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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首頁
  2. 傳銷涉案資金的處置(質押挖礦類傳銷案件,團隊計酬式傳銷活動的出罪路徑思考)

傳銷涉案資金的處置(質押挖礦類傳銷案件,團隊計酬式傳銷活動的出罪路徑思考)

作者

曾杰律師:廣強金融、非法集資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主任

楊琳琳:廣強金融、非法集資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研究員

質押挖礦類傳銷案件,團隊計酬式傳銷活動的出罪路徑思考

作為新型網絡傳銷,虛擬幣傳銷隱蔽性強,模式多樣化,虛擬貨幣傳銷活動成為重點打擊對象。特別是隨著近幾年defi項目的火爆,defi質押挖礦也成了熱門,即先在挖礦平臺買幣,后質押原本持有的幣去挖取新的代幣獲取收益,實則就是質押生息。礦商/項目方通過此保本付息的質押挖礦模式吸引投資者購幣投資USDT購買其代幣,同時,礦商/項目方為了使更多人參與項目投資、獲取更多收益,往往會在此基礎上增設相應的業務推廣返利機制,讓已參與質押挖礦項目的投資者再主動發展他人加入質押挖礦項目中來,而一旦這種業務推廣模式涉及“拉人頭”獲利,相關一系列行為則很可能會被司法機關定性為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傳銷適用意見》)明確,“以銷售商品為目的、以銷售業績為計酬依據的單純的“團隊計酬”式傳銷活動,不作為犯罪處理。”

單純的團隊計酬,并不構成刑事犯罪。團隊計酬手段雖定性為傳銷手段,但單純的團隊計酬行為本質上只是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不會擾亂市場經濟秩序,不具有法益侵害性。

在辯護實務中,要以團隊計酬作為出罪路徑,就要從入罪角度出發,厘清其與詐騙型傳銷犯罪活動之間的界限。

是否騙取財物才是詐騙型傳銷和團隊計酬的實質區別

按照《傳銷適用意見》,“團隊計酬”式傳銷活動的組織者者領導者通過發展人員,要求傳銷活動的被發展人員發展其他人員加入,形成上下線關系,并以下線的銷售業績為依據計算和給付上線報酬,牟取非法利益。

筆者認為,團隊計酬式傳銷與刑法規制范圍內的詐騙型傳銷犯罪的實質區別在于是否騙取財物,而不在于促銷的行為方式。因為團隊計酬的銷售業績是通過下線人員來發展的,銷售業績的計算必然會體現出發展人員數量的疊加性,人員數量這一節點又與詐騙型傳銷以發展人員數量作為計酬依據的促銷方式出現重合。如果不能準確把握行為實質,“團隊計酬”式傳銷活動的促銷方式也可被認定為是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

具體到質押挖礦類虛擬貨幣涉傳銷案件中,在判斷涉案行為是否可以團隊計酬作為出罪路徑,除了層級等方面的條件外,可以從以下方面逐步考察:

參與者購買虛擬貨幣的投資費用(USDT)是否屬于傳銷活動入門費?

詐騙型傳銷活動不以銷售業績為計酬依據,因為其目的在于通過“拉人頭”收取“入門費”獲利;團隊計酬式傳銷,以銷售業績作為計酬依據,目的是銷售商品以獲利銷售額。

筆者認為,在這里主要考察是否存在真實商品、價格與價值是否相當,即虛擬幣有無實際價值。

在質押挖礦類虛擬幣涉傳銷案件中,礦商/項目方往往通過發行出售虛擬幣的方式收取參與者的投資費用,在這種情況下,如果發行的虛擬幣沒有價值支撐,則很可能會被認為是傳銷活動的道具,而參與者購買虛擬貨幣的投資費用就會被認為屬于傳銷活動入門費。

涉案對應的虛擬幣究竟屬于商品還是道具,可以結合虛擬幣的特性從兩個角度分析:

其一,涉案虛擬幣是否為具有實際價值的去中心化加密貨幣?

眾所周知,虛擬貨幣基于區塊鏈技術,而區塊鏈技術的一大特點是去中心化。DeFi質押挖礦也是依賴區塊鏈技術,基于智能合約平臺構建的加密資產、金融類智能合約以及協議。但俗稱的“空氣幣”、“傳銷幣”的特點就是代碼不開源,多采用中心化的記賬方式,沒有基于區塊鏈技術支撐,價值、數量、買賣互通可受人為操控,并不能產生實際價值。

(2021)皖0104刑初39號——Y某某、Z某某等涉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一案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以區塊鏈、數字貨幣、加密貨幣投資的名義,通過境外虛擬幣交易平臺,發行不需要計算產生、沒有價值支撐的“MH幣”(即俗稱的“空氣幣”),再通過網絡推廣、虛假宣傳,建立起層級分明的組織體系,來發展會員炒作交易“MH幣”,進行以投資為名實為傳銷的行為,以騙取財物。

(2016)蘇03刑終154號 “暗黑幣”涉傳銷案也系如此,法院認為涉案被告人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其中之一考量因素就是,法院認定“暗黑幣”不具有商品的屬性和特征,不具有實際價值。這種情況下,發幣平臺業務模式完全是收取入門費。

其二,涉案虛擬幣是否具有使用價值,即是否可以通過市場自由流通實現交易兌換?

具有使用價值的虛擬幣可以在各交易所自由買賣交易,并且是自由充提幣的,同時不同的人之間可以點對點轉賬交易。如比特幣,可以通過交易所場內交易及OTC場外交易等途徑來實現與法定貨幣之間的交換,提現了比特幣本身作為商品具有使用價值的基本屬性,可以在市場上自由流通。

司法實踐中,被認定為是傳銷道具的虛擬幣,其特點往往是平臺自己發行的非基于區塊鏈術、且只能在特定交易平臺進行交易,無法通過市場進行自由流通實現交易。

團隊計酬式傳銷通過銷售物有所值、具有真實使用價值的商品賺取差價利潤實現牟利,具體到質押挖礦項目中,如果礦商/項目方發售給購買者的虛擬幣是非基于區塊鏈技術、受人為操縱的沒有實際價值的“空氣幣”,則難以從團隊計酬式傳銷角度中出罪。

是否以前參與者的投資費用(USDT)作為后投資人的返利來源?

這是詐騙型傳銷的本質特征。傳銷組織支付給參加者的報酬,來自于參加者的“入門費”,這種盈利模式就是騙取財物的本質體現,因為詐騙型傳銷活動本身不能創造任何利潤,其盈利依賴后面傳銷參與者的加入,參與者的返利來源除參加者注冊會員繳納的會員費外并無其他來源。

常見的 “拆東墻補西墻”行為模式是:行為人打著“智能合約”的名義,發行沒有實際價值的虛擬幣,并對外宣稱項目低門檻、低風險、透明公平、去中心化,能根據智能合約自動運行,一旦上鏈就永遠無法改變規則、無法停止。但實際上,平臺上所有的充值、返利、提幣等業務,都由行為人在后臺操作。而投資者投入的主流幣資產都被轉移到了行為人提前設置的地址上,行為人將該幣賣出,提出USDT后用于支付投資者獎勵,利用新投資人的錢來向老投資者支付利息和短期回報,以此不斷吸引投資者,待資產積累到一定數量,崩盤跑路,最終實現“騙取財物”的目的。

在質押挖礦模式下,行為人的確向參與者收取了購買虛擬貨幣的投資費用,但是否都屬于“拆東墻補西墻”的詐騙手法,筆者認為不能一概而論。

礦商/項目方在ETH公鏈發行智能合約、上線DAPP,為項目設置了靜態收益機制和動態收益機制,其中靜態收益機制就是質押挖礦機制,參與者用USDT購買項目方發布的虛擬幣(代幣)后,將該虛擬幣質押在DAPP上以獲取挖礦收益(代幣);而動態收益機制就是推薦獎勵,參與者通過推薦他人參加投資項目而獲得獎勵。但如果動態收益下的獎勵并不是直接的報酬,而是挖礦算力獎勵呢?挖礦算力增加的結果是參與者手中掌握的代幣數量增加,換言之,動態收益獲取的是代幣,而非直接是參與者購買虛擬貨幣的USDT,該代幣又可以通過公開的交易所進行幣幣交易、法幣交易。此時,筆者認為,不宜直接認定項目方就是以前參與者的投資費用作為后投資人的收益來源。

綜上,從案件定性出發尋找辯點,團隊計酬式傳銷出罪路徑要落實到“騙取財物”上。團隊計酬是“以銷售商品為目的”,礦商/項目方通過基于智能合約等區塊鏈技術設定的質押挖礦機制,收取參與者的質押投資費用,若不具有騙取財物的行為及結果,即便是在此過程中使用了推廣返利的激勵機制,也不可認定為屬于詐騙型傳銷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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