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幣市場構成(向他人推薦購買和銷售虛擬數字貨幣構成非法經營罪嗎?)
作者: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黃建興
【案情】
曾某在2017年通過微信朋友圈接觸到了虛擬貨幣,因“世聯資產”虛擬貨幣一路上漲,曾某便加入到相應的微信群,并購買了部分“世聯資產”虛擬數字貨幣。2018年2月向被害人洪某等人介紹“世聯資產”虛擬數字貨幣,并承諾該種數字貨幣只漲不跌。曾某向洪某等人承諾購買的“世聯資產”數字貨幣需要100天返還,每天返還1%。洪某等人均在手機上安裝了類似股票交易的APP,可以實時看到虛擬數字貨幣的行情,前期也可以自行買賣,但不久后軟件總會時不時提示要更新,無法順利實現買賣。曾某叫洪某等人稍安勿躁,還說漲到六七十元前都是白菜價,沉住氣坐等發財就好了。但不久后洪某等人發現軟件徹底打不開了,此時曾某在外地也根本見不到人影。于是洪某等人到當地公安報警,不久曾某被抓獲。在曾某被抓獲前,洪某等人介紹或幫親戚從曾某處購買虛擬數字貨幣,總金額約66.4萬元。
【分歧】
曾某向他人推薦購買和銷售虛擬數字貨幣的行為應如何定性?
第一種觀點認為,曾某雖自身投資了世聯資產,但曾某明知自己持有的“世聯資產”虛擬數字貨幣在交易平臺上無法正常交易提現,仍以“世聯資產”虛擬數字貨幣只漲不跌為噱頭,誘導投資人進行虛擬數字貨幣投資來騙取他人錢財,其行為應認定為詐騙罪。
第二種觀點認為,“世聯資產”虛擬數字貨幣所謂的交易平臺是人為操控,通過操縱價格使幣價一路炒高,但是幣從錢包里不能一次釋放,前期還能每天釋放0.5%至1%,后期則打不開軟件APP。曾某對做著一夜暴富的發財夢對“世聯資產”虛擬數字貨幣進行投資并打著只漲不跌的幌子去拉投資,曾某向他人推薦購買虛擬數字貨幣和向他人銷售虛擬數字貨幣的行為應認定為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第三種觀點認為,曾某明知 “世聯資產”虛擬數字貨幣不能在中國銷售,仍大量購買了“世聯資產”虛擬數字貨幣并向他人推薦購買和銷售,嚴重擾亂市場經濟秩序,其行為應認定為非法經營罪。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主要理由如下:
本案中要想給曾某的行為進行準確定性,首先需要對發行“世聯資產”虛擬數字貨幣和交易平臺運營人員的行為進行分析認定,其次需要對微信群中向曾某推薦購買和銷售“世聯資產”虛擬數字貨幣并告知曾某交易方式方法的人員行為進行分析認定,再次需要對曾某對“世聯資產”虛擬數字貨幣的性質及交易方式方法知情程度進行分析,最后需要對曾某向他人推薦購買和銷售虛擬數字貨幣的主觀目的進行分析認定。
對發行“世聯資產”虛擬數字貨幣和交易平臺運營人員的行為進行分析認定首先需要明確中國對虛擬數字貨幣的性質認定。2013年中國人民銀行等五部委發布《關于防范比特幣風險的通知》,其中談到:“比特幣不是由貨幣局發行、不具有法償性與強制性等貨幣屬性,不是真正意義上的貨幣。從性質上看,比特幣是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不具有與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應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2017年中國人民銀行等七部委《關于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代幣發行融資中使用的代幣或‘虛擬貨幣’不由貨幣當局發行,不具有法償性與強制性等貨幣屬性,不具有與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應該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代幣發行融資是指融資主體通過代幣的違規發售、流通,向投資者籌集比特幣、以太幣等所謂‘虛擬貨幣’,本質上是一種未經批準非法公開融資的行為,涉嫌非法發售代幣票券、非法發行證券以及非法集資、金融詐騙、傳銷等違法犯罪活動。任何所謂的代幣融資交易平臺不得從事法定貨幣與代幣、‘數字貨幣’相互之間的兌換業務,不得買賣或作為中央對手方買賣代幣或‘數字貨幣’,不得為代幣或‘數字貨幣’提供定價、信息中介等服務。”
明確虛擬數字貨幣在中國的性質之后,對發行“世聯資產”虛擬數字貨幣的人員和“世聯資產”虛擬數字貨幣交易平臺運營人員之間的關系,以及二者利用虛擬數字貨幣引誘他人投資的行為目的進行分析,才能明確發行“世聯資產”虛擬數字貨幣的人員和“世聯資產”虛擬數字貨幣交易平臺運營人員構成何種犯罪。本案中“世聯資產”虛擬數字貨幣的發行人和“世聯資產”虛擬數字貨幣交易平臺運營人員以及微信中向曾某販賣“世聯資產”虛擬數字貨幣的人員均未到案,發行“世聯資產”虛擬數字貨幣的人員與“世聯資產”虛擬數字貨幣交易平臺運營人員以及微信中向曾某販賣“世聯資產”虛擬數字貨幣的人員之間的關系不得而知,如果發行“世聯資產”虛擬數字貨幣的人員和“世聯資產”虛擬數字貨幣交易平臺運營人員不是同一批人或者合作關系,則發行“世聯資產”虛擬數字貨幣的人員可能涉嫌構成非法發售代幣票券、非法發行證券罪,“世聯資產”虛擬數字貨幣交易平臺運營人員則可能單獨涉嫌詐騙、集資詐騙、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等罪;如果發行“世聯資產”虛擬數字貨幣的人員和“世聯資產”虛擬數字貨幣交易平臺運營人員是同一批人或者合作關系,二者合謀以“世聯資產”虛擬數字貨幣來實施犯罪活動,則因具體的犯罪方式方法不同共同構成相應的犯罪,如主要是在不同地方發動多人去拉投資,以發展下線投資而從中獲利則可能共同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如以“世聯資產”虛擬數字貨幣只漲不跌為噱頭,誘導投資人進行虛擬數字貨幣投資卻不能正常提現交易,從而達到非法占有他人財產的目的,則可能共同構成詐騙罪。
明確了發行“世聯資產”虛擬數字貨幣的人員和“世聯資產”虛擬數字貨幣交易平臺運營人員可能構成的犯罪,再對微信群中向曾某推薦購買和銷售“世聯資產”虛擬數字貨幣并告知曾某交易方式方法的人員的行為進行分析認定明確其行為構成何種犯罪,進而最終分析曾某構成何種犯罪。如果微信群中向曾某推薦購買和銷售“世聯資產”虛擬數字貨幣并告知曾某交易方式方法的人員如果是發行“世聯資產”虛擬數字貨幣的人員或“世聯資產”虛擬數字貨幣交易平臺運營人員的一員,微信群中向曾某推薦購買和銷售“世聯資產”虛擬數字貨幣并告知曾某交易方式方法的人員與發行“世聯資產”虛擬數字貨幣的人員或“世聯資產”虛擬數字貨幣交易平臺運營人員屬共同犯罪,構成詐騙罪或者組織、領導傳銷罪,此時曾某如果明確知曉“世聯資產”虛擬數字貨幣的買賣行為構成何種犯罪而仍向他人推薦購買和銷售“世聯資產”虛擬數字貨幣則曾某與微信群向其推薦購買和銷售“世聯資產”虛擬數字貨幣人員具有共同的犯意屬共同犯罪,構成詐騙罪或者組織、領導傳銷罪;曾某如果不明確知曉發行“世聯資產”虛擬數字貨幣的人員或“世聯資產”虛擬數字貨幣交易平臺運營人員利用“世聯資產”虛擬數字貨幣來實施犯罪,曾某只是明知 “世聯資產”虛擬數字貨幣不能在中國銷售仍大量購買了“世聯資產”虛擬數字貨幣并向他人推薦購買和銷售,曾某的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如果微信群中向曾某推薦購買和銷售“世聯資產”虛擬數字貨幣人員同曾某一樣也是因為做著一夜暴富的發財夢被騙去投資去向他人推薦購買和銷售“世聯資產”虛擬數字貨幣,此時向曾某推薦購買和銷售“世聯資產”虛擬數字貨幣人員和曾某構成一樣罪名,均構成非法經營罪。本案中,因只有曾某一個人到案, “世聯資產”虛擬數字貨幣的發行人、“世聯資產”虛擬數字貨幣交易平臺運營人員以及微信中向曾某販賣“世聯資產”虛擬數字貨幣的人員均未到案,只能采信有利于曾某的證據,認定曾某不是“世聯資產”虛擬數字貨幣的發行人或者“世聯資產”虛擬數字貨幣交易平臺運營人員一員,對“世聯資產”虛擬數字貨幣的發行人或者“世聯資產”虛擬數字貨幣交易平臺運營人員的犯罪行為并不知情,曾某只是明知 “世聯資產”虛擬數字貨幣不能在中國銷售,仍大量購買了“世聯資產”虛擬數字貨幣并向他人推薦購買和銷售,其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
最后,本案中認定曾某的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只是因為該案只有曾某一個人到案,沒有足夠的證據證明曾某構成詐騙罪或者組織、領導傳銷罪等其他犯罪。至于曾某確是“世聯資產”虛擬數字貨幣的發行人或者“世聯資產”虛擬數字貨幣交易平臺運營人員一員,或者明知“世聯資產”虛擬數字貨幣的發行人或者“世聯資產”虛擬數字貨幣交易平臺運營人員的犯罪行為,仍向他人推薦購買和銷售“世聯資產”虛擬數字貨幣,需要待該案其他相關人員到案后查清曾某涉嫌其他罪名的通過啟動再審程序重新對曾某行為作出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