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的主體包括哪些(郭家利 元宇宙背景下人工智能著作權法律主體資格問題研究)
郭家利 南京理工大學知識產權學院碩士研究生
元宇宙是與現實世界相平行的“去中心化”的虛擬數字世界,人們通過虛擬交互設備可以自由地出入元宇宙,并在其中扮演理想的角色。而伴隨著元宇宙的出現,人工智能產業的發展得到了更大程度的推進。有學者提出人工智能應當參照自然人或法人的規定視為法律主體,并為其建立一套全新的權利義務標準。也有學者提出,視人工智能為居于現有主體和客體間的一種“新主體”,以此來區別其他人類的輔助工具。但是,上述的設想經不住人類中心主義、作者權體系等角度的檢驗,不僅無法為人工智能產業發展減輕法律風險,更為利用人工智能進行著作權侵權留有更多的可能,最終擾亂現有著作權的體系穩定。在元宇宙為視角下,著作權法無需為人工智能賦予法律資格,而應當在現有的體系框架下解決人工智能作為一種輔助工具而產生的問題。
一、問題的提出
自2021年Fackbook母公司更名“Meta”、Roblox公司“元宇宙第一股”上市,以及在全球新冠肺炎(COVID-19)的背景下云辦公及云會議等線上模式的流行,全球數家科技巨頭紛紛加入構建元宇宙布局,“元宇宙”一詞在2021年被推到了科技領域的風口浪尖,因此這一年也被稱為“元宇宙元年”。但“元宇宙”一詞并非因此產生,1992年尼爾·斯蒂芬森在小說《雪崩》(Snow Crash)中首次明確提出Metaverse(“元宇宙”)和Avatar(化身)這兩個概念,并在書中描述了“Metaverse”圖景,即“依托數字化技術的發展形成了一個既平行于、又獨立和映射于現實世界的虛擬空間,在現實世界彼此隔絕的人們可以通過各自的‘虛擬身份’,在這一虛擬空間中進行社交、娛樂、交易”。目前,產業界的共識是:可以用“BIGANT”來概括元宇宙的基礎技術,分別是“B”所指代的區塊鏈技術,“I”所指代的交互技術,“G”所指代的電子游戲技術(Game),“A”所指代的人工智能技術(AI),“N”所指代的網絡及運算技術(Network)和“T”所代表的物聯網技術(Internet of Things)。“元宇宙”并非一個嚴格意義上的學術概念,它既是一種互聯網應用形態,也是一種社會組織形態。當下對“元宇宙”的定義,也并沒有一個準確且廣為認可的答案,本文認為,“元宇宙”即是通過VR、AR、XR、腦機接口、人工智能、區塊鏈等技術與現實社會的經濟、社交、科技、身份等領域實時互動的一種新型社會。不過,雖然元宇宙的初期階段是基于虛擬現實的游戲世界而實現的,但元宇宙并不簡單地等同于傳統意義上的虛擬世界,更不等同于一般意義上的網絡游戲,而是脫胎于現實社會,并與之相平行且和相互影響的一種全新的“去中心化”社會。
趙國棟、易歡歡及徐遠重在《元宇宙》一書中通過將“元宇宙”劃分為三個階段來表述其不同形態,第一階段是以文學、藝術、宗教為載體的古典形態;第二階段是以科幻電子游戲形態為載體的新古典形態;第三階段為以“非中心化”游戲為載體的高度智能化形態。而現階段的“元宇宙”源于游戲,超越游戲,正在進入以“非中心化”游戲為載體的高度智能化形態的“元宇宙”的中后期。一方面,游戲為主體的“元宇宙”的基礎設施和框架趨于成熟;另一方面,游戲與現實邊界開始走向消融,創建者僅僅是最早的玩家,而不是所有者,規則由社區群眾自主決定。在理想化的元宇宙中,人們可以運用軟件、硬件及神經認知科技,塑造“人機協同”“人機一體”的賽博格社會圖景。當前,隨著科技水平的不斷提高,從2016年的VR元年到2019年5G應用落地,元宇宙的基礎設施逐漸成形,直至2021年區塊鏈發展更為成熟,公鏈容量提升,去中心化概念普及,實現了元宇宙獨特的經濟系統,補全了元宇宙發展的關鍵要素,在元宇宙持續走熱的今天,人工智能基于其應用的普遍性、技術的前沿性以及在倫理、法律等層面的爭議性而成為了眾多學科理論研究與實踐應用的熱點。其中,關于人工智能的法律問題研究是人工智能研究的重要增長點之一。
在這一背景下,人工智能的強大能力被再一次展現。基于在元宇宙中數字作品的創作與傳播,使得“賦予人工智能法律主體資格”的呼聲再次高漲,希望通過賦予人工智能著作權法律主體資格來尊重其著作權,并為未來可能的著作權侵權糾紛劃清責任主體范圍。但對于人工智能法律主體資格展開研究之前,要理順幾個思路:首先,現在的人工智能依舊處于弱人工智能時代,當下無需確立并完善強人工智能的相關法律問題。其次,在當下弱人工智能已經完全可以達到在已定算法和數據庫下,自主學習和創作出文學領域的智力表達之時,有關弱人工智能在版權領域的法律主體資格問題確值得認真思考,并在元宇宙背景下探索出一條人工智能和版權產業的融合之路。可以預想的是,當人工智能被大量應用于元宇宙及其相關產業中,由人工智能帶來的權利歸屬和著作權侵權糾紛數量也會大幅增加,且糾紛也會由于在元宇宙的背景下而變得復雜。因此,明晰人工智能的法律主體資格對解決由其衍生的其他法律問題顯得尤為重要。下文將以元宇宙為視角,從人工智能與著作權的關系角度出發,結合現階段世界人工智能領域的法律現狀,試探討人工智能的法律主體資格問題。
二、元宇宙背景下人工智能法律主體資格分析
在元宇宙中,創作者可在蒙特卡洛樹搜索、時序差分學習、機器學習等技術支撐下,創作出海量的區別于傳統有體物的數字虛擬作品。基于大數據與算法的加持、人工智能深度學習與創作、文本數據挖掘與整合,元宇宙的創作土壤的養分十分豐富,創作方法的種類也可謂繁多。而元宇宙的特性之一“去中心化”,即是倡導用戶共同打造全新社會,共建共享,因此,元宇宙的建設及邊界擴張將會極大程度的依賴用戶創作生成內容,用戶也可通過這種方式賺取元宇宙中的貨幣。長期來看,人工智能(AI)也將會加入到元宇宙的創作當中扮演用戶的輔助角色,或者直接由AI進行獨立創作,以此來維持元宇宙的邊界擴張。
當前關于人工智能的討論,無論是在理論還是在實踐領域,都在根本上缺乏對人工智能本質的清晰界定。大多數的討論都在人工智能創作物的可版權性的問題上下足了功夫,但是對人工智能的法律主體問題討論較少。應當說,以著作權客體為切入點來對人工智能所引發的相關著作權問題展開研究是一種直接的、必要的甚至是便捷的思路,其所面對的現實制度性障礙較小;或者說,可以(暫時)繞開或消解較為棘手的主體性問題而直抵看起來似乎更為“務實”的與現行法律制度的調適與對接問題。但誠如學者所言,法律主體的確定對解決任何爭議都至關重要,因為只有先確定法律主體,才能接下來討論法律責任的分配問題。對人工智能應否被承認為法律主體的討論也因此而起。
(一)人工智能的類別之分
人工智能(Artificial intelligence,即AI技術)一詞首次早在1956年的達特茅斯會議上出現。不過人工智能技術一直未能有較大的產業發展和技術突破,直到工業技術完備的20世紀90年代,曾幾起幾落的人工智能再度爆發,大數據智能、跨媒體智能、自動駕駛、智能化自動武器系統迅猛發展,其影響可謂無遠弗屆。在近年的發展中,基于汽車、手機、智能家居等科技行業對人工智能的應用大幅增加,不僅使得人工智能有了更多的用武之地,更使得人工智能基于主產業的迭代升級而得到了更為全面的技術發展。但人工智能并不是一個單一的技術概念,而是由兩個獨立的類別組合而成。
人工智能的第一個類別即弱人工智能(Artificial Narrow Intelligence,即ANI),現階段幾乎所有我們能夠接觸的人工智能皆屬弱人工智能,即便在現階段的元宇宙中也仍是如此。弱人工智能的能力范圍并未觸及到所有領域,對其的運用也僅僅是在部分領域完成某一件事情,例如家裝設計、國際象棋、駕駛汽車、智能搜索等。可見,弱人工智能(ANI)只能適用于單方面工作,并不能像人類一樣可以在不同領域切換角色,并完成不同類型的工作。換句話說,弱人工智能并不能夠處理其未反復接觸過的事情,相比于此,人類則具有一種可以將看似毫不相關的兩種事物相互聯想的能力,進而通過對其他事物上學習的知識,運用到另一領域,并逐漸找到最適方案的能力,這也正是之所以稱其為弱人工智能的原因。
人工智能的另一個類別即強人工智能(Artificial General Intelligence即AGI),之所以稱其為“強人工智能”,是因為當人類為其構建目標后,他可以多任務同時處理并完成任何人類可以完成的工作,甚至可能在某方面完全超過人類,完成一些人類無法完成的工作并得到意想不到的效果。顯然,這樣的強人工智能能夠在較為成熟的元宇宙發展中扮演重要的角色并起到巨大的作用,但由于元宇宙仍處于“宇宙初生”的搭建階段,并且在未來的一段時間里都很難出現較大的階段性躍升,強人工智能在元宇宙中的發展也不屬于現階段需要探討的內容。雖然人類在弱人工智能方面已經取得了突飛猛進的發展,但在強人工智能方面并未能夠取得任何創造性成果。所以,將強人工智能發展至成熟階段,還需要數年甚至更久的時間,以至于完全可以說強人工智能離我們還足夠遙遠,而且強人工智能如果真的已經強大到完全超過人類,那么通過人類的法律對其進行限制,也不切實際。
(二)人工智能主體資格的法律現狀
近年來,在全球多地人工智能的角色地位取得到了很多突破性發展。2010年11月,日本授予寵物機器人“帕羅”(paro)戶籍,在戶口簿上登記為發明人的孩子。2017年10月,沙特阿拉伯賦予機器人索菲亞“國籍”并承認她的公民身份。美國官方管理部門在給谷歌公司的回函中也明確表示谷歌的自動駕駛系統可視為“駕駛員”。在相關的立法草案或建議中,也有眾多國家或組織對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進行大膽嘗試,如歐盟2017年的立法建議《歐盟機器人民事法律規則》提出,給予最先進的機器人以“電子人”身份并開設賬戶,以便其進行納稅或繳費。2017年俄羅斯第一部關于機器人法的草案《格里申法案》主張將機器人歸入“法人”行列,成為法律上的主體。愛沙尼亞機器人法草案認為可以賦予機器人以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可見,是否接受人工智能獲得法律主體地位已經成為當下全世界的爭議焦點之一,不過上述的立法嘗試絕大多數僅僅停留在草案或者提議階段,并沒有成為生效的法律。
在實際認定中,已有多國的有關部門對人工智能是否可以作為著作權作出了回應。美國的Stephen THALER及其團隊在為人工智能爭取著作權的過程中遇到了困境。Stephen THALER及其團隊宣稱由AI完成了一幅平面美術著作,并向美國版權局申請登記了一件名為“最近進入天堂”(a recent entrance to paradise)的美術作品,申請書上記載的作者為“創意機器”(Creativity Machine)。THALER博士附上了一份權利轉讓聲明,上面只寫“擁有該機器”(ownership of the machine),并另外附了紙條,說明該作品為“該機器之計算機算法所自動生成”,且他希望登記該計算機生成著作(computer-generated work)為受雇完成著作(work-for-hire),給創意機器之所有人。2019年8月12日,美國版權局登記處拒絕這一注冊,認為本案缺少支持版權主張所必要之人類作者。StephenTHALER隨后請求復審委員會重新考慮裁決,但這一請求再次遭到拒絕。隨后StephenTHALER再次請求美國版權局重新考慮此案,并認為,版權局“現在依賴已經過時的不具有約束力的司法意見來回答計算機生成作品是否受版權保護這一問題”。2022年2月14日,美國版權局公布正式的審查決定,否定該團隊所申請的人工智能美術創作。復審委員會認為,“人類作者身份是美國版權保護的先決條件”,并基于此作出上述決定。但版權審查委員會也聲明,其完全接受申請人所為的事實陳述說明。亦即,申請人所宣稱,此著作是由人工智能自動自發完成,完全沒有任何人類行為者的創意貢獻。
綜上所述,現階段美國、英國、歐盟等國在立法嘗試和實踐層面上對于接受人工智能成為著作權的權利主體仍抱持觀望甚至是拒絕態度,而作出這一決定的原因不僅來自于傳統法理上對于權利人的認識,也來自于現有法律對“作者”主體的概念限制。
(三)人工智能與傳統“作者”的異同
在人工智能產業爆發性發展的背景下,人工智能能否被接受成為法律主體的各種觀點層出不窮。有學者認為,民法主體呈現擴張趨勢,賦予人工智能民事主體地位并沒有技術障礙,將人工智能擬制為特殊的法律主體,有利于人工智能產業發展。亦有學者認為,“人工智能具有獨立自主的行為能力,有資格享有法律權利并承擔責任義務,人工智能應當具有法律人格”。而在著作權領域,現階段人工智能已經發展到,可以依靠人類發出學習指令后,自主進行文學創作,并且在生成文學藝術表達形式的表面過程中,似乎和人類之間并無太大差別。在元宇宙的發展中,人工智能也將會承擔更多的創作工作。因此,無論學者們以何種角度討論人工智能智力表達是否應當著作權法的保護,終將無法繞過一個問題,即著作權法當中的作者含義,是否能夠包含人工智能?
縱觀“作者”一詞的發展歷史,其從誕生之日起就一直伴隨在作品左右,有效地使作品區別于公共領域內的一般信息。當然,作者不同于寫作者,寫作者屬于對事實描述的概念,它所描述的是主體與作品之間所存在的客觀聯系,即由誰實際創作了作品。而作者則是一個法律的概念,它所表示的是對作品享有的權利的主體。基于現有著作權法的精神,對一個作品而言,作者未必是寫作者,而寫作者也未必成為該作品享有著作權的最終主體。我國著作權法第11條第二款規定,“創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創作是指“直接產生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的智力活動”。按照該規定,只有實際參加創作的自然人才能夠被認定為作者。但隨著文化產業的發展,作品創作與傳播中的分工日益復雜,投資者在作品產生過程中的重要性愈發顯現,各國著作權法均在作者范疇中納入了投資者,形成了創作者與投資者共同構成的作者體系。這種將自然人完成作品所產生的著作權歸屬于法人所有的制度,在我國著作權法第18條中也有所規定。在著作權法的主體演變中,雖然從自然人的基礎上擴大到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但作品本身是由自然人創作,這一基礎并未發生改變,而賦予人工智能著作權法律主體資格將直接對這一基礎發出挑戰。值得一提的是,有些學者提出,人工智能的創作比機器的創作更為高級,因其創作的“作品”更具“自主性”及“不可預測性”,所以應當從“寫作者”晉升為“作者”,對這一觀點顯然不能被認同。機器對于版權產業的展,一直以來都以創作和傳播的輔助性工具的角色存在,且并未產生過著作權法上的版權歸屬問題或是任何著作權上的法律效果。人工智能發展至今確實能夠直接參與創作,但相比較人類而言,人工智能在創作中雖具有一定的自主性,但也是在人類設定目標后通過算法完成的任務,而不具備也不可能具備獨屬于人類的自主意識,無法在創作中擁有對其創作作品的深度思考和感情凝練,這與著作權法認定寫作者為作者的初心也相違背。可見,現行法下“作者”一詞的概念,仍然處于傳統倫理原則的認知以及現有著作權法的規定之中,作為“寫作者”的人工智能,無法被現行法接受并認可為“作者”。
三、人工智能法律主體資格學說
簡單來說,學界關于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主要有“主體肯定說”“主體否定說”“新主體說”三個立場。第一種學說具體表現為主張人工智能可以參考自然人或者法人的制度為其賦予法律主體資格,同時參照法人作品的制度對人工智能的生成物進行保護;第二種學說主要表現為主張人工智能只能作為法律客體出現、只能作為人類的工具,不具備獲得法律主體地位的資格;第三種學說認為,人工智能居于人類和物體二者之間,不能只在現有的法律主體范圍內進行選擇站隊,而是創造屬于人工智能自己的新主體模式。
(一)“主體肯定說”及實例
“主體肯定說”認為,人工智能創作的智力表達,是其基于學習后,在沒有人為干預的情況下,借鑒學習的內容,獨立思考并完成的作品。拋開其主體并未被著作權法承擔這一問題,其所產生的智力表達,具有獨創性,確已符合了著作權法對于作品的界定,同時物種差異已經不應成為智能機器人獲得權利主體地位的障礙。承認并賦予機器人的權利主體地位,既是權利發展的內在規律,也是社會發展的必然趨勢。因此,在認定人工智能的智力表達屬于作品且受到著作權保護的同時,應當認定人工智能屬于該作品的作者。而在“主體肯定說”中,大部分學者贊同參照法人作品的制度為人工智能探索新模式。在這一觀點提出之后,雖出現了很多反對聲音,認為作品的權利歸屬最終應當也僅能屬于自然人,只有人類才能夠成為著作權的真正主體享有權利并承擔責任。但對于DABUS發明一案中,南非和澳大利亞官方給出了與支持人工智能成為享有專利權的法律主體的回應。南非正式批準了這項申請,成為人工智能發明者的世界首項專利。澳大利亞聯邦法院,在2021年7月底發布的判決書中裁定DABUS為專利發明人。我國著作權法制定之初,法人的確能不能成為作者,法人能否享有作品的精神權利,是爭議最大的問題之一。但隨著著作權理論的發展和完善,最終《著作權法》規定了法人可以像自然人一樣創作作品,也會像人一樣享有作品的精神權利和其他權利。這一理論的支持者認為,把“智力成果”和“自然人”必然聯系的觀點不能成立。并最終形成了較為一致的觀點,類比法人制度,缺乏身體與心智的法人尚可以被賦予法律人格,“將人工智能擬制為法律關系的主體,也無需法律制度做根本性突破”。
(二)“主體否定說”及實例
“主體否定說”認為,雖然人工智能有弱人工智能、強人工智能之分,但當前社會主要研究的是弱人工智能。由于弱人工智能的“非人性”和弱“自主性”,即便其智力表達具有獨創性的外觀,但其仍然沒能脫離算法的束縛,依舊在人為的操控下,按照人類為其設定的方向進行所謂的創作。不可否認的是,人工智能的初始即為程序,程序是人工智能的“生命”且具有可復制性、可再生性,這種特性使得人工智能作為法律人時,其權利與義務不具有平衡性,所以人工智能不能成為新型法律人格。換句話說,人工智能的本體從概念到符號,僅注重邏輯排序,這導致其不具有人的價值性和實踐性。學者馬開軒及劉振軒認為,從民法哲學上講,人工智能既無法滿足法人格實體說和目的說要件,也不具有法人格的擬制說基礎。由符號構成的人工智能缺乏公司法人的組織性和目的性,且不可擬制。弱人工智能時代,為回應社會現實、助推司法實踐,應將人工智能定位為法律客體。也有學者從倫理角度思考,認為為了捍衛人類的尊嚴,避免人類倫理秩序、法律秩序、社會秩序發生紊亂,應“克服擬人思維所帶來的陷阱,不應將人工智能想象成同人類并列的法律主體。而以人為本的倫理秩序表現為:自然人是當今社會唯一的主宰者,除自然人之外的其他動物、植物或者人造物(包括人工智能)只能作為被人類支配的對象。我國法院早在2019年基于“菲林律師事務所訴百度網訊科技案”案作出了與此觀點相同的回應。審理此案的北京互聯網法院認為:“分析報告具有一定的獨創性,但是具備獨創性并非構成文字作品的充分條件。根據現行法律規定,文字作品應由自然人創作完成。”因此,法院否認了人工智能創作物構成作品,但同時也認為,“雖然分析報告不構成作品,但不意味著其進入公有領域可以被公眾自由使用。顯然,按照北京互聯網法院的審理意見,即便人工智能生成物需要得到法律的保護,人工智能也仍不能因此被賦予法律主體的資格。
(三)“新主體說”
在“主體肯定說”和“主體否定說”之外還有一派理論,即“新主體說”理論,該理論認為,人工智能因具備思維能力而超越了“物”的概念范疇,但是人工智能并未擺脫為人類服務的工具角色,因此,人工智能既不是物也不是人,可以從法律上擬制一個新的主體,或與法人一樣,從擬制自然人角度賦予新主體相同或類似的法律地位。持有此類觀點的學者,大多認為人工智能能夠進行自主學習,隨著人工智能的技術發展越漸成熟,其深度學習的能力也會繼續加強,進而其自主性也會出現跨越式發展,那么人工智能在不屬于法律客體的情況下,便更接近類似人類的角色。但另一方面,由于人工智能相比法人而言,具備一定的自主性和思考能力,因此,此類學者并不完全同意將人工智能參照法人制度或者列為一種特殊法人。在如此矛盾情況下,便出現了為人工智能建立新主體的聲音,即不屬于自然人,不屬于法人,更不屬于法律客體的“新式法律主體”。不過,這種新式主體的權利義務體系要如何構建并完善,這將會產生一個顛覆現有法律體系的結果,提出并支持這一學說的學者并未詳細說明,現階段也并沒有任何國家在實踐中運用了這一思想。
四、授予人工智能著作權主體資格的困境與危害
截至目前,人工智能的功能的發揮關鍵在于大數據系統的支撐,有論者將之形象地概括為“數據喂養著人工智能”。的確,人工智能應用需要以數據為基礎,訓練數據的多寡直接決定輸出成果質量,而數據的選擇則是人為控制。通過近年來在人工智能領域發生的多個令人感慨人工智能已經如此高智的事件中也可以看出,人工智能的表現幾乎都是由創造團隊提前進行程序設定,并有指向性的表現出來的,現階段的人工智能仍舊還很難脫離人類具有完整的自主性。所以,將人工智能定義為“人類的輔助工具”更為準確。因此,即便隨著元宇宙產業的發展,人工智能所具備的深度學習能力會隨著技術成熟逐漸脫離人工算法的預先設定,具有更強的自主思考和創造能力,并逐漸在元宇宙的發展中起到核心作用。但這并不意味著人工智能可以獲得與人類相同的主體資格。為人工智能賦予著作權法律主體資格,也并非能夠更好地促進人工智能產業以及元宇宙的發展,甚至對現有法治體系也將會產生嚴重的破壞。綜上所述,無需為人工智能賦予著作權法律主體資格,人工智能應當按照法律客體中的“物”解決在發展過程中產生的各類問題。具體理由如下:
首先,可以設想的是,如果人工智能擁有了與人類一樣的法律主體,一方面需要為人工智能進行法律權利義務體系的構建,這不僅將會是一項巨大的立法工程,而且人類現有的法律體系將會完全發生改變。同時,立法主體也不再是人類自己,而是人類與人工智能一道對共同主宰的社會進行商議,制定適合雙方的法律規定。顯然,人類不會同意這樣的情況出現,因為一切法律以人為本,法治的目標始終是人類中心主義的。人工智能主體與人類中心主義存在天然的矛盾。另一方面,如果只有著作權法承認人工智能可以擁有主體地位,而在其他法律中未能認可人工智能主體地位的情況話,也將是一個十分畸形的情況,可見著作權法想要先其他上位法一步解決這個問題似乎并不合適。
其次,人類之所以是現今世界的主宰者,其主要的原因在于人類一直推動著世界的進步,或者說,世界的飛速進步正是在人類的推動下進行的。人類通過千百年的努力實現了對自然的了解,實現了對工具的掌控和熟練運用,創造了自然界中本不存在的新事物以輔助人類生存和進步。從古代社會的石器工具,到近代社會的電器工具,再到現代社會的電子工具,或從體力或從感官方面延展人類的能力,達到了人類到目前為止進行科學研究、技術開發的主要目的。而人工智能相較于上述工具也并無例外。在缺少人類輸入的基礎數據與原始材料的情況下,人工智能無法生成任何表達形式、技術方案或者設計方案等。人類對人工智能的干預程度不同,決定著人工智能具體生成結果的內容與形式。因此,無需因人工智能相較于其他工具更為強大,就開始急迫的認為需要賦予其法律主體資格以維系該產業發展。人工智能不過是人類推動世界進步的輔助工作,不僅在現實世界中,在作為推動人類進步的下一代互聯網工具的元宇宙中,也是如此。
再次,正如學者凱爾森所說,法律主體即“權利與義務的持有者”,又如梅迪庫斯所言,權利能力是“成為權利和義務載體的能力”。如果現有法律賦予人工智能法律主體地位,人工智能所享有的權利能否與人類相一致,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能否在這一問題的回答中得到體現?設想人工智能在民法中獲得了與人類平等的民事地位,具有了民事權利能力,但其是否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當人工智能與人類之間發生版權侵權糾紛之后,民事訴訟法又要如何規定人工智能起訴人類的新程序。換句話說,未來人類將會有可能面對被一項發明或者一串算法代碼訴至法庭的情況么?除此之外,并不具有完全自主意識的人工智能真的可以在法庭上進行舉證并提出其訴訟請求么?或許這一切依舊需要其發明人或其他自然人為其代理,而代理人所表達的真實意思更有可能是發明人等自然人自身的核心利益,而人工智能即便擁有了真實意思也終究無法充分表達,這樣的訴訟在違背了一切法律宗旨下,又有什么意義呢。通過對上述問題的思考,很顯然人工智能的最終控制權并不歸屬于人工智能,而是仍在人類的掌握之下。所以,當我們再次討論人工智能做出的一切行為時,不過是其控制者對人工智能的提前程序設定所運算得來的大概率結果罷了,人工智能的工具角色也就更加顯露無遺了。
最后,人工智能如若真的獲得了著作權法律主體資格,能夠享有相應的權利和義務,帶來的后果必然是侵權主體的責任更容易逃避,受害主體的權益更難得到保障。有部分學者認為,如果人工智能不被賦予法律主體地位,那么其由于算法帶來的結果因存在不確定性,將會給其控制者或發明人帶來巨大的法律風險,進而導致阻礙人工智能的發展,使強人工智能產業發展停滯不前。如果通過法律賦予人工智能主體資格后,的確會使控制者或發明人的法律風險將大大降低,但極有可能導致上述主體利用人工智能具有獨立的法律主體資格,通過算法在元宇宙及現實社會中進行侵權或犯罪,并在發生損害結果后逃避應承擔的義務,將罪責推向人工智能。人工智能的算法一旦被篡改或是刪除,則這個所謂的“侵權者”或是“罪犯”將會在剎那間消失于眼前,而該人工智能的實際控制人又因為與人工智能的主體地位相互獨立逃避了民事甚至刑事等責任。此時,權益受到損害的主體,更會出現維權無路索賠無門的困境。其實,人類對世界的主人公心理并不會因為人工智能的出現而發生變化,并將這一地位與人工智能分享。或許人類內心深處堅定地認為人工智能只是其掌控的一部工具,而授予其法律主體資格極易有可能造成,人工智能以一個獨立的責任承擔者甚至侵權與犯罪之后的替罪羊的情況出現。可見,當人工智能被賦予法律主體資格,并獨立承擔責任后,沒有完善的技術支撐和全新的法律體系保障,將會對現有的社會法治產生顛覆性的沖擊。
結語
作為人類的一項偉大發明,人工智能將會成為人類發展路上重要的輔助工具。同樣在元宇宙的搭建中,人工智能也扮演了至關重要的角色。當人工智能能夠輔助人類的工作越來越多,內容越來越復雜之時,人來開始擔心自己是否會被人工智能替代,這樣的想法實則并無必要。人工智能的智慧來源于人類,其所進行的操作也僅僅是對人類的模仿而已,當人工智能完全脫離人類后,也并不能做到自主思考并完成自己設定的目標。可見,在現有法律制度體系之下,對人工智能最好的制度安排就是將其作為人類科技發展的一代輔助工具,就像對待其他的“物”一樣。在不久的將來,人工智能必將會出現大幅度的技術升級,而在那之后也必將會有新一代的智能工具替代人工智能,繼續為人類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