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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首頁
  2. 房屋過戶強制執行裁定書(糾正!裁決辦理房屋產權過戶和不動產登記如何執行?)

房屋過戶強制執行裁定書(糾正!裁決辦理房屋產權過戶和不動產登記如何執行?)

01

案例索引

(2022)最高法執監5號,黃飛、上海愷恪信息咨詢中心服務合同糾紛執行監督執行裁定書

02

案件當事人

申訴人(申請執行人):黃飛。

被執行人:上海愷恪信息咨詢中心(有限合伙)。

03

基本案情

黃飛與上海愷恪信息咨詢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簡稱凱恪中心)服務合同糾紛一案,中國廣州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廣州仲裁委)于2019年9月9日作出(2019)穗仲案字第5493號仲裁裁決:凱恪中心為黃飛辦理廣州市沿江路298號江灣新城中區二十一樓11單元[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1999)天法公執字第26-1號民事裁定、(1999)天法公執字第26-1號協助執行通知書中確認到廣州市商業銀行科技支行名下的房產,以下簡稱涉案房產]的產權過戶和不動產登記、將該房產過戶登記至黃飛名下的手續等。

因凱恪中心未履行上述仲裁裁決,黃飛向廣州中院申請執行。

廣州中院認為,首先,本案中無論在仲裁還是執行階段,愷恪中心均表示同意協助黃飛辦理涉案房產的過戶手續,且對黃飛提交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即雙方當事人實際并無糾紛。而且廣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明確表示同意按照與聯合體之間的《轉讓協議》辦理有關房產過戶手續。由此可見,廣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聯合體的交易行為得到各方的認可,且并無爭議,無證據證明任一方拒不履行需要人民法院通過強制執行保障合法權利。

其次,依照《物權法》的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變動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本案中,雖然廣州產權交易所出具產權交易憑證,確認廣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聯合體交易行為符合法律有關產權交易規則的規定,各交易主體進行本次交易的行為符合交易程序性規定,相關資料齊備,但該交易憑證并非涉案房產的物權憑證。故在涉案房產未依交易憑證過戶至聯合體名下之前,涉案房產不屬于愷恪中心名下可供執行的財產。鑒于涉案房產交易各方當事人均無糾紛,涉案房產目前尚不屬于愷恪中心名下可供執行的財產,黃飛請求法院強制將涉案房產過戶登記至其名下,于法無據。駁回黃飛的執行申請。

廣東高院:黃飛請求人民法院執行仲裁裁決將涉案房產過戶登記至其名下,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廣州中院駁回其強制執行申請并無不當。

04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認為,本案主要爭議焦點為廣州中院裁定駁回黃飛的執行申請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6條第1款(原第18條第1款,參見:《強制執行法規匯編》2022修訂版)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執行案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1)申請或移送執行的法律文書已經生效;(2)申請執行人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3)申請執行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4)申請執行的法律文書有給付內容,且執行標的和被執行人明確;(5)義務人在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期限內未履行義務;(6)屬于受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管轄。

本案中,廣州仲裁委所作的仲裁裁決已經生效,黃飛是仲裁裁決確定的權利人,并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仲裁裁決內容為凱恪中心在裁決送達之日起7日內為黃飛辦理涉案房產的產權過戶和不動產登記、將該房產過戶登記至黃飛名下的手續,仲裁裁決內容明確具體。凱恪中心在仲裁裁決確定的期限內未履行義務,黃飛申請執行,廣州中院對本案有管轄權。故本案并無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6條(原第18條)規定的受理條件的情形,廣州中院依據上述規定裁定駁回黃飛的執行申請,確有不當,應予糾正。

其次,本案仲裁裁決內容為凱恪中心為黃飛辦理涉案房產的過戶手續,系行為執行。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涉案房產目前并未登記在凱恪中心名下,亦未登記在對辦理過戶手續表示無異議的廣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在無登記且無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情況下,執行法院一般不能直接出具執行文書將房產從案外人名下過戶至執行案件申請執行人名下;對于行為的執行,如被執行人未能按期履行,應當承擔繳納遲延履行金等責任;執行法院也可通過采取其他強制措施督促被執行人履行義務;如因客觀原因,確無可能執行到位,執行法院可裁定終結執行,各方當事人應通過另訴等方式解決糾紛。(2020)粵執復587號執行裁定僅以涉案房產并未登記在凱恪中心名下,即認定不具備強制執行條件,進而維持廣州中院駁回黃飛執行申請的裁定,確有不當。

綜上,申訴人部分申訴理由成立,應予支持。裁定如下:一、撤銷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粵執復587號執行裁定;二、撤銷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粵01執5415號執行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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