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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刑事犯罪風險防控(炒作數字貨幣有沒有刑事風險)

刑事犯罪風險防控(炒作數字貨幣有沒有刑事風險)

近年來,比特幣、以太幣、泰達幣等虛擬貨幣交易炒作活動盛行,炒幣群體數量越來越多。我國對虛擬貨幣的監管政策是明確的,虛擬貨幣不具有與法定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虛擬貨幣相關業務活動屬于非法金融活動。所以虛擬貨幣交易炒作活動易能不能暴富我知道,但可能涉嫌賭博、非法集資、詐騙、傳銷、洗錢等違法犯罪活動的風險不得不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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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利用虛擬貨幣為境外電信網絡詐騙團伙跨境轉移資金,涉嫌詐騙的共犯

【案例1羅某杰詐騙案】被告人羅某杰在境外與詐騙分子事前通謀,計劃將詐騙資金兌換成虛擬貨幣“泰達幣”,并搭建非法跨境轉移通道。被害人李某等通過網絡平臺購買口罩被詐騙分子騙取人民幣110.5萬元后,該筆資金立即轉入羅某杰控制的一級和二級賬戶,羅某杰將該詐騙資金迅速轉入劉某輝賬戶;劉某輝收到轉賬后,又迅速向陳某騰的虛擬貨幣錢包轉入14萬余個“泰達幣”,陳某騰扣除提成,即轉給羅某杰13萬個“泰達幣”。后羅某杰將上述13萬個“泰達幣”變現共計人民幣142萬元。

【詐騙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虛擬貨幣因具有支付工具屬性、匿名性、難追查等特征,往往被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團伙利用,成為非法跨境轉移資金的工具,嚴重危害正常金融秩序。對于與詐騙分子形成共謀,長期幫助詐騙團伙轉賬、套現、取現,或者提供專門資金轉移通道,形成較為穩定協作關系的,大多以詐騙罪共犯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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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以投資虛擬貨幣等為名搭建虛假交易平臺跨境實施電信網絡詐騙,構成詐騙罪

【案例2魏某雙等60人詐騙案】被告人魏某雙、羅某俊、謝某林、劉某飛等人在黃某海(在逃)等人的糾集下,集中在柬埔寨王國首都金邊市,以投資區塊鏈、歐洲平均工業指數為幌子,搭建虛假的交易平臺,冒充專業指導老師誘使被害人在平臺上開設賬戶并充值,被害人所充值錢款流入該團伙實際控制的對公賬戶。之后,被告人又通過事先掌握的虛擬貨幣或者歐洲平均工業指數走勢,誘使被害人反向操作,制造被害人虧損假象,并在被害人向平臺申請出款時,以各種事由推諉,非法占有被害人錢款,謀取非法利益。

投資類詐騙已經成為詐騙的重要類型,往往以投資新業態、新領域為幌子,通過搭建虛假的交易平臺實施詐騙,隱蔽性強、受害人眾多、涉案金額往往特別巨大。因此提醒公眾在投資時要提高風險防范意識,充分了解投資項目,合理預期未來收益,選擇正規途徑理性投資,自覺抵制虛擬貨幣交易等非法金融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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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進行虛擬貨幣挖礦行為,涉嫌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

【案例3鐘某某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案】被告人鐘某某伙同都某某等人共同商謀創設發行“翡翠幣”,吸引不特定投資人將EOS、USDT、DFS等虛擬貨幣存入虛擬貨幣賬戶參與挖幣。后鐘某某等人利用申請注冊時留下來的密鑰進入虛擬貨幣賬戶,將百余名被害人用于挖“翡翠幣”的價值高昂的虛擬貨幣通過TokenPochet錢包公司轉入自己帳戶,導致被害人不能收回轉入的虛擬貨幣。

【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二款 違反國家規定,侵入前款規定以外的計算機信息系統或者采用其他技術手段,獲取該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或者對該計算機信息系統實施非法控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通過幕后操作所謂虛擬幣價格走勢,蠱惑廣大投資者參與虛擬幣交易,后又使用密鑰竊取他人儲存于計算機信息系統中用于挖“翡翠幣”的虛擬貨幣,嚴重危害了他人的網絡數據安全。

四、利用虛擬貨幣交易“洗白”電信網絡詐騙贓款,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案例4丘某、劉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案】丘某、劉某明知他人與其交易錢款系犯罪所得,多次從他人處以現金方式低價購買某虛擬貨幣,后在網上高價出售,通過使用本人銀行賬戶收款的方式,將他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所得贓款共計人民幣13余萬元轉移并提現。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分子為了逃避打擊、隱匿贓款去向,開始利用虛假貨幣交易等方式“洗白”贓款,通過增加資金流轉環節、拆解并混同資金、制造交易假象等方式,隱藏真實身份,阻礙司法機關追查。若與詐騙分子并無通謀,與前述認定為詐騙罪共犯不同,大多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處理。

五、以虛擬貨幣交易為名實際操控價格吸引公眾投資,涉嫌集資詐騙罪

【案例5夏某某、富某某、宣某某等集資詐騙案】

被告人夏某某伙同富某某、宣某某、夏某某、許某某等人以能量锎投資平臺為依托,在明知該平臺無實際運營的情況下,宣傳投資該平臺發行的锎幣穩賺不賠等,吸引社會公眾投資能量锎平臺。運營期間人為操作營造只漲不跌的假象,實際是以后賬還前賬;而夏某某等人則無償分得巨額锎幣并提現,從中牟取暴利。2017年9月初,因國家出臺管控規定致大量投資人拋售锎幣提現,夏某某等人通過參與控制能量锎平臺暫停或限制交易,同時操控锎幣急速降價,造成廣大投資人達數億元的巨額財產損失,其中已查明1380余名投資人實際損失4.45億余元。夏某某、富某某、宣某某、夏某某、許某某等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投資網絡虛擬幣為名,以許諾高額回報為誘餌,通過控制價格、后賬還前賬等手段向社會公眾非法集資,造成被害人數額特別巨大的財產損失,其行為均已構成集資詐騙罪。

【集資詐騙罪】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新形勢下出現的假借上述“高科技”名義而從中牟利的新型集資詐騙案件,被告人伙同他人搭建虛擬幣交易平臺,并在后臺操控價格,假借區塊鏈技術、虛擬貨幣等新興概念以招攬社會公眾在其虛假平臺交易,而其實質則是以高回報為誘餌,騙取公眾到由其實際控制價格的平臺進行投資,但公眾資金卻被其非法占有揮霍,構成集資詐騙罪。

六、利用虛擬貨幣洗錢,構成洗錢罪

【案例6陳某枝洗錢案】陳某波將非法集資款中的300萬元轉賬至陳某枝個人銀行賬戶。2018年8月,為轉移財產,掩飾、隱瞞犯罪所得,陳某枝、陳某波二人離婚。2018年10月底至11月底,陳某枝明知陳某波因涉嫌集資詐騙罪被公安機關調查、立案偵查并逃往境外,仍將上述300萬元轉至陳某波個人銀行賬戶,供陳某波在境外使用。另外,陳某枝按照陳某波指示,將陳某波用非法集資款購買的車輛以90余萬元的低價出售,隨后在陳某波組建的微信群中聯系比特幣“礦工”,將賣車錢款全部轉賬給“礦工”換取比特幣密鑰,并將密鑰發送給陳某波,供其在境外兌換使用。陳某波目前仍未到案。

【洗錢罪】第一百九十一條為掩飾、隱瞞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來源和性質,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沒收實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一)提供資金賬戶的;

(二)將財產轉換為現金、金融票據、有價證券的;

(三)通過轉賬或者其他支付結算方式轉移資金的;

(四)跨境轉移資產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利用虛擬貨幣跨境兌換,將犯罪所得及收益轉換成境外法定貨幣或者財產,是洗錢犯罪新手段,洗錢數額以兌換虛擬貨幣實際支付的資金數額計算。雖然我國監管機關明確禁止代幣發行融資和兌換活動,但由于各個國家和地區對比特幣等虛擬貨幣采取的監管政策存在差異,通過境外虛擬貨幣服務商、交易所,可實現虛擬貨幣與法定貨幣的自由兌換,虛擬貨幣被利用成為跨境清洗資金的新手段。

參與虛擬貨幣投資交易活動存在法律風險,任何法人、非法人組織和自然人投資虛擬貨幣及相關衍生品,違背公序良俗的,相關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由此引發的損失其需自行承擔;涉嫌破壞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的,由相關部門依法查處;構成犯罪的,需追究刑事責任。

作者介紹:徐鴛,浙江靖霖(上海)律師事務所專職律師,主辦或參與辦理了多起刑事案件,起到了良好的辯護效果,先后為多位當事人爭取到了取保候審、撤訴、緩刑、重罪變輕罪等的良好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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