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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擬挖礦遭禁合同還可轉圜嗎?(虛擬挖礦遭禁,合同還可“轉圜”嗎?)

來源 | 肖颯lawyer

作者 | 肖颯法律團隊

2021年的九月,對于國內的幣圈人士而言,無疑是一段充滿動蕩的時光,央行等十部門發布的《關于進一步防范和處置虛擬貨幣交易炒作風險的通知》(下稱“924通知”)幾乎封禁了國內虛擬貨幣存在的空間,特別是在此后的司法實踐之中,虛擬貨幣有關的交易在很大程度上會被認定為無效,或者被認為不屬于民事訴訟的管轄范疇而不予處理。國內的虛擬貨幣局勢由此有了重大改變,幾成定局。 但與這個大浪花相比,同日由發改委等十一部門發布的《關于整治虛擬貨幣“挖礦”活動的通知》(下稱“《通知》”)則似乎沒有起什么波瀾,即便是在有關判決中,《通知》似乎更像是一種陪跑品,是“924通知”的附庸,是“虛擬貨幣相關業務活動屬于非法金融活動”的衍生產物。但事實并非如此,《通知》有其獨特之處,對于“924通知”中的有關條款的解讀也不應當過于生硬,而是應當根據實際情況來確定。颯姐團隊今日文章便通過近日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的一份民事判決(案號:(2022)遼01民終12181號)為大家進行解答。一、案情簡介
2018年沈陽某科技有限公司與A公司簽訂了超算服務器相關托管協議,協議簽訂后,A公司收取肖某某預付電費押金150萬元、預交電費200萬元。后因政策限制原因,超算服務器托管業務相關場地停止運營,2018年12月19日沈陽某科技有限公司、肖某某與A公司、郝某簽訂了“超算服務器托管補充協議二”,約定肖某某預付的電費押金150萬元、預交的電費200萬元,扣除已使用電費后,剩余270萬余元電費,郝某及A公司同意2018年12月19日起30日內分批次退還,并補償肖某某9個月運營損失,每月7萬元。2018年12月,A公司拖欠新疆B公司電費款192萬元,郝某、A公司無力償還電費,后肖某某代郝某、A公司償還了該款項。2019年9月16日,郝某、A公司與沈陽某科技有限公司、肖某某簽訂“還款計劃協議”,約定郝某、A公司2019年10月15日前返還電費押金、預交電費、墊付的電費共計480萬元;如未能按期返還,從2019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18%計算利息,直至全部款項還清之日止。肖某某原系沈陽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東,現公司債權債務歸肖某某。后肖某某訴至法院,要求郝某、A公司返還所有欠款并支付利息。
二、爭議焦點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超算服務器托管補充協議二》及《還款協議書》的效力問題。
在二審期間,上訴人郝某、A公司提出,還款協議的基礎法律關系來源于《超算服務器托管協議》,而該協議本質上是比特幣挖礦設備的托管協議,其內容是上訴人支付電費并委托益遠公司提供維保服務和日常管理。比特幣挖礦是我國法律及國家政策禁止的行為,故托管協議是無效協議,而還款協議來源于無效協議,被上訴人產生的損失應當由被上訴人自己承擔。 對此,二審法院認為:比特幣挖礦本身并非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關于防范比特幣風險的通知》認定比特幣應當是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不具有與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應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各金融機構和支付機構不得開展與比特幣相關的業務。故不能依該通知認定挖礦行為本身屬于違法行為。《通知》指出,堅持分類處理。區分虛擬貨幣“挖礦”增量和存量項目。嚴禁投資建設增量項目,禁止以任何名義發展虛擬貨幣“挖礦”項目;加快有序退出存量項目,在保證平穩過渡的前提下,結合各地實際情況科學確定退出時間表和實施路徑。本案合同訂立于該通知之前,也不能以此認定為違背國家政策。故上訴人所提無效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三、案例分析
事實上,在虛擬貨幣相關交易及民事行為均有可能被認定為無效的大浪潮之下,如何評價與虛擬貨幣相關的“挖礦”活動的效力是一個考驗法官能力的難題。而本案中,二審法院的法官使用了一條可行的路徑,即從法不溯及既往的角度出發,認定在先成立的合同并不會因違反《通知》或者其他類似的規定而無效。這當然是正確的。 根據《立法法》第93條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不溯及既往,但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別規定除外。因此,行政法規、規章原則上不溯及既往,即便該行政法規、規章是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利益,也應當設置特別的溯及力條款,才能使得該行政法規、規章具備溯及力。而“挖礦”行為涉及的《通知》乃至于“924通知”,其效力等級遠達不到行政法規、規章的程度,既然行政法規、規章都不能溯及既往,那么《通知》自然不能對在先合同的效力產生影響。 但除此以外,事實上,根據《通知》認定在先的“挖礦”合同無效的做法,本身就有違《通知》中關于整治虛擬貨幣“挖礦”活動的基本理念。 具體而言,《通知》雖然虛擬貨幣“挖礦”活動認定為淘汰類,同時也指出該活動能源消耗和碳排放量大,對國民經濟貢獻度低,對產業發展、科技進步等帶動作用有限,但是,其并沒有直接認定與虛擬貨幣“挖礦”活動有關的行為均屬于非法活動,而是采取了分類處理的方法,區分虛擬貨幣“挖礦”增量和存量項目,對于前者嚴格禁止,對于后者有序退出。換言之,對于已存在的虛擬貨幣“挖礦”活動,《通知》是通過加大限制的方式迫使相關人員和企業退出存量項目,如第十二至第十七條規定分別規定了依法查處違法違規供電行為、實行差別電價、禁止相關項目參與電力市場、停止財稅支持等等措施。
顯然,在這樣的“存量有序退出”的過程中,相關的民事法律關系當然是有效存續的,否則便會使得市場陷入進一步的混亂,反而不利于保障公共利益。而與此相對的是,《通知》明確對增量項目進行禁止,這就說明,如果是《通知》后的挖礦行為,那么就存在被認定為無效的風險。因此,單單從《通知》本身的規定和其基本理念出發,仍然有認定在先成立的挖礦合同有效的可能。
四、寫在最后
新法新規的出臺必定會對在后的法律關系產生影響,但是否能夠對在先的法律關系產生影響則并不是一個容易回答的問題,這需要法律工作者對新法新規仔細研讀,對新案例仔細研判,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才能做出最合法理的答復。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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