、改號軟件、公民個人信息等)的資金流水、電子數據等證據。

3.有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具有詐騙的主觀故意

(1)證明犯罪嫌疑人主觀故意的證據: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辯解、證人證言、同案犯指證;詐騙腳本、詐騙信息內容、工作日記、分工手冊、犯罪嫌疑人的具體職責、地位、參與實施詐騙行為的時間等;贓款的賬冊、分贓的記錄、詐騙賬目記錄、提成記錄、工作環境、工作形式等;短信、QQ、微信、skype等即時通訊工具聊天記錄等,審查其中是否出現有關詐騙的內容以及詐騙專門用的黑話、暗語等。

(2)證明提供幫助者的主觀故意的證據:提供幫助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嫌疑人的指證、證人證言;雙方短信以及QQ、微信、skype等即時通訊工具聊天記錄等信息材料;犯罪嫌疑人的履歷、前科記錄、行政處罰記錄、雙方資金往來的憑證、犯罪嫌疑人提供幫助、協助的收益數額、取款時的監控視頻、收入記錄、處罰判決情況等。

(二)審查起訴

除審查逮捕階段證據審查基本要求之外,對電信網絡詐騙案件的審查起訴工作還應堅持“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標準,保證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的事實均已排除合理懷疑。

1.有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發生了電信網絡詐騙犯罪事實

(1)證明電信網絡詐騙事實發生。除審查逮捕要求的證據類型之外,跨國電信網絡詐騙還需要有出入境記錄、飛機鐵路等交通工具出行記錄,必要時需國外有關部門出具的與案件有關的書面證據材料,包括原件、翻譯件、使領館認證文件等。

(2)證明電信網絡詐騙行為的危害結果

①證明詐騙數額達到追訴標準的證據:能查清詐騙事實的相關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銀行賬戶交易明細、交易憑證、第三方支付結算交易記錄以及其他與電信網絡詐騙關聯的賬戶交易記錄、犯罪嫌疑人的詐騙賬目記錄以及其它有關證據。

需要特別注意“犯罪數額接近提檔”的情形。當詐騙數額接近“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一般掌握在80%以上,即達到2.4萬元、40萬元),根據《解釋》和《意見》的規定,具有《意見》第二條第二款“酌情從重處罰”十種情形之一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其他特別嚴重情節”,提高一檔量刑。

②證明發送信息條數、撥打電話次數以及頁面瀏覽量達到追訴標準的證據類型與審查逮捕的證據類型相同。

2.有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詐騙行為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

(1)有關資金鏈條的證據。重點審查被害人的銀行交易記錄和犯罪嫌疑人持有的銀行卡及賬號的交易記錄,用于查明被害人遭受的財產損失及犯罪嫌疑人詐騙的犯罪數額;重點審查犯罪嫌疑人的短信,以及QQ、微信、skype等即時通訊工具聊天記錄,用于查明是否出現涉案銀行卡賬號、資金流轉等犯罪信息,贓款是否由犯罪嫌疑人取得。此外,對詐騙團伙或犯罪集團租用或交叉使用多層級賬戶洗錢的,要結合資金存取流轉的書證、監控錄像、辨認筆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分析認定。

(2)有關人員鏈條的證據。電信網絡詐騙多為共同犯罪,在審查刑事責任年齡、刑事責任能力方面的證據基礎上,應重點審查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手機通信記錄等,通過自供和互證,以及與其他證據之間的相互印證,查明各自的分工和作用,以區分主、從犯。對于分工明確、有明顯首要分子、較為固定的組織結構的三人以上固定的犯罪組織,應當認定為犯罪集團。

言詞證據及有關信息鏈條的證據與審查逮捕的證據類型相同。

3.有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具有詐騙的主觀故意

證明犯罪嫌疑人及提供幫助者主觀故意的證據類型同審查逮捕證據類型相同。需要注意的是,由于犯罪嫌疑人各自分工不同,其供述和辯解也呈現不同的證明力。一般而言,專門行騙人對于單起事實的細節記憶相對粗略,只能供述詐騙的手段和方式;專業取款人對于取款的具體細目記憶也粗略,只能供述大概經過和情況,重點審查犯罪手段的同類性、共同犯罪人之間的關系及各自分工和作用。

二、需要特別注意的問題

在電信網絡詐騙案件審查逮捕、審查起訴中,要根據相關法律、司法解釋等規定,結合在案證據,重點注意以下問題:

(一)電信網絡詐騙犯罪的界定

1.此罪彼罪

在一些案件中,尤其是利用網絡釣魚、木馬鏈接實施犯罪的案件中,既存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詐騙行為,又可能存在秘密竊取的行為,關鍵要審查犯罪嫌疑人取得財物是否基于被害人對財物的主動處分意識。如果行為人通過秘密竊取的行為獲取他人財物,則應認定構成盜竊罪;如果竊取或者騙取的是他人信用卡資料,并通過互聯網、通訊終端等使用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9]19號),則可能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如果通過電信網絡技術向不特定多數人發送詐騙信息后又轉入接觸式詐騙,或者為實現詐騙目的,線上線下并行同時進行接觸式和非接觸式詐騙,應當按照詐騙取財行為的本質定性,雖然使用電信網絡技術但被害人基于接觸被騙的,應當認定普通詐騙;如果出現電信網絡詐騙和合同詐騙、保險詐騙等特殊詐騙罪名的競合,應依據刑法有關規定定罪量刑。

2.追訴標準低于普通詐騙犯罪且無地域差別

追訴標準直接決定了法律適用問題甚至罪與非罪的認定。《意見》規定,利用電信網絡技術手段實施詐騙,詐騙公私財物價值三千元以上的,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數額較大”。而《解釋》規定,詐騙公私財物價值三千元至一萬元以上的,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數額較大”。因此,電信網絡詐騙的追訴標準要低于普通詐騙的追訴標準,且全國統一無地域差別,即犯罪數額達到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

(二)犯罪形態的審查

1.可以查證詐騙數額的未遂

電信網絡詐騙應以被害人失去對被騙錢款的實際控制為既遂認定標準。一般情形下,詐騙款項轉出后即時到賬構成既遂。但隨著銀行自助設備、第三方支付平臺陸續推出“延時到賬”“撤銷轉賬”等功能,被害人通過自助設備、第三方支付平臺向犯罪嫌疑人指定賬戶轉賬,可在規定時間內撤銷轉賬,資金并未實時轉出。此種情形下被害人并未對被騙款項完全失去控制,而犯罪嫌疑人亦未取得實際控制,應當認定為未遂。

2.無法查證詐騙數額的未遂

根據《意見》規定,對于詐騙數額難以查證的,犯罪嫌疑人發送詐騙信息五千條以上,或者撥打詐騙電話五百人次以上,或者在互聯網上發布詐騙信息的頁面瀏覽量累計五千次以上,可以認定為詐騙罪中“其他嚴重情節”,以詐騙罪(未遂)定罪處罰。具有上述情形,數量達到相應標準十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以詐騙罪(未遂)定罪處罰。

(三)詐騙數額及發送信息、撥打電話次數的認定

1.詐騙數額的認定

(1)根據犯罪集團詐騙賬目登記表、犯罪嫌疑人提成表等書證,結合證人證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等言詞證據,認定犯罪嫌疑人的詐騙數額。

(2)根據經查證屬實的銀行賬戶交易記錄、第三方支付結算賬戶交易記錄、通話記錄、電子數據等證據,結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陳述,認定被害人人數及詐騙資金數額。

(3)對于確因客觀原因無法查實全部被害人,盡管有證據證明該賬戶系用于電信網絡詐騙犯罪,且犯罪嫌疑人無法說明款項合法來源的,也不能簡單將賬戶內的款項全部推定為“犯罪數額”。要根據在案其他證據,認定犯罪集團是否有其他收入來源,“違法所得”有無其他可能性。如果證據足以證實“違法所得”的排他性,則可以將“違法所得”均認定為犯罪數額。

(4)犯罪嫌疑人為實施犯罪購買作案工具、偽裝道具、租用場地、交通工具甚至雇傭他人等詐騙成本不能從詐騙數額中扣除。對通過向被害人交付一定貨幣,進而騙取其信任并實施詐騙的,由于貨幣具有流通性和經濟價值,該部分貨幣可以從詐騙數額中扣除。

2.發送信息、撥打電話次數的認定

(1)撥打電話包括撥出詐騙電話和接聽被害人回撥電話。反復撥打、接聽同一電話號碼,以及反復向同一被害人發送詐騙信息的,撥打、接聽電話次數、發送信息條數累計計算。

(2)被害人是否接聽、接收到詐騙電話、信息不影響次數、條數計算。

(3)通過語音包發送的詐騙錄音或通過網絡等工具輔助拔出的電話,應當認定為撥打電話。

(4)發送信息條數、撥打電話次數的證據難以收集的,可以根據經查證屬實的日發送信息條數、日撥打人次數,結合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的時間、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等相關證據予以認定。

(5)發送信息條數和撥打電話次數在法律及司法解釋未明確的情況下不宜換算累加。

(四)共同犯罪及主從犯責任的認定

1.對于三人以上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應當依法認定為犯罪集團。對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全部犯罪處罰,并且對犯罪集團中組織、指揮、策劃者和骨干分子依法從嚴懲處。

2.對于其余主犯,按照其所參與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多人共同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對其參與期間該詐騙團伙實施的全部詐騙行為承擔責任。

3.對于部分被招募發送信息、撥打電話的犯罪嫌疑人,應當對其參與期間整個詐騙團伙的詐騙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但可以考慮參與時間較短、詐騙數額較低、發送信息、撥打電話較少,認定為從犯,從寬處理。

4.對于專門取款人,由于其可在短時間內將被騙款項異地轉移,對詐騙既遂起到了至關重要的作用,也大大增加了偵查和追贓難度,因此應按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具體作用進行認定,不宜一律認定為從犯。

(五)關聯犯罪事前通謀的審查

根據《意見》規定,明知是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通過使用銷售點終端機具(POS機)刷卡套現等非法途徑,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等五種方式轉賬、套現、取現的,需要與直接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嫌疑人事前通謀的才以共同犯罪論處。因此,應當重點審查幫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行為人是否在詐騙犯罪既遂之前與實施詐騙犯罪嫌疑人共謀或者雖無共謀但明知他人實施犯罪而提供幫助。對于幫助者明知的內容和程度,并不要求其明知被幫助者實施詐騙行為的具體細節,其只要認識到對方實施詐騙犯罪行為即可。審查時,要根據犯罪嫌疑人的認知能力、既往經歷、行為次數和手段、與他人關系、獲利情況、是否曾因電信網絡詐騙受過處罰以及是否故意規避調查等主客觀因素分析認定。

(六)電子數據的審查

1.電子數據真實性的審查

(1)是否移送原始存儲介質;在原始存儲介質無法封存、不便移動時,有無說明原因,并注明收集、提取過程及原始存儲介質的存放地點或者電子數據的來源等情況。

(2)電子數據是否具有數字簽名、數字證書等特殊標識。

(3)電子數據的收集、提取過程是否可以重現。

(4)電子數據如有增加、刪除、修改等情形的,是否附有說明。

(5)電子數據的完整性是否可以保證。

2.電子數據合法性的審查

(1)收集、提取電子數據是否由二名以上偵查人員進行,取證方法是否符合相關技術標準。

(2)收集、提取電子數據,是否附有筆錄、清單,并經偵查人員、電子數據持有人(提供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沒有持有人(提供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是否注明原因;對電子數據的類別、文件格式等是否注明清楚。

(3)是否依照有關規定由符合條件的人員擔任見證人,是否對相關活動進行錄像。

(4)電子數據檢查是否將電子數據存儲介質通過寫保護設備接入到檢查設備;有條件的,是否制作電子數據備份,并對備份進行檢查;無法制作備份且無法使用寫保護設備的,是否附有錄像。

(5)通過技術偵查措施,利用遠程計算機信息系統進行網絡遠程勘驗收集到電子數據,作為證據使用的,是否隨案移送批準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法律文書和所收集的證據材料,是否對其來源等作出書面說明。

(6)對電子數據作出鑒定意見的鑒定機構是否具有司法鑒定資質。

3.電子數據的采信

(1)經過公安機關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可以采信的電子數據:未以封存狀態移送的;筆錄或者清單上沒有偵查人員、電子數據持有人(提供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的;對電子數據的名稱、類別、格式等注明不清的;有其他瑕疵的。

(2)不能采信的電子數據:電子數據系篡改、偽造或者無法確定真偽的;電子數據有增加、刪除、修改等情形,影響電子數據真實性的;其他無法保證電子數據真實性的情形。

(七)境外證據的審查

1.證據來源合法性的審查

境外證據的來源包括:外交文件(國際條約、互助協議);司法協助(刑事司法協助、平等互助原則);警務合作(國際警務合作機制、國際刑警組織)。

由于上述來源方式均需要有法定的程序和條件,對境外證據的審查要注意:證據來源是否是通過上述途徑收集,審查報批、審批手續是否完備,程序是否合法;證據材料移交過程是否合法,手續是否齊全,確保境外證據的來源合法性。

2.證據轉換的規范性審查

對于不符合我國證據種類和收集程序要求的境外證據,偵查機關要重新進行轉換和固定,才能作為證據使用。注重審查:

(1)境外交接證據過程的連續性,是否有交接文書,交接文書是否包含接收證據。

(2)接收移交、開箱、登記時是否全程錄像,確保交接過程的真實性,交接物品的完整性。

(3)境外證據按照我國證據收集程序重新進行固定的,依據相關規定進行,注意證據轉換過程的連續性和真實性的審查。

(4)公安機關是否對境外證據來源、提取人、提取時間或者提供人、提供時間以及保管移交的過程等作出說明,有無對電子數據完整性等專門性問題的鑒定意見等。

(5)無法確認證據來源、證據真實性、收集程序違法無法補正等境外證據應予排除。

3.其他來源的境外證據的審查 通過其他渠道收集的境外證據材料,作為證據使用的,應注重對其來源、提供人、提供時間以及提取人、提取時間進行審查。能夠證明案件事實且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三、社會危險性及羈押必要性審查

(一)審查逮捕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結合案件具體情況考慮認定犯罪嫌疑人具有社會危險性,有羈押必要:

1.《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逮捕社會危險性條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高檢會〔2015〕9號)規定的具有社會危險性情節的。

2.犯罪嫌疑人是詐騙團伙的首要分子或者主犯。對于首要分子,要重點審查其在電信網絡詐騙集團中是否起到組織、策劃、指揮作用。對于其他主犯,要重點審查其是否是犯意的發起者、犯罪的組織者、策劃者、指揮者、主要責任者,是否參與了犯罪的全過程或關鍵環節以及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詐騙團伙的具體管理者、組織者、招募者、電腦操盤人員、對詐騙成員進行培訓的人員以及制作、提供詐騙方案、術語清單、語音包、信息的人員可以認定為主犯;取款組、供卡組、公民個人信息提供組等負責人,對維持詐騙團伙運轉起著重要作用的,可以認定為主犯;對于其他實行犯是否屬于主犯,主要通過其參加時段實施共同犯罪活動的程度、具體罪行的大小、對造成危害后果的作用等來認定。

3.有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詐騙行為,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認或者作虛假供述的。

4.有證據顯示犯罪嫌疑人參與詐騙且既遂數額巨大、被害人眾多,詐騙數額等需進一步核實的。

5.有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參與詐騙的時間長,應當明知詐騙團伙其他同案犯犯罪事實的,但犯罪嫌疑人拒絕指證或虛假指證的。

6.其他具有社會危險性或羈押必要的情形。

在犯罪嫌疑人罪行較輕的前提下,根據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團伙中的地位、作用、參與時間、工作內容、認罪態度、悔罪表現等情節,結合案件整體情況,依據主客觀相一致原則綜合判斷犯罪嫌疑人的社會危險性或者羈押必要性。在犯罪嫌疑人真誠認罪悔罪,如實供述且供述穩定的情況下,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考慮社會危險性較小:

1.預備犯、中止犯。

2.直接參與詐騙的數額未達巨大,有自首、立功表現的。

3.直接參與詐騙的數額未達巨大,參與時間短的發送信息、撥打電話人員。

4.涉案數額未達巨大,受雇負責飲食、住宿等輔助工作人員。

5.直接參與詐騙的數額未達巨大,積極退贓的從犯。

6.被脅迫參加電信網絡詐騙團伙,沒有造成嚴重影響和后果的。

7.其他社會危險性較小的情形。

需要注意的是,對犯罪嫌疑人社會危險性的把握,要根據案件社會影響、造成危害后果、打擊力度的需要等多方面綜合判斷和考慮。

(二)審查起訴

在審查起訴階段,要結合偵查階段取得的事實證據,進一步引導偵查機關加大捕后偵查力度,及時審查新證據。在羈押期限屆滿前對全案進行綜合審查,對于未達到逮捕證明標準的,撤銷原逮捕決定。

經羈押必要性審查,發現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辦案機關提出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

1.案件證據發生重大變化,沒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行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為的。

2.案件事實或者情節發生變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拘役、管制、獨立適用附加刑、免予刑事處罰或者判決無罪的。

3.繼續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羈押期限將超過依法可能判處的刑期的。

4.案件事實基本查清,證據已經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條件的。

經羈押必要性審查,發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具有悔罪表現,不予羈押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可以向辦案機關提出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

1.預備犯或者中止犯;共同犯罪中的從犯或者脅從犯。

2.主觀惡性較小的初犯。

3.系未成年人或者年滿七十五周歲的人。

4.與被害方依法自愿達成和解協議,且已經履行或者提供擔保的。

5.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6.系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7.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

8.可能被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緩刑的。

9.其他不需要繼續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

(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實施修訂后的<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的通知》(法發[2017]7號) 【實施日期】2017-04-01

為進一步規范刑罰裁量權,落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增強量刑的公開性,實現量刑公正,根據刑法和刑事司法解釋等有關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指導意見。

一、 量刑的指導原則

1. 量刑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根據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決定判處的刑罰。

2. 量刑既要考慮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輕重,又要考慮被告人應負刑事責任的大小,做到罪責刑相適應,實現懲罰和預防犯罪的目的。

3. 量刑應當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做到該寬則寬,當嚴則嚴,寬嚴相濟,罰當其罪,確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

4. 量刑要客觀、全面把握不同時期不同地區的經濟社會發展和治安形勢的變化,確保刑法任務的實現;對于同一地區同一時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處的刑罰應當基本均衡。

二、 量刑的基本方法

量刑時,應以定性分析為主,定量分析為輔,依次確定量刑起點、基準刑和宣告刑。

1. 量刑步驟

(1)根據基本犯罪構成事實在相應的法定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根據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數額、犯罪次數、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實,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3)根據量刑情節調節基準刑,并綜合考慮全案情況,依法確定宣告刑。

2. 調節基準刑的方法

(1)具有單個量刑情節的,根據量刑情節的調節比例直接調節基準刑。

(2)具有多個量刑情節的,一般根據各個量刑情節的調節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減的方法調節基準刑;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衛過當、避險過當、犯罪預備、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從犯、脅從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節的,先適用該量刑情節對基準刑進行調節,在此基礎上,再適用其他量刑情節進行調節。

(3)被告人犯數罪,同時具有適用于各個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節的,先適用該量刑情節調節個罪的基準刑,確定個罪所應判處的刑罰,再依法實行數罪并罰,決定執行的刑罰。

3. 確定宣告刑的方法

(1)量刑情節對基準刑的調節結果在法定刑幅度內,且罪責刑相適應的,可以直接確定為宣告刑;如果具有應當減輕處罰情節的,應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確定宣告刑。

(2)量刑情節對基準刑的調節結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減輕處罰情節,且罪責刑相適應的,可以直接確定為宣告刑;只有從輕處罰情節的,可以依法確定法定最低刑為宣告刑;但是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準,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

(3)量刑情節對基準刑的調節結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依法確定法定最高刑為宣告刑。

(4)綜合考慮全案情況,獨任審判員或合議庭可以在20%的幅度內對調節結果進行調整,確定宣告刑。當調節后的結果仍不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應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依法確定宣告刑。

(5)綜合全案犯罪事實和量刑情節,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管制或者單處附加刑、緩刑、免刑的,應當依法適用。

三、 常見量刑情節的適用

量刑時要充分考慮各種法定和酌定量刑情節,根據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實以及量刑情節的不同情形,依法確定量刑情節的適用及其調節比例。對嚴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在確定從寬的幅度時,應當從嚴掌握對犯罪情節較輕的犯罪,應當充分體現從寬。具體確定各個量刑情節的調節比例時,應當綜合平衡調節幅度與實際增減刑罰量的關系,確保罪責刑相適應。

1. 對于未成年人犯罪,應當綜合考慮未成年人對犯罪的認識能力、實施犯罪行為的動機和目的、犯罪時的年齡、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現、個人成長經歷和一貫表現等情況,予以從寬處罰。

(1)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減少基準刑的30%一60%

(2)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減少基準刑的10%一50%。

2. 對于未遂犯,綜合考慮犯罪行為的實行程度、造成損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況,可以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下。

3. 對于從犯,應當綜合考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況,予以從寬處罰,減少基準刑的20%一50%犯罪較輕的,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4. 對于自首情節,綜合考慮自首的動機、時間、方式、罪行輕重、如實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惡意利用自首規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從寬處罰的除外。

5. 對于坦白情節,綜合考慮如實供述罪行的階段與程度、罪行輕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

(1)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2)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同種較重罪行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一30%,(因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一50%)

6. 對于當庭自愿認罪的,根據犯罪的性質、罪行的輕重、認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依法認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7. 對于立功情節,綜合考慮立功的大小、次數、內容、來源、效果以及罪行輕重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2)重大立功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一50%犯罪較輕的,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8. 對于退贓、退賠的,綜合考慮犯罪性質,退贓、退賠行為對損害結果所能彌補的程度,退贓、退賠的數額及主動程度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其中搶劫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的應從嚴掌握。

9. 對于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的,綜合考慮犯罪性質、賠償數額、賠償能力以及認罪、悔罪程度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積極賠償但沒有取得諒解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盡管沒有賠償,但取得諒解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其中搶劫、強奸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的應從嚴掌握。

10. 對于當事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達成刑事和解協議的,綜合考慮犯罪性質、賠償數額、賠禮道歉以及真誠悔罪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下;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11. 對于累犯,應當綜合考慮前后罪的性質、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時間的長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輕重等情況,增加基準刑的10%一40%,一般不少于3個月。

12. 對于有前科的,綜合考慮前科的性質、時間間隔長短、次數、處罰輕重等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為過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13. 對于犯罪對象為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孕婦等弱勢人員的,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犯罪的嚴重程度等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14. 對于在重大自然災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期間故意犯罪的,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四、 常見犯罪的量刑

……

(七)詐騙罪

1. 構成詐騙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達到數額較大起點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達到數額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達到數額特別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

2.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詐騙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16〕32號)【實施日期】2016-12-20

為依法懲治電信網絡詐騙等犯罪活動,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法律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意見。

一、總體要求

近年來,利用通訊工具、互聯網等技術手段實施的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活動持續高發,侵犯公民個人信息,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上下游關聯犯罪不斷蔓延。此類犯罪嚴重侵害人民群眾財產安全和其他合法權益,嚴重干擾電信網絡秩序,嚴重破壞社會誠信,嚴重影響人民群眾安全感和社會和諧穩定,社會危害性大,人民群眾反映強烈。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要針對電信網絡詐騙等犯罪的特點,堅持全鏈條全方位打擊,堅持依法從嚴從快懲處,堅持最大力度最大限度追贓挽損,進一步健全工作機制,加強協作配合,堅決有效遏制電信網絡詐騙等犯罪活動,努力實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高度統一。

二、依法嚴懲電信網絡詐騙犯罪

(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利用電信網絡技術手段實施詐騙,詐騙公私財物價值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

二年內多次實施電信網絡詐騙未經處理,詐騙數額累計計算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定罪處罰。

(二)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達到相應數額標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酌情從重處罰:

1.造成被害人或其近親屬自殺、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嚴重后果的;

2.冒充司法機關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詐騙的;

3.組織、指揮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團伙的;

4.在境外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的;

5.曾因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二年內曾因電信網絡詐騙受過行政處罰的;

6.詐騙殘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學生、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或者詐騙重病患者及其親屬財物的;

7.詐騙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醫療等款物的;

8.以賑災、募捐等社會公益、慈善名義實施詐騙的;

9.利用電話追呼系統等技術手段嚴重干擾公安機關等部門工作的;

10.利用“釣魚網站”鏈接、“木馬”程序鏈接、網絡滲透等隱蔽技術手段實施詐騙的。

(三)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詐騙數額接近“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具有前述第(二)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上述規定的“接近”,一般應掌握在相應數額標準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四)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際騙得財物的,以詐騙罪(既遂)定罪處罰。詐騙數額難以查證,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以詐騙罪(未遂)定罪處罰:

1.發送詐騙信息五千條以上的,或者撥打詐騙電話五百人次以上的;

2.在互聯網上發布詐騙信息,頁面瀏覽量累計五千次以上的。

具有上述情形,數量達到相應標準十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以詐騙罪(未遂)定罪處罰。

上述“撥打詐騙電話”,包括撥出詐騙電話和接聽被害人回撥電話。反復撥打、接聽同一電話號碼,以及反復向同一被害人發送詐騙信息的,撥打、接聽電話次數、發送信息條數累計計算。

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故意隱匿、毀滅證據等原因,致撥打電話次數、發送信息條數的證據難以收集的,可以根據經查證屬實的日撥打人次數、日發送信息條數,結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犯罪的時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等相關證據,綜合予以認定。

(五)電信網絡詐騙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別達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處罰;達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詐騙罪既遂處罰。

(六)對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的被告人裁量刑罰,在確定量刑起點、基準刑時,一般應就高選擇。確定宣告刑時,應當綜合全案事實情節,準確把握從重、從輕量刑情節的調節幅度,保證罪責刑相適應。

(七)對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的被告人,應當嚴格控制適用緩刑的范圍,嚴格掌握適用緩刑的條件。

(八)對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的被告人,應當更加注重依法適用財產刑,加大經濟上的懲罰力度,最大限度剝奪被告人再犯的能力。

三、全面懲處關聯犯罪

(一)在實施電信網絡詐騙活動中,非法使用“偽基站”“黑廣播”,干擾無線電通訊秩序,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的,以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追究刑事責任。同時構成詐騙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二)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竊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的,以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責任。

使用非法獲取的公民個人信息,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行為,構成數罪的,應當依法予以并罰。

(三)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同時構成詐騙罪和招搖撞騙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四)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沒有證據證明從事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活動,符合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刑事責任。

(五)明知是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轉賬、套現、取現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責任。但有證據證明確實不知道的除外:

1. 通過使用銷售點終端機具(POS機)刷卡套現等非法途徑,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的;

2.幫助他人將巨額現金散存于多個銀行賬戶,或在不同銀行賬戶之間頻繁劃轉的;

3.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個非本人身份證明開設的信用卡、資金支付結算賬戶或者多次采用遮蔽攝像頭、偽裝等異常手段,幫助他人轉賬、套現、取現的;

4.為他人提供非本人身份證明開設的信用卡、資金支付結算賬戶后,又幫助他人轉賬、套現、取現的;

5.以明顯異于市場的價格,通過手機充值、交易游戲點卡等方式套現的。

實施上述行為,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實施上述行為,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或案件尚未依法裁判,但現有證據足以證明該犯罪行為確實存在的,不影響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認定。

實施上述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法律和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六)網絡服務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信息網絡安全管理義務,經監管部門責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詐騙信息大量傳播,或者用戶信息泄露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之一的規定,以拒不履行信息網絡安全管理義務罪追究刑事責任。同時構成詐騙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七)實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之行為,構成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同時構成詐騙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八)金融機構、網絡服務提供者、電信業務經營者等在經營活動中,違反國家有關規定,被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分子利用,使他人遭受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相應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準確認定共同犯罪與主觀故意

(一)三人以上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應依法認定為詐騙犯罪集團。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對犯罪集團中組織、指揮、策劃者和骨干分子依法從嚴懲處。

對犯罪集團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的從犯,特別是在規定期限內投案自首、積極協助抓獲主犯、積極協助追贓的,依法從輕或減輕處罰。

對犯罪集團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全部犯罪包括能夠查明具體詐騙數額的事實和能夠查明發送詐騙信息條數、撥打詐騙電話人次數、詐騙信息網頁瀏覽次數的事實。

(二)多人共同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對其參與期間該詐騙團伙實施的全部詐騙行為承擔責任。在其所參與的犯罪環節中起主要作用的,可以認定為主犯;起次要作用的,可以認定為從犯。

上述規定的“參與期間”,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著手實施詐騙行為開始起算。

(三)明知他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但法律和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1.提供信用卡、資金支付結算賬戶、手機卡、通訊工具的;

2.非法獲取、出售、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的;

3.制作、銷售、提供“木馬”程序和“釣魚軟件”等惡意程序的;

4.提供“偽基站”設備或相關服務的;

5.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支付結算等幫助的;

6.在提供改號軟件、通話線路等技術服務時,發現主叫號碼被修改為國內黨政機關、司法機關、公共服務部門號碼,或者境外用戶改為境內號碼,仍提供服務的;

7.提供資金、場所、交通、生活保障等幫助的;

8.幫助轉移詐騙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套現、取現的。

上述規定的“明知他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應當結合被告人的認知能力,既往經歷,行為次數和手段,與他人關系,獲利情況,是否曾因電信網絡詐騙受過處罰,是否故意規避調查等主客觀因素進行綜合分析認定。

(四)負責招募他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活動,或者制作、提供詐騙方案、術語清單、語音包、信息等的,以詐騙共同犯罪論處。

(五)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但不影響對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實認定的,可以依法先行追究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責任。

五、依法確定案件管轄

(一)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案件一般由犯罪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更為適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發生地和犯罪結果發生地。

“犯罪行為發生地”包括用于電信網絡詐騙犯罪的網站服務器所在地,網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計算機信息系統或其管理者所在地,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使用的計算機信息系統所在地,詐騙電話、短信息、電子郵件等的撥打地、發送地、到達地、接受地,以及詐騙行為持續發生的實施地、預備地、開始地、途經地、結束地。

“犯罪結果發生地”包括被害人被騙時所在地,以及詐騙所得財物的實際取得地、藏匿地、轉移地、使用地、銷售地等。

(二)電信網絡詐騙最初發現地公安機關偵辦的案件,詐騙數額當時未達到“數額較大”標準,但后續累計達到“數額較大”標準,可由最初發現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公安機關可以在其職責范圍內并案偵查:

1.一人犯數罪的;

2.共同犯罪的;

3.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還實施其他犯罪的;

4.多個犯罪嫌疑人實施的犯罪存在直接關聯,并案處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實的。

(四)對因網絡交易、技術支持、資金支付結算等關系形成多層級鏈條、跨區域的電信網絡詐騙等犯罪案件,可由共同上級公安機關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實、有利于訴訟的原則,指定有關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五)多個公安機關都有權立案偵查的電信網絡詐騙等犯罪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機關或者主要犯罪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有爭議的,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實、有利于訴訟的原則,協商解決。經協商無法達成一致的,由共同上級公安機關指定有關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六)在境外實施的電信網絡詐騙等犯罪案件,可由公安部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實、有利于訴訟的原則,指定有關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七)公安機關立案、并案偵查,或因有爭議,由共同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立案偵查的案件,需要提請批準逮捕、移送審查起訴、提起公訴的,由該公安機關所在地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對重大疑難復雜案件和境外案件,公安機關應在指定立案偵查前,向同級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通報。

(八)已確定管轄的電信詐騙共同犯罪案件,在逃的犯罪嫌疑人歸案后,一般由原管轄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管轄。

六、證據的收集和審查判斷

(一)辦理電信網絡詐騙案件,確因被害人人數眾多等客觀條件的限制,無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陳述的,可以結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陳述,以及經查證屬實的銀行賬戶交易記錄、第三方支付結算賬戶交易記錄、通話記錄、電子數據等證據,綜合認定被害人人數及詐騙資金數額等犯罪事實。

(二)公安機關采取技術偵查措施收集的案件證明材料,作為證據使用的,應當隨案移送批準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法律文書和所收集的證據材料,并對其來源等作出書面說明。

(三)依照國際條約、刑事司法協助、互助協議或平等互助原則,請求證據材料所在地司法機關收集,或通過國際警務合作機制、國際刑警組織啟動合作取證程序收集的境外證據材料,經查證屬實,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公安機關應對其來源、提取人、提取時間或者提供人、提供時間以及保管移交的過程等作出說明。

對其他來自境外的證據材料,應當對其來源、提供人、提供時間以及提取人、提取時間進行審查。能夠證明案件事實且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七、涉案財物的處理

(一)公安機關偵辦電信網絡詐騙案件,應當隨案移送涉案贓款贓物,并附清單。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時,應一并移交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同時就涉案贓款贓物的處理提出意見。

(二)涉案銀行賬戶或者涉案第三方支付賬戶內的款項,對權屬明確的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確因客觀原因無法查實全部被害人,但有證據證明該賬戶系用于電信網絡詐騙犯罪,且被告人無法說明款項合法來源的,根據刑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應認定為違法所得,予以追繳。

(三)被告人已將詐騙財物用于清償債務或者轉讓給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繳:

1.對方明知是詐騙財物而收取的;

2.對方無償取得詐騙財物的;

3.對方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取得詐騙財物的;

4.對方取得詐騙財物系源于非法債務或者違法犯罪活動的,他人善意取得詐騙財物的,不予追繳。

(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發《關于在部分地區開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試點工作的辦法》的通知(法〔2014〕220號)【實施日期】2014-08-22

第一條 對危險駕駛、交通肇事、盜竊、詐騙、搶奪、傷害、尋釁滋事、非法拘禁、毒品犯罪、行賄犯罪、在公共場所實施的擾亂公共秩序犯罪情節較輕、依法可能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依法單處罰金的案件,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適用速裁程序:

(一)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認自己所犯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的;

(三)當事人對適用法律沒有爭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人民檢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議的;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適用速裁程序的。

(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關于依法辦理非法生產銷售使用“偽基站”設備案件的意見》【實施日期】2014-03-14

一、準確認定行為性質

……

(二)除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外,利用“偽基站”設備實施詐騙等其他犯罪行為,同時構成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八)《新增十個罪名的量刑指導意見(試行)》【實施日期】2009-01-01

三、詐騙犯罪

1. 構成詐騙犯罪的,可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達到數額較大起點的,可在三個月拘役至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達到數額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可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達到數額特別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可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

2. 在確定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根據詐騙數額、次數和其他犯罪情節的嚴重程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3. 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增加基準刑的10%~30%:

(1)在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期間,假借研制、生產或者銷售用于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用品的名義詐騙公私財物的;

(2)詐騙財物為被害單位、被害人所急需的生產資料,并嚴重影響生產或者造成其他嚴重損失的;

(3)詐騙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救濟、醫療款物,造成嚴重后果的。

(九)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通過偽造證據騙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財物的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答復》【實施日期】2002-10-24

山東省人民檢察院研究室:

你院《關于通過偽造證據騙取法院民事裁決占有他人財物的行為能否構成詐騙罪的請示》(魯檢發研字[2001]第11號)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偽造證據騙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財物的行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審判活動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作出處理,不宜以詐騙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如果行為人偽造證據時,實施了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的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罪追究刑事責任;如果行為人有指使他人作偽證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妨害作證罪追究刑事責任。

(十)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適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虛開、偽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的通知【實施日期】1996-10-17

七、盜竊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可以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25份以上,或者其他發票50份以上的;詐騙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可以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50份以上,或者其他發票100份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盜竊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可以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250份以上,或者其他發票500份以上的;詐騙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可以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500份以上,或者其他發票1000份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處罰。

盜竊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其他發票情節特別嚴重的,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的罪犯的決定》第一條第(一)項的規定處罰。

盜竊、詐騙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其他發票后,又實施《決定》規定的虛開、出售等犯罪的,按照其中的重罪定罪處罰,不實行數罪并罰。

五、關于詐騙罪的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等行政規范性文件

(一)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處置信訪活動中違法犯罪行為適用法律的指導意見》(公通字〔2013〕25號]) 【實施日期】2013-07-19

八、以信訪為名騙取公私財物的,符合《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依法予以處罰;情節嚴重,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公安部《關于對偽造學生證及販賣、使用偽造學生證的行為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公刑(2002)1046號] 【實施日期】2002-06-26

鐵道部公安局:

你局《關于對偽造、販賣、使用假學生證的行為如何認定處罰的請示》(公法[2002]4號)收悉。現批復如下:

……

三、對使用偽造的學生證購買半價火車票,數額較大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66條的規定,以詐騙罪立案偵查;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第(一)項的規定以詐騙定性處罰。

(三)公安部《關于受害人居住地公安機關可否對詐騙犯罪案件立案偵查問題的批復》(公復字[2000]10號) 【實施日期】2000-10-16

廣西壯族自治區公安廳:

你廳《關于被騙受害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可否對詐騙犯罪案件立案偵查的請示》(桂公請[2000]77號)收悉。現批復如下: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十五條規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管轄。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條第三款的規定,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地和犯罪結果地。根據上述規定,犯罪行為地、犯罪結果地以及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可以依法對屬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偵查。詐騙犯罪案件的犯罪結果地是指犯罪嫌疑人實際取得財產地。因此,除詐騙行為地、犯罪嫌疑人實際取得財產的結果發生地和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外,其他地方公安機關不能對詐騙犯罪案件立案偵查,但對于公民扭送、報案、控告、舉報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都應當立即受理,經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的,移送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處理。

2000年10月16日

(四)公安部法制局對《關于對將已經儀器識別為不中獎的彩票出售的行為如何定性處理的請示》的答復[公法〔2000〕83號] 【實施日期】2000-05-23

廣西壯族自治區公安廳法制處:

你處《關于對將已經儀器識別為不中獎的彩票出售的行為如何定性處理的請示》(桂公明發[2000]357號)收悉,經研究,并征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意見,現答復如下:

行為人采用欺騙方法使發行彩票的工作人員回收已被識別為不中獎的彩票,數額較大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以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行為人與發行彩票的工作人員共謀,發行彩票的工作人員明知是已被識別為不中獎的彩票而回收并向社會公眾出售,且數額較大的,對行為人和發行彩票的工作人員,應當以共同犯罪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三條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五)公安部《關于打擊拐賣婦女兒童犯罪適用法律和政策有關問題的意見》【實施日期】2000-03-24

二、 關于拐賣婦女、兒童犯罪

……

(十二)教唆被拐賣、拐騙、收買的未成年人實施盜竊、詐騙等犯罪行為的,應當以盜竊罪、詐騙罪等犯罪的共犯立案偵查。

(六)公安部《關于嚴禁公安機關插手經濟糾紛違法抓人的通知》【實施日期】1992-04-25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

1989年,公安部下發的《關于公安機關不得非法越權干預經濟糾紛案件處理的通知》([89]公(治)字30號)中嚴令各地公安機關不得插手經濟糾紛案件,更不得從中牟利。大多數地方令行禁止,糾正得力,維護了公安機關依法辦事為警清謙的形象。但是近來發現一些地方公安機關在辦案中又重犯此類錯誤。主要表現在:(一)超越公安機關權限,插手合同、債務等經濟糾紛案件;(二)亂用收審手段拘禁企業法人代表和有關經辦人作“人質”,強行索還款物;(三)到外地抓人追贓不辦法律手續,也不通過當地公安機關,搞“綁架式”行動,非法搜查住宅、侵犯公民人身權利;(四)對當事人拷打虐待、逼迫“退贓”和承認“詐騙”;(五)有的公安機關袒護本地犯罪分子,對外地來的正常辦案不予配合,以種種借口設置障礙,橫加阻撓,不讓依法拘留逮捕本地的犯罪分子,不讓追贓;(六)對明顯的詐編、投機倒把案件,不認真偵察調查,只追贓罰款,甚至與犯罪分子談判“私了”,“退款放人”;(七)向受害單位和當事人索取“辦案費”,要款要物等。

必須充分認識上述這些問題,既是嚴重的不正之風,更是嚴重的違法違紀行為。它嚴重損害公安機關的形象和聲譽,造成很壞的社會影響,引起當事人的不滿和憤怨對立情緒,有的甚至引發一些不安定因素。近來,已有些當事人的單位或親屬接連向公安部和一些省、市公安機關打電話、發電報或送控告材料,強烈要求解決扣押“人質”問題和懲治違法違紀的干警,有的甚至申請到北京上訪和跨省游行。這些問題已引起有關方面和社會輿論的關注。務請各地公安機關的領導認真重視,采取堅決措施,徹底糾正。

為此,再次重申:

一、 各地公安機關承辦經濟犯罪案件,必須嚴格執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案件管轄的規定。要正確區分詐騙、投機倒把、走私等經濟犯罪與經濟合同糾紛的界限,準確定性。凡屬債務、合同等經濟糾紛,公安機關絕對不得介入。

二、 嚴禁濫用收容審查手段。在辦理經濟犯罪案件中,對于不符合國務院和公安部規定的收審條件的人,不得使用收審手段。對來華的外國人中犯詐騙罪或有重大經濟犯罪嫌疑者,應依法采取刑事強制措施,不得采用收容審查手段。

三、 堅決杜絕強行抓捕收審經濟糾紛當事人作“人質”,逼債索要款物,徹底糾正“以收代偵”、“退款放人”的非法做法。

四、 各地公安機關不得以任何借口向報案單位和當事人索要辦案經費,不準截留繳獲的贓款用作辦案經費和其他經費,不允許搞“辦案提成”。

五、 公安機關派人到外地執行辦案任務,要依照規定持完備的法律手續,并同當地公安機關取得聯系,在其協助下開展工作,嚴禁超越管轄區,避開外地公安機關自行抓捕案犯。對外地公安機關來本地辦案的,要積極支持,熱情配合協助;對依法執行調查取證、拘留逮捕案犯和追繳贓款贓物任務的,不得以任何理由推延阻撓。

以上通知,各地公安機關務必嚴格遵照執行。對于已經發生的干警嚴重違法亂紀行為,要堅決嚴肅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要堅決繩之以法,今后違反本通知的,更要從嚴處理。

請各地將本通知立即報告當地黨委和政府,同時轉發至縣級公安機關。

(七)公安部《關于切實糾正公安機關辦理詐騙財物案件中的不正之風的通知》(公通字[1990]104號) 【實施日期】1990-11-06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

近年來,各級公安機關在嚴厲打擊嚴重經濟犯罪的斗爭中,加強了對詐騙財物案件的查處偵破了一大批案件,打擊處理了一批犯罪分子,挽回了大量的經濟損失。但是,一些基層公安機關在辦案中,存在著嚴重的違法違紀問題。主要表現:一是超越公安機關案件管轄權限,直接插手一般經濟糾紛案件。有的公安機關把明顯是經濟合同糾紛或債務糾紛的案件,立為詐騙案件,為一方當事人追款討債,不辦理法律手續,隨意凍結、劃撥另一方當事人在銀行的款項。有的對法院正在審理或已判決(裁定)的經濟糾紛案,也強行插手。個別地方甚至采取強行收審、扣押人質、非法拘禁等手段,逼索款物。二是受地方經濟保護主義的影響,有的公安機關到異地辦案,不與當地公安機關聯系,暗自行動,強行抓人、追贓,甚至有的法律手續不完備,不向當事人出示任何證件,非法拘捕、收審當事人,搜查其住宅,侵犯人權;有的公安機關對外地辦案人員到本地依法調查取證、拘捕人犯、追繳贓款贓物不予支持配合,甚至制造種種借口,設置障礙,橫加阻撓。有的地方還出現了個別干警為犯罪分子通風報信、縱容群眾圍攻辦案人員、無理審查甚至拘禁辦案人員的嚴重事件。三是超范圍、超期限收審,“以收代偵”;有的公安機關對不符合收容審查條件的當事人,也采取收審措施,并且任意超期關押四五個月以上,有的甚至達一二年,嚴重違反收容審查的有關規定。四是只重視追繳贓款贓物,忽視打擊犯罪。有的辦案單位為了“挽回”損失,將罪該處以罰款的案犯放出去籌措款項,甚至由公安干部陪同唆使案犯繼續行騙,騙款還“債”;有的公開宣稱“還款放人”,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放縱犯罪分子。

上述問題,是公安機關存在的一種嚴重的行業不正之風,不僅影響正確執法,損害公安機關的形象,而且造成很壞的社會影響,甚至由此引發了一些不安定因素。近來,有些當事人的單位或親屬向公安部和一些省市公安機關打電話、發電報或送書面材料,強烈要求解決扣押“人質”和懲治犯罪問題,有的申請到北京上訪、游行。各級公安機關對此應當引起高度重視,立即采取有力措施,切實糾正辦理詐騙財物案件中的不正之風。現將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端正辦案指導思想。打擊詐騙財物犯罪是公安機關的重要職責之一,是保護改革開放,穩定國家經濟秩序和社會秩序,保障社會主義經濟建設的重要措施。各級公安機關在辦理詐騙財物案件中,必須認真貫徹“保護人民,打擊敵人,懲治犯罪,服務四化”的宗旨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嚴厲打擊嚴重經濟犯罪活動的決定。具體辦案中,必須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對證據確鑿的嚴重經濟犯罪分子,必須依法懲辦,堅決糾正不分罪行輕重,一律“退款放人”或“以罰代刑”的錯誤傾向。

二、正確區分詐騙財物犯罪與經濟糾紛的界限,準確定性。公安機關接受報案后,要認真進行研究,并做必要的核查,對確屬詐騙犯罪或有重大詐騙犯罪嫌疑的,要及時立案,積極開展偵查調查;對確屬一般經濟糾紛的,不要作為案件受理,不得進行偵查活動,更不準以任何形式為經濟糾紛當事人追款討債,隨意凍結、扣劃企業流動資金。

三、嚴禁濫用收容審查手段。嚴格執行國務院和公安部關于收容審查范圍的規定,對詐騙財物案件中符合收審條件的案犯確需采取收審措施的,要嚴格審批手續,不得隨意擴大收審范圍,延長收審時間。要堅決糾正“以收代偵”“退款放人”的錯誤做法,不準強行收審經濟糾紛一方當事人做“人質”,逼債索款。對外國人中的詐騙犯或重大嫌疑犯不得采用收容審查手段,對外國人需要采取逮捕、拘留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要嚴格執行公安部一九八七年三月下發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中的有關規定。

四、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嚴格依法辦案。當前,不少詐騙案件與受騙單位當事人的不正之風有牽連,辦案中既要認真聽取受騙一方介紹情況,又要防止偏聽偏信。要依照法律和辦案程序開展偵查調查,追繳贓款贓物,不得向受害單位索要辦案經費,更不準從追繳的贓款中提成、索款或將贓款贓物挪作他用。

五、公安機關派人到外地執行辦案任務,必須同當地公安機關取得聯系并在其協助下開展工作,不得回避當地公安機關而單獨采取行動。對外地公安機關來本地的辦案人員,要積極依法予以協助,對依法執行調查取證、拘捕人犯、追繳贓款贓物任務的不得以任何理由推拖、阻撓。

以上請結合本地實際情況,認真貫徹執行。

1990年11月6日

(八)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不得非法越權干預經濟糾紛案件處理的通知》【實施日期】1989-03-15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

最近發現一些基層公安機關以查處詐騙等經濟犯罪案件為名,直接插手干預一些經濟糾紛案件的處理,有的甚至強行收審、扣押一方當事人做人質,替另一方逼索款物;有的還按比例從爭議金額中提成取利。這是一種嚴重的違法行為,既干擾經濟糾紛案件的依法公正處理,侵犯法人和公民的合法權益,又損害公安機關的形象,必須堅決加以糾正。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 必須劃清經濟犯罪和經濟糾紛的界限,嚴格依法辦事。在當前詐騙、投機倒把等經濟犯罪日趨嚴重的情況下,依法查處按管轄分工應由公安機關管轄的經濟犯罪案件,這是各級公安機關的重要職責。公安機關應當十分重視嚴厲打擊嚴重經濟犯罪的工作,采取有力措施,集中力量查處大案要案,以保證治理經濟環境、整頓經濟秩序的順利進行。工作中,要注意劃清經濟犯罪和經濟糾紛的界限,決不能把經濟糾紛當作詐騙等經濟犯罪來處理。一時難以劃清的,要慎重從事,經過請示報告,研究清楚后再依法恰當處理,切不可輕易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以致造成被動和難以挽回的后果。

在查處經濟犯罪案件的過程中,地區之間要相互配合,協商辦事,不允許搞地方保護主義,偏袒本地當事人或擅自凍結款項。

二、 嚴禁非法干預經濟糾紛問題的處理。對經濟糾紛問題,應由有關企事業及其行政主管部門、仲裁機關和人民法院依法處理,公安機關不要去干預。更不允許以查處詐騙等經濟犯罪為名,以收審、扣押人質等非法手段去插手經濟糾紛問題。否則,造成嚴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有關當事人和主管負責人的法律責任。

三、 遇有到公安機關投訴的經濟糾紛事項,應當告知當事人到有關主管機關去解決,或及時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

四、 禁止用非法手段提成牟利。有關罰沒款提成問題,應嚴格依照財政部、公安部及地方政府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處理,不得隨意超越職權范圍,以查處詐騙罪為名,干預經濟糾紛,替當事人追索欠債,從中提成牟利。非法動用強制措施,侵害經濟糾紛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更是絕對不能允許的。對借機中飽私囊的,要依法嚴肅處理。

六、關于詐騙罪的地方性規范性文件

(一)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實施細則【實施日期】2014-07-01

三、常見量刑情節的適用

8.對于未遂犯,綜合考慮犯罪行為的實行程度、造成損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況,可以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下。

......

10.對于從犯,應當綜合考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況,減少基準刑的20%-50%;犯罪較輕的,應當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對于共同犯罪中罪責相對較輕的主犯,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11.對于脅從犯,應當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被脅迫的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況,減少基準刑的40%-60%;犯罪較輕的,減少基準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

13.對于自首情節,綜合考慮自首的動機、時間、方式、罪行輕重、如實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

(1)犯罪事實或犯罪嫌疑人未被辦案機關發覺,主動投案構成自首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一般不超過四年;

(2)犯罪事實和犯罪嫌疑人已被辦案機關發覺,但尚未受到調查談話、訊問,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調查措施或者強制措施,主動投案構成自首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一般不超過三年;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實供述辦案機關尚未掌握的不同種罪行,以自首論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一般不超過三年;

(4)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動,而是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或親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構成自首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一般不超過三年;

(5)罪行尚未被辦案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辦案機關盤問、教育后,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構成自首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一般不超過三年;

(6)強制戒毒期間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構成自首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一般不超過三年;

(7)其他類型的自首,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一般不超過二年;

(8)犯罪較輕的自首,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惡意利用自首規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從寬處罰的,可以不予從寬處理。

14. 對于立功情節,綜合考慮立功的大小、次數、內容、來源、效果以及罪行輕重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一般不超過二年;

(2)重大立功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50%;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15.對于坦白情節,綜合考慮如實供述罪行的階段、程度、罪行輕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

(1)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一般不超過二年;

(2)如實供述辦案機關尚未掌握的同種較重罪行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30%,一般不超過三年;

(3)因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50%;

(4)揭發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實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一般不超過一年。

16.對于當庭自愿認罪的,根據犯罪的性質、罪行的輕重、認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一般不超過一年。依法認定為自首、坦白的除外。

17.對于退贓、退賠的,綜合考慮犯罪性質,退贓、退賠行為對損害結果所能彌補的程度,退贓、退賠的數額及主動程度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積極配合辦案機關追繳贓款贓物,未給被害人造成經濟損失或者損失較小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一般不超過一年。

對于搶劫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退贓、退賠的,在決定是否從寬以及從寬幅度時應從嚴掌握,減少的基準刑一般不超過10%。

18.對于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的,綜合考慮犯罪性質、賠償數額、賠償能力以及認罪、悔罪程度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積極賠償但沒有取得諒解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盡管沒有賠償,但取得諒解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其中搶劫、強奸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的應從嚴掌握。

19.對于當事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達成刑事和解協議的,綜合考慮犯罪性質、賠償數額、賠禮道歉以及真誠悔罪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下;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

四、十五種常見犯罪的量刑

確定具體犯罪的量刑起點,以基本犯罪構成事實的社會危害性為根據。同時具有兩種以上基本犯罪構成事實的,一般以危害較重的一種確定量刑起點,其他作為增加刑罰量的犯罪事實。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的社會危害性確定所應增加的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

(七)詐騙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詐騙公私財物,達到“數額較大”起點五千元的,在三個月拘役至九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詐騙數額每增加三千五百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詐騙公私財物,犯罪數額達到“數額巨大”起點十萬元的,在三年六個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詐騙公私財物數額滿八萬元不滿十萬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其他嚴重情節”,并在三年六個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通過發送短信、撥打電話或者利用互聯網、廣播電視、報刊雜志等發布虛假信息,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詐騙的;詐騙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醫療款物的;以賑災募捐名義實施詐騙的;詐騙殘疾人、老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造成被害人自殺、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屬于詐騙集團首要分子的;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詐騙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犯罪數額每增加六千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2)具有可以認定為“其他嚴重情節”情形的,每增加一種情形,增加六個月至二年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詐騙公私財物,犯罪數額達到“數額特別巨大”起點五十萬元,在十年六個月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

詐騙公私財物數額滿四十萬元不滿五十萬元,并有本罪第2條第2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其他特別嚴重情節”,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詐騙數額等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犯罪數額每增加六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2)具有可以認定為“其他特別嚴重情節”情形,每增加一種情形,增加六個月至二年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重處罰,但同時具有兩種以上情形的,累計不得超過基準刑的100%:

(1)詐騙公私財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已確定為犯罪構成事實的除外):通過發送短信、撥打電話或者利用互聯網、廣播電視、報刊雜志等發布虛假信息,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詐騙的;詐騙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醫療款物的;以賑災募捐名義實施詐騙的;詐騙殘疾人、老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造成被害人自殺、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屬于詐騙集團首要分子的;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以上七種情形每增加一種情形,再增加基準刑的10%以下;

(2)多次實施詐騙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3)為吸毒、賭博等違法活動詐騙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寬處罰:

(1)因生活所迫、學習、治病急需而詐騙的,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2)詐騙近親屬的財物,近親屬諒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處理;確有追究刑事責任必要的,應當減少基準刑的20%-50%;

(3)其他可以從輕處罰的情形。

6.已經依照本罪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評價的嚴重情節、特別嚴重情節,不另行增加刑罰量。

7.對于詐騙犯罪部分行為既遂、部分行為未遂,且均符合定罪條件的,對未遂部分決定是否減輕適用量刑幅度后,以既遂部分、未遂部分分別對應的量刑幅度較重的確定基準刑。既遂部分、未遂部分所對應的量刑幅度相同的,以既遂部分確定基準刑。以既遂部分確定基準刑的,根據未遂部分犯罪行為的實行程度、造成損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況,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以未遂部分確定基準刑的,根據既遂部分犯罪行為造成損害的大小等情況,增加基準刑的40%以下。但不得根據該量刑情節提高量刑幅度。

8.需要說明的問題

詐騙公私財物雖已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為人認罪、悔罪的,可以根據刑法第三十七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免予刑事處罰:具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的;一審宣判前全部退贓、退賠的;沒有參與分贓或者獲贓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諒解的;其他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

……

(二)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實施細則(滬高法審(2014)2號)【實施日期】2014-07-01

八、對于共同犯罪,應當根據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直接實施犯罪實行行為等情況,確定適當的刑罰,體現量刑輕重的相對合理性和協調性。一般情況下,未直接實施犯罪實行行為的要輕于直接實施了犯罪實行行為的;未直接造成危害后果的要輕于直接造成危害后果的。對共同犯罪的被告人在適用同一量刑情節時,應注意因基準刑高低不同而造成同一情節所對應的實際量刑幅度的差異,并通過合理選擇量刑調節幅度,保持量刑相對均衡。

1.對于作用相對較小的主犯,可以作用最大主犯的基準刑為參照,以10%為幅度遞減,按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況,酌情從輕處罰,但一般不得低于作用最大主犯基準刑的70%;

2.對于從犯,作用相對較小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50%;作用相對較大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40%;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3.對于同一案件中有多個從犯,根據案件情況確需進行量刑平衡的,可依照其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的大小,在前條規定的從寬幅度內,以10%為幅度,酌情確定不同的基準刑減少等次;

……

九、對于自首情節,綜合考慮自首的動機、時間、方式、罪行輕重、如實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惡意利用自首規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從寬處罰的除外。

1.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主動直接投案構成自首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40%;

2.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機關發覺,但尚未受到訊問或者未被采取強制措施,主動直接投案構成自首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30%;

3.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動,而是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的;公安機關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或者親友主動報案后,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4.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盤問、教育后,主動交待罪行構成自首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不同種罪行,以自首論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如實供述的罪行較重(依法應當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6.其他類型的自首,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7.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十、對于立功,應當綜合考慮立功的大小、次數、內容、來源、效果以及所犯罪行的輕重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

1.一般立功,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2.重大立功,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50%;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十一、對于坦白情節,應當綜合考慮如實供述罪行的階段、程度以及悔罪程度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

1.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2.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同種較重罪行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30%;

3.因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50%。

4.坦白司法機關已掌握罪行并對案件偵破確有幫助作用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5.如實供述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實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十二、對于當庭自愿認罪的,根據犯罪的性質、罪行的輕重、認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依法認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十三、對于被害人有過錯或對矛盾激化負有責任的,綜合考慮案發的原因、被告人的一貫表現、被害人過錯程度以及責任大小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十四、在財產型犯罪中退贓、退賠的,應當綜合考慮退贓、退賠行為對損害結果所能彌補的程度,退贓、退賠的數額及主動程度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30%。

對于搶劫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或侵犯復雜客體的犯罪,應從嚴掌握。

十五、對于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的,綜合考慮犯罪性質、賠償數額、賠償能力以及認罪、悔罪程度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

(1)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

(2)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但沒有取得諒解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3)雖然未能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但取得諒解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對于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在決定是否從寬以及從寬幅度時應從嚴掌握,減少的基準刑不得超過10%。

十六、對于當事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達成刑事和解協議的,綜合考慮犯罪性質、賠償數額、賠禮道歉以及真誠悔罪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下;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十七、對于累犯,應當綜合考慮前后罪的性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時間的長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輕重等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10%-40%,但增加的刑罰量一般不少于3個月。

對于前后罪為同種犯罪的累犯和特殊累犯,應當確定較高的從重幅度。

十八、對于有前科的,應當綜合考慮前科的性質、時間間隔長短、次數、處罰輕重等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為過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十九、對于犯罪對象為未成年人、老年人(六十周歲以上)、殘疾人、孕婦等弱勢人員的,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犯罪的嚴重程度等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分則另有規定的除外。

……

第七節 詐騙罪

一、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1.詐騙公私財物,達到“數額較大”起點五千元的,在三個月拘役至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詐騙數額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二、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1.詐騙公私財物,犯罪數額達到“數額巨大”起點五萬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詐騙公私財物數額滿四萬元不滿五萬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其他嚴重情節”,并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通過發送短信、撥打電話或者利用互聯網、廣播電視、報刊雜志等發布虛假信息,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詐騙的;詐騙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醫療款物的;以賑災募捐名義實施詐騙的;詐騙殘疾人、老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造成被害人自殺、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屬于詐騙集團的首要分子。

3.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詐騙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犯罪數額每增加五千五百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2)具有可以認定為“其他嚴重情節”情形的,每增加一種情形,增加六個月至二年刑期。

三、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1.詐騙公私財物,犯罪數額達到“數額特別巨大”起點五十萬元,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

2.詐騙公私財物數額滿四十萬元不滿五十萬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其他特別嚴重情節”,除了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以外,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通過發送短信、撥打電話或者利用互聯網、廣播電視、報刊雜志等發布虛假信息,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詐騙的;詐騙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醫療款物的;以賑災募捐名義實施詐騙的;詐騙殘疾人、老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造成被害人自殺、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屬于詐騙集團首要分子的。

3.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詐騙數額等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應的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犯罪數額每增加五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2)具有可以認定為“其他特別嚴重情節”情形,每增加一種情形,增加六個月至二年刑期。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但同時具有兩種以上情形的,累計不得超過基準刑的100%:

1.詐騙公私財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已確定為犯罪構成事實的除外):通過發送短信、撥打電話或者利用互聯網、廣播電視、報刊雜志等發布虛假信息,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詐騙的;詐騙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醫療款物的;以賑災募捐名義實施詐騙的;詐騙殘疾人、老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造成被害人自殺、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屬于詐騙集團首要分子的。以上六種情形每增加一種情形,再增加基準刑的10%以下;

2.多次實施詐騙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3.為吸毒、賭博等違法犯罪活動而詐騙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4.具有其他可以從重處罰情形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減少基準刑:

1.在案發前自動將贓物歸還被害人的,減少基刑的30%以下;

2.確因生活所迫、學習、治病急需而詐騙的,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3.詐騙近親屬的財物的,近親屬諒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處理;確有追究刑事責任必要的,應當減少基準刑的20%-50%;

4.具有其他可以從輕處罰情形的,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六、對于詐騙犯罪部分既有既遂、又有未遂,以既遂部分確定基準刑的,根據未遂部分犯罪行為的實行程度、造成損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未遂部分對應的量刑幅度較重的,以未遂部分確定基準刑,根據既遂部分犯罪行為造成損害的大小等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40%以下。

七、需要說明的問題

1.詐騙未遂,以數額巨大的財物為詐騙目標的,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應當定罪處罰,量刑起點和基準刑參照第一、二、三條的規定,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予以確定。

2.詐騙公私財物雖已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為人認罪、悔罪的,可以依法免予刑事處罰:具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的;一審宣判前全部退贓、退賠的;沒有參與分贓或者獲贓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諒解的;其他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

……

(三)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印發《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實施細則》的通知(粵高法發〔2014〕14號) 【實施日期】2014-08-13

三、 常見量刑情節的適用

8. 對于未遂犯,綜合考慮犯罪行為的實行程度、造成損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況,可以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

(1)實行終了的未遂犯,根據造成的損害大小,可以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

(2)未實行終了的未遂犯,根據造成的損害大小,可以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下。

9. 對于中止犯,應當綜合考慮中止犯罪的階段、是否自動放棄犯罪、是否有效防止犯罪結果發生、自動放棄犯罪的原因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大小等情況,予以從寬處罰。

(1)造成損害的,減少基準刑的30%-80%;

(2)沒有造成損害的,免除處罰。

10. 對于從犯,應當綜合考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實施犯罪行為等情況,予以從寬處罰,減少基準刑的20%-50%;犯罪較輕的,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對于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對較小的主犯,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

13. 對于自首情節,綜合考慮自首的動機、時間、方式、罪行輕重、如實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惡意利用自首規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從寬處罰的除外。

14. 對于立功情節,綜合考慮立功的大小、次數、內容、來源、效果以及罪行輕重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2)重大立功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50%;犯罪較輕的,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15. 對于坦白情節,綜合考慮如實供述罪行的階段、程度、罪行輕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

(1)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2)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同種較重罪行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30%;

(3)因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50%。

16. 對于當庭自愿認罪的,根據犯罪的性質、罪行的輕重、認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依法認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17. 對于退贓、退賠的,綜合考慮犯罪性質,退贓、退賠行為對損害結果所能彌補的程度,退贓、退賠的數額及主動程度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但搶劫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的應從嚴掌握。

18. 對于當事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達成刑事和解協議的,綜合考慮犯罪性質、賠償數額、賠禮道歉以及真誠悔罪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下;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19. 對于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的,綜合考慮犯罪性質、賠償數額、賠償能力以及認罪、悔罪程度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積極賠償但沒有取得諒解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盡管沒有賠償,但取得諒解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但搶劫、強奸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的應從嚴掌握。

20. 對于累犯,應當綜合考慮前后罪的性質、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時間的長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輕重等情況,增加基準刑的10%-40%,一般不少于3個月。

21. 對于有前科的,綜合考慮前科的性質、時間間隔長短、次數、處罰輕重等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為過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22. 對于犯罪對象為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孕婦等弱勢人員的,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犯罪的嚴重程度等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

25. 被害人對犯罪發生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的程度、負有責任的大小,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

26. 因戀愛、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犯罪,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四、 常見犯罪的量刑

……

(七)詐騙罪

1. 構成詐騙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達到數額較大起點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達到數額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達到數額特別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

2.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詐騙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超過數額較大起點未達到數額巨大起點的,一類地區每增加15000元,二類地區每增加10000元,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2)超過數額巨大起點未達到數額特別巨大起點的,一類地區每增加40000元,二類地區每增加45000元,可以增加六個月到一年刑期。

(3)超過數額特別巨大起點的,超過數額不足50萬元,可以增加一年以下刑期;超過數額已滿50萬元不足250萬元,可以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超過數額250萬元以上,可以增加三年以上刑期,但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5)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1〕7號)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定罪量刑的,詐騙數額在確定量刑起點時考慮,不再用以增加刑罰量。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1)通過發送短信、撥打電話或者利用互聯網、廣播電視、報刊雜志等發布虛假信息,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詐騙的;

(2)詐騙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醫療款物的;

(3)以賑災募捐名義實施詐騙的;

(4)詐騙殘疾人、老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

(5)為吸毒、賭博等違法犯罪活動而實施詐騙的;

(6)多次詐騙的;

(7)因詐騙造成嚴重后果的;

(8)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4. 詐騙近親屬的財物,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下,近親屬諒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處理。

5. 對于詐騙犯罪部分既有既遂、又有未遂,以既遂部分確定基準刑的,根據未遂部分犯罪行為的實行程度、造成損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以未遂部分確定基準刑的,根據既遂部分犯罪行為造成損害的大小等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40%以下。

……

(四)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實施細則(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晉高法[2017]55號修訂,2017年6月12日實施)


為進一步規范刑罰裁量權,落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增強量刑的公開性,實現量刑公正,根據刑法和刑事司法解釋等有關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結合我省審判實踐,制定本實施細則。

一、量刑的指導原則

1.量刑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根據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決定判處的刑罰。

2.量刑既要考慮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輕重,又要考慮被告人應負刑事責任的大小,做到罪責刑相適應,實現懲罰和預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應當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做到該寬則寬,當嚴則嚴,寬嚴相濟,罰當其罪,確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

4.量刑要客觀、全面把握不同時期不同地區的經濟社會發展和治安形勢的變化,確保刑法任務的實現;對于同一地區同一時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處的刑罰應當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量刑時,應在定性分析的基礎上,結合定量分析,依次確定量刑起點、基準刑和宣告刑。

1.量刑步驟

(1)根據基本犯罪構成事實在相應的法定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根據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數額、犯罪次數、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實,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3)根據量刑情節調節基準刑,并綜合考慮全案情況,依法確定宣告刑。

2.調節基準刑的方法

(1)具有單個量刑情節的,根據量刑情節的調節比例直接調節基準刑。

(2)具有多個量刑情節的,一般根據各個量刑情節的調節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減的方法調節基準刑;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衛過當、避險過當、犯罪預備、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從犯、脅從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節的,先采用連乘的方法適用該量刑情節調節基準刑,在此基礎上,再適用其他量刑情節進行調節。

(3)被告人犯數罪,同時具有適用于各個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節的,先適用該量刑情節調節個罪的基準刑,確定個罪所應判處的刑罰,再依法實行數罪并罰,決定執行的刑罰。

(4)被告人先后實施同種犯罪,同時具有適用于其中部分犯罪事實的未成年人犯罪、未遂犯等量刑情節的,綜合考慮該部分犯罪事實的具體情況與全案情況,適當確定該量刑情節的調節幅度。

3.確定宣告刑的方法

(1)量刑情節對基準刑的調節結果在法定刑幅度內,且罪責刑相適應的,可以直接確定為宣告刑;如果具有應當減輕處罰情節的,應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確定宣告刑。

(2)量刑情節對基準刑的調節結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減輕處罰情節,且罪責刑相適應的,可以直接確定為宣告刑;只有從輕處罰情節的,可以依法確定法定最低刑為宣告刑;但是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準,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

(3)量刑情節對基準刑的調節結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依法確定法定最高刑為宣告刑。

(4)綜合考慮全案情況,獨任審判員或合議庭可以在20%的幅度內對調節結果進行調整,確定宣告刑。當調節后的結果仍不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應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依法確定宣告刑。

(5)綜合全案犯罪事實和量刑情節,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管制或者單處附加刑的,應當依法適用;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緩刑適用條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6)宣告刑按照公歷的年、月為單位計算。

三、常見量刑情節的適用

量刑時要充分考慮各種法定和酌定量刑情節,根據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實以及量刑情節的不同情形,依法確定量刑情節的適用及其調節比例。對嚴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在確定從寬的幅度時,應當從嚴掌握;對犯罪情節較輕的犯罪,應當充分體現從寬。具體確定各個量刑情節的調節比例時,應當綜合平衡調節幅度與實際增減刑罰量的關系,確保罪責刑相適應。

1.對于未成年人犯罪,應當綜合考慮未成年人對犯罪的認識能力、實施犯罪行為的動機和目的、犯罪時的年齡、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現、個人成長經歷和一貫表現等情況,予以從寬處罰。

(1)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減少基準刑的30%-60%;

(2)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減少基準刑的10%-50%;

(3)根據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現好,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免予刑事處罰。

2.對于已滿六十五周歲的老年人犯罪,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情節、后果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

(1)已滿六十五周歲不滿七十五周歲故意犯罪的,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過失犯罪的,減少基準刑的10%-40%;

(2)七十五周歲以上故意犯罪的,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過失犯罪的,減少基準刑的20%-50%。

3.對于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綜合考慮犯罪性質、精神疾病的嚴重程度以及犯罪時的精神障礙影響辨認控制能力等情況,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精神障礙嚴重影響行為能力的,減少基準刑的20%-40%;影響較小的,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4.對于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情節、后果以及聾啞人或者盲人犯罪時的控制能力等情況,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犯罪較輕的,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5、對于防衛過當,應當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防衛過當的程度、造成損害的大小等情況,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6.對于預備犯,綜合考慮預備犯罪的性質、對社會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準備程度、未進一步實施犯罪的原因等情況,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7.對于未遂犯,綜合考慮犯罪行為的實行程度、造成損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況,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

(1)實行終了的未遂犯,造成損害后果的,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未造成損害后果,或者犯罪情節較輕的,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

(2)未實行終了的未遂犯,造成損害后果的,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未造成損害后果,或者犯罪情節較輕的,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下。

8.對于中止犯,綜合考慮中止犯罪的階段、自動放棄犯罪的原因以及造成的損害后果等情況,予以從寬處罰。

(1)造成較重損害的,減少基準刑的30%-60%;

(2)造成較輕損害的,減少基準刑的50%-80%;

(3)沒有造成損害的,應當免除處罰。

9.對于共同犯罪,綜合考慮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是否實施犯罪實行行為等情況,確定量刑情節及其具體調節的幅度。

(1)對于作用相對較小的主犯,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2)對于從犯,減少基準刑的20%-50%;犯罪較輕的,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3)教唆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增加基準刑的10%-30%;教唆限制行為能力人犯罪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被教唆的人未犯被教唆之罪的,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下;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較小的教唆犯,按照第(1)項和第(2)項的規定確定從寬的幅度。

(4)對于脅從犯,應當結合犯罪的性質、被脅迫的程度等情況,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10.對于自首情節,綜合考慮自首的動機、時間、方式、罪行輕重、如實供述罪行的程度、及時性和穩定性、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

(1)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主動、直接投案構成自首的,減少基準刑的20%-40%;

(2)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機關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投案構成自首的,減少基準刑的10%-30%;

(3)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后,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構成自首的,減少基準刑的25%以下;

(4)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動,而是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或者親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構成自首的,減少基準刑的25%以下;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不同,以自首論的,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如實供述的不同罪行較重的,減少基準刑的10%-30%;

(6)對以上自首情節適用的從寬幅度一般不應超過4年;

(7)犯罪較輕的,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11.對于坦白情節,綜合考慮如實供述罪行的價值、階段、程度、罪行輕重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

(1)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

(2)根據如實供述收集定罪關鍵證據的,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3)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同種較重罪行的,減少基準刑的10%-30%,適用的從寬幅度一般不應超過3年;

(4)因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減少基準刑的30%-50%。

12.對于當庭自愿認罪的,根據犯罪的性質、罪行的輕重、認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

13.對于立功情節,綜合考慮立功的大小、次數、內容、來源、效果以及罪行輕重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適用的從寬幅度一般不應超過2年;

(2)重大立功的,減少基準刑的20%-50%;犯罪較輕的,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14.對于退贓、退賠的,綜合考慮犯罪性質,退贓、退賠行為對損害結果所能彌補的程度,退贓、退賠的數額及主動程度等情況,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但搶劫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的,應從嚴掌握是否從寬及從寬的幅度,減少基準刑的比例不得超過10%,適用的從寬幅度一般不應超過1年。

15.對于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的,綜合考慮犯罪性質、賠償數額、賠償能力以及認罪、悔罪程度等情況,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積極賠償但沒有取得諒解的,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沒有賠償但取得諒解的,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但搶劫、強奸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的,應從嚴掌握是否從寬及從寬的幅度,減少基準刑的比例不得超過10%,適用的從寬幅度一般不應超過1年。

16.對于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達成刑事和解協議的,綜合考慮犯罪性質、賠償數額、賠禮道歉以及真誠悔罪等情況,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下,犯罪較輕的,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17.對于積極配合追繳違法所得,挽回全部、大部分或者較大經濟損失的,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

18.對于被害人有過錯或者對矛盾激化負有責任的,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案發原因、被害人過錯的程度或責任的大小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

(1)被害人有明顯過錯或者對矛盾激化負有直接責任的,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

(2)被害人有一般過錯或者對矛盾激化負有一定責任的,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19.對于累犯,應當綜合考慮前后罪的性質、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時間的長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輕重等情況,增加基準刑的10%-30%;從嚴幅度一般不超出前罪所判刑罰,也不應少于3個月。

后罪與前罪屬同種罪行,或者比前罪性質嚴重的,應適用較大的從嚴幅度。

20.對于有前科的,綜合考慮前科的性質、時間間隔長短、次數、處罰輕重等情況,增加基準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為過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21.對于犯罪對象為未成年人、老年人(六十五周歲以上)、殘疾人、孕婦等弱勢人員的,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犯罪的嚴重程度等情況,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22.對于在重大自然災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期間故意犯罪的,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四、常見犯罪的量刑

(七)詐騙罪

1.構成詐騙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確定量刑起點和增加刑罰量:

(1)詐騙數額達到5000元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數額每再增加2500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2)詐騙數額達到8萬元的,或者詐騙數額達到7萬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本節下稱《解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屬于詐騙集團首要分子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數額每再增加5000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3)詐騙數額達到50萬元的,或者詐騙數額達到45萬元、并具有《解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屬于詐騙集團首要分子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數額每再增加4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

2.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1)具有《解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屬于詐騙集團首要分子的(已被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和“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情形除外);

(2)多次詐騙或者詐騙多人的;

(3)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3.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適當減少基準刑:

(1)確因生活、學習、治病急需而詐騙的,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2)詐騙近親屬財物的,根據近親屬的諒解程度等情況,減少基準刑的20%-50%,不作犯罪處理的除外;

(3)其他可以從輕處罰的情形。

4.詐騙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別達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處罰較重的量刑幅度確定基準刑;達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既遂部分確定基準刑。其余部分,根據犯罪行為的實行程度、造成損害的大小等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5.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為人認罪悔罪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具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的;一審宣判前全部退贓、退賠的;沒有參與分贓或者獲贓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諒解的;其他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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