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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首頁
  2. 盜竊比特幣怎么定罪(最高檢月刊:“非法竊取比特幣不構成盜竊罪”評析)

盜竊比特幣怎么定罪(最高檢月刊:“非法竊取比特幣不構成盜竊罪”評析)

一直以來,竊取比特幣究竟應當以盜竊罪還是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予以規制,在刑法學界及司法實踐界均存在較大爭議。近日,由最高檢主管,國家檢察官學院主辦的全國性法學刊物《中國檢察官》上發表了一篇題為《非法盜取比特幣的刑法定性》的文章,該文最終得出以下結論:“如果在2021年9月之后,則無法以侵犯財產犯罪予以規制,同時因手段行為等未能被其他如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等犯罪行為所評價,無法認定構成犯罪。”這樣一個結論直接否定了以侵犯財產犯罪規制竊取比特幣行為的思路,那么該文章的作者是如何得出該結論,這個結論又是否合理呢?筆者團隊特撰寫此文,試圖從專業的視角分析該篇文章的內容,檢視其論證思路,在此基礎上提出自己的觀點。

原文分析”

探討非法竊取比特幣行為性質,必須先明確比特幣的刑法屬性問題。因此,在該篇文章中,作者遵循著這一論證思路,著重對比特幣的刑法屬性展開探討。首先從“數據”視角,作者論證了比特幣的數據屬性:“比特幣產生并存在于計算網絡,性質上是計算機進行特定的數學運算而產生的加密字符串,內容上代表一定時間內的計算機算力成本,是有意義的符號組合,具有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的刑法屬性。”其次,作者根據2013年13月3日中國人民銀行等五部委發布的《關于防范比特幣金融風險的通知》中的規定,“比特幣具有沒有集中發行方、總量有限、使用不受地域限制和匿名性等四個主要特點。雖然比特幣被稱為‘貨幣’,但由于其不是由貨幣當局發行,不具有法償性與強制性等貨幣屬性,并不是真正意義的貨幣。從性質上看,比特幣應當是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不具有與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應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否定了比特幣的貨幣屬性。再次,關于比特幣是否具有財產屬性。作者提出,“財產是法益概念,它是刑法所保護的客體,是他人對財物的支配關系,這種支配關系(權益)是否被刑法所保護,涉及到刑法與民法及整體法秩序是否認可。”接著,作者從刑法上財產概念的變化,即從最開始的法律財產說,到經濟財產說,發展到主流的法律的經濟財產說。法律的經濟財產說主張既不能完全從民事權利視角來理解財產,也不能完全從經濟學上的經濟價值來理解,應以經濟價值為核心,同時考量權利是否受到法秩序認可,從雙層角度把握財產屬性。結合國家的監管政策:第一階段,2013年《通知》明確比特幣不能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但承認其性質上是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在該階段,比特幣作為一種虛擬商品,可以在除金融、支付機構以外進行流通和交易,此時比特幣的支配權益以及交易是被法秩序鼓勵和認可,具有財產屬性;第二階段,2017年9月中國人民銀行等七部門《關于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以下簡稱“2017年《公告》”)再次強調比特幣等虛擬貨幣不具有貨幣屬性,指出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發售、流通進行融資行為的非法性,并明確禁止交易平臺上所有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兌換、買賣、定價、中介等服務,即交易平臺上從事比特幣業務與國家整體法秩序要求相背,是國家宏觀經濟秩序嚴厲打擊對象。在此階段,國家政策不支持不鼓勵公民參與比特幣投資,但并未明確禁止個人間持有、交換比特幣,即個人間持有、交換比特幣的財產屬性未被否定;第三階段,2021年9月中國人民銀行等十部門《關于進一步防范和處置虛擬貨幣交易炒作風險的通知》(以下簡稱“2021年《通知》”)對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管控更加嚴格,將虛擬貨幣相關業務活動定義為非法金融活動一律嚴格禁止,也即交易平臺上比特幣的業務活動均為非法活動。作者對于個人交易支配比特幣的行為是否受刑法保護,分為兩種情況予以探討。“一是個人支配僅限于個人之間兌換、交易的比特幣。從法秩序統一角度出發,個人之間進行點對點交易,比特幣交易活動仍會在特定群體間開展,逐漸衍生出“個人黑中介”或純粹依靠雙方信用的“地下交易”,且為了使比特幣能夠流通、增值,必然會拉更多的“新人”入圈,那么個人間的比特幣兌換、交易越來越多,就會同樣產生交易炒作、滋生違法犯罪活動風險,與交易平臺的虛擬貨幣相關業務具有同等危害性,應認為違反公序良俗,也不應作為刑法上的財產予以保護;二是個人純粹支配不用于任何交易的比特幣。此時比特幣不存在于被法秩序認可的交易之中,意味著其本身就不具有交換價值。其對支配人而言是否具有使用價值值得商榷,或者說即使比特幣能夠實現支配人一定的精神、感情滿足,但其使用價值也無法達到刑法保護的程度或者說沒有刑法保護的必要,無法成為刑法意義上的財物,無法具有財產屬性。通過以上論述,該篇文章作者從比特幣交易對國家經濟、金融秩序的破壞這一角度否定了比特幣的財產屬性,進而否定了以侵犯財產犯罪來規制非法竊取比特幣行為的思路。那么這一結論是否合理呢?筆者認為仍有必要切實把握上述規范性文件內容以及厘清刑法所保護財產的范疇,結合比特幣的特征來重新審視上述結論。

本文觀點”

在筆者看來,首先,將比特幣定性為“數據”的問題在于,混淆了比特幣本身、比特幣所生利益與建構比特幣的代碼數據這幾個概念。近年來,基于區塊鏈技術搭建的認證體系與經濟體系,在一定程度上實現了與現實經濟的互操作性,在此過程中,數字資產的種類日益豐富并得到廣泛使用。數字資產主要是指基于區塊鏈技術發行、登記、存儲、持有、轉讓或交易的一類具有經濟價值的數字憑證,由代碼數據所建構是這一類資產的基本特征,但其價值并非來源于生產這類資產的數據代碼本身。從比特幣的客觀價值性來看,比特幣的價值性體現于其是去中心化信任機器所承載的價值的存儲媒介,且發展至今已經具備了與現實世界相互溝通的能力。首先,對比特幣價值的公允理解是,加比特幣承載了去中心化互聯網領域的產品和應用所蘊含的經濟價值,并正在成為虛擬空間中的重要支付手段。進而,隨著區塊鏈技術的普及,比特幣還正在具備整合現實空間中的經濟價值的社會交往意義。在互聯網技術的演化過程中,線上交易平臺整合了實體商鋪的功能,即時通信工具和社交網絡整合了人與人之間的溝通方式,比特幣則進一步整合了現實空間中的價值存儲功能。目前已有國家將比特幣確定為法定貨幣,這意味著,比特幣可以成為現實世界中的價值存儲和交換媒介。現實中也不乏投資者將比特幣作為投資標的,用以固定其勞動收益,實現投資增值的目的。當然,在我國相關監管規范明確比特幣不屬于法定貨幣的情況下,比特幣的貨幣屬性在我國應當予以否定,問題在于,比特幣是否具有財產屬性?該篇文章作者從比特幣交易對國家經濟、金融秩序的破壞這一角度直接否定了比特幣的財產屬性,筆者認為這一觀點有失偏頗。我國近年來雖出臺了一系列文件對虛擬貨幣相關非法金融活動予以規制與打擊,但沒有任何一部文件直接明確否定虛擬貨幣的財產屬性以及禁止個人持有交易虛擬貨幣。作者雖從法律的經濟財產說角度來把握財產的概念,但據其論述,仍是從法秩序角度直接否定了比特幣的經濟價值,顯然并未貫徹法律的經濟財產說之根本立場。且我國刑法第二條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任務,是用刑罰同一切犯罪行為作斗爭,以保衛國家安全,保衛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保護國有財產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維護社會秩序、經濟秩序,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可見,保護經濟秩序是我國刑法的重要任務,與此同時,保護公民的財產權利亦是。因此,以比特幣交易對國家經濟、金融秩序的破壞而直接否定對公民個人持有比特幣相應財產權利進行保護的必要性,筆者實在難以認同。當然,比特幣究竟是否屬于財產,仍需要進一步論證。我國法律并未對“財產”作出確切定義,但一般認為,任何獨立于主體的有經濟價值的有形或無形事物,均可構成財產。從財產的特征來看,一般來說,法律所保護的財產具有管理可能性、轉移可能性、客觀價值性三個特征。前文已經對比特幣的客觀價值性展開了詳細分析,因此下文將對比特幣的管理可能性及轉移可能性進行分析。從比特幣的管理可能性來看,比特幣持有人可以對其比特幣錢包內的比特幣進行排他性支配,借助區塊鏈技術,持有人可基于自由意志作出贈予、出售、支付等處分行為,不受任何第三方的阻礙和妨害。從這一點來看,比特幣與財物的特征一致,基于區塊鏈技術,比特幣的持有者通過持有私鑰,形成對比特幣系統中特定數額的比特幣的占有和支配。只有比特幣系統中的公鑰與私鑰相配合,才能使用或轉移比特幣資產。對于比特幣來說,唯一的所有權體現于對私鑰的掌握。區別于Q幣等虛擬財產,私鑰存儲可借助多種媒介(電磁數據、硬件錢包、一張紙等),持有者因比特幣系統的堅固性以及對私鑰的獨占性而享有排他性權利,這也使比特幣與某一互聯網公司創造維護的虛擬財產之間很難畫等號。從轉移可能性來看,借助由軟硬件共同組成的開源去中心化賬本,比特幣具有可轉移性,且轉移過程可以在鏈上公開檢驗。在比特幣持有者使用私鑰和去中心化錢包進行轉賬操作的場合,比特幣的占有轉移與物理空間中物的占有轉移并無實質性差異。事實上,比特幣具有財產屬性,應當適用財產權法律規則予以保護這一點在司法實踐中不斷得以肯定,如2022年5月5日,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發布一則精品案例,在該案判決中明確指出比特幣具有財產屬性,受財產權法律規則的調整。在(2020)陜03刑終96號判決書中,法院認為,雖然我國不承認以太坊幣、EOS幣貨幣屬性,認為其不具有法償性與強制性,不是真正意義上的貨幣,但其交易作為一種互聯網上的商品買賣行為,普通民眾在自擔風險的前提下擁有參與自由,且其具有可兌換性,在互聯網交易平臺上能夠兌換成實際的貨幣,故其應當屬于刑法保護的財物范圍。綜上,應肯定比特幣系一種可以作用于現實世界的去中心化的真實財產,且基于其技術特征,其與傳統的虛擬財產存在較大差別,具有物權的排他性特征,應當作為刑法上的財物予以保護,對于非法竊取比特幣的行為,應當以盜竊罪予以規制,在其行為方式同時符合計算機犯罪相關罪名構成要件時,則屬于想象競合,擇一重罪予以處罰。

相關監管規范”

2013年5部委《關于防范比特幣風險的通知》http://www.gov.cn/gzdt/2013-12/05/content_2542751.htm%20/t%20/Users/liutangwen/Documents//x/_blank2017年7部委《關于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http://www.pbc.gov.cn/goutongjiaoliu/113456/113469/3374222/index.html2018年互聯網金融協會《關于防范變相ICO 活動的風險提示》https://www.nifa.org.cn/nifa/2955675/2955761/2970210/index.html2018年互聯網金融協會《關于防范境外ICO 與“虛擬貨幣”交易風險的提示》https://www.nifa.org.cn/nifa/2955675/2955761/2970362/index.html2018年公安部《關于防范以“虛擬貨幣”“區塊鏈”名義進行非法集資的風險提示》https://www.mps.gov.cn/n2253534/n2253543/c6209494/content.html2019年互聯網金融協會《關于防范以區塊鏈名義進行ICO 與“虛擬貨幣”交易活動的風險提示》https://www.nifa.org.cn/nifa/2955675/2955761/2985172/index.html2019年北京市金融局《關于進一步防范“虛擬貨幣”交易活動的風險提示》http://beijing.pbc.gov.cn/beijing/132005/3949926/index.html2020年互聯網金融協會《關于參與境外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投機炒作的風險提示》https://www.nifa.org.cn/nifa/2955675/2955761/2987305/index.html2021年三協會《關于防范虛擬貨幣交易炒作風險的公告》https://www.nifa.org.cn/nifa/2955675/2955761/2996296/index.html2021年發改委等11部委《關于整治虛擬貨幣“挖礦”活動的通知》https://www.ndrc.gov.cn/xxgk/zcfb/tz/202109/t20210924_1297474_ext.html2021年兩高等10部委《關于進一步防范和處置虛擬貨幣交易炒作風險的通知》http://www.pbc.gov.cn/zhengwugongkai/4081330/4081344/4081395/4081686/4352802/index.html

本文作者:阮紫晴 上海申浩律師事務所 孫俊律師團隊實習律師,蘇州大學刑法學碩士研究生。主要研究領域為行政刑法、刑事合規、數據犯罪等領域。 孫俊 上海申浩律師事務所合伙人,上海交通大學法律碩士研究生,香港大學財務與投資管理碩士。2016年開始關注區塊鏈方面的政策與法律,并購買了大量的比特礦機和萊特礦機進行挖礦。2017年在區塊鏈行業從事投資收購工作,收購金額達到百億。2018年-至今專注因為電信詐騙和網絡賭博引起的洗錢風險研究以及處理過很多大型的經濟金融領域的刑事犯罪,參與過很多解凍卡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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