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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擬幣交易可以追查嗎(虛擬幣交易只要收到了贓款,就應該被追繳嗎?不)

作者:曾杰律師,金融犯罪辯護律師,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非法集資案件辯護與研究中心主任

(如需轉載,請私信或聯系作者本人獲得授權)

當前打擊兩卡類犯罪行動,當前的宗旨是上下游關聯犯罪實行全鏈條、全方位打擊,這也導致了很多人的銀行卡因為收到涉電信詐騙的贓款而被凍結,這種贓款,可能是來自電信詐騙團隊的違法所得,也有可能來自地下錢莊作為流轉資金使用的涉案資金。而一旦收到此類贓款,最有可能的情況則是被辦案機關指令銀行凍卡,多數情況,說明收款原因,提供交易證據,辦案機關核實后一般會予以通知解凍,但是也有部分例外情況,即凍卡當事人收到的款項是來自某一個電信詐騙案的詐騙贓款,有明確的受害人報警,有辦案部門要求凍卡當事人把收到的受害人被騙資金退還后,才予以解凍,否則,不僅不解凍,還有可能對被凍卡人采取刑事強制措施,此種情況,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根據兩高一部2016年《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涉案銀行賬戶或者涉案第三方支付賬戶內的款項,對權屬明確的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因此,司法實踐中,辦案機關對于追繳的涉案款項,如果權屬明確能夠確定是被告人的財產,安排或者要求返還是有依據的。但是,即便是權屬明確,是否就可以毫無疑問的全部追繳,并非如此。

如果是善意取得詐騙財物的,不予追繳

根據兩高2011年《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如果是善意取得詐騙財物的,不予追繳。該意見的第十條,明確了幾種需要追繳的情況,即如果嫌疑人或者“行為人已將詐騙財物用于清償債務或者轉讓給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繳:

1.對方明知是詐騙財物而收取的;

2.對方無償取得詐騙財物的;

3.對方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取得詐騙財物的;

4.對方取得詐騙財物系源于非法債務或者違法犯罪活動的。”

他人善意取得詐騙財物的,不予追繳。

(另,2016年《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對此問題也有一致的規定)

此處的將詐騙財物用于清償債務或者轉讓他人,就包括民間借貸還款,商業采購支付,個人消費支付、朋友人情往來等等場景,比如張三將詐騙來的錢用于購買車子,手表,辦案機關追繳的是車子手表本身,而賣車的4s店和鐘表行,如果無證據證明其是明知對方的付款資金屬于詐騙財物,也正常的市場價格出售,則屬于典型的善意取得行為,不能追繳,甚至對其進行凍卡、限制部分銀行卡功能,都屬于一種對其財產所有權和收益權的侵犯。

對于贈予的部分,應該追繳,但是否會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而規定中的無償取得,一般就是指贈送,比如張三騙來錢財后,送給自己女朋友,女朋友即便完全不明知,也不可能明知張三的錢來路不正,也應該把資金退還。但是,如果張三女友拒不退還,有觀點認為這種行為屬于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筆者認為并不恰當,因為張三女友的行為屬于拒不歸還,而不是屬于事前明知的掩飾隱瞞,其行為無法起到掩飾隱瞞的作用,主客觀上都無法滿足掩隱罪的犯罪構成。

此類問題的解決,應該是公安機關直接凍結其相關額度的資金(而非全部賬戶),待法院審理后直接判決執行劃扣追繳即可,如果其依然拒不執行或者阻礙執行,則根據拒不執行相關判決裁定法規依法處置即可。

如果是賭博還債等,應該追繳

而如果是張三通過電信詐騙來的資金,因為參與賭博活動,輸給了李四,此時,也不管李四是否明知資金的性質,都應該被追繳。因為李四取得詐騙財物源于非法債務,或者屬于參與違法犯罪活動,因為賭博行為即便達不到犯罪的程度,也屬于一種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行政違法行為。

(涉嫌“違法犯罪”,包括兩個層面的意義,即“違法”和“犯罪”,違法是指行政違法,違反的是行政法律規范,接受行政處罰,比如闖紅燈、輕度的打架斗毆導致公安部門給予的行政處罰,非法購買外匯被外匯管理局的罰款,都屬于行政違法后的處罰。而“犯罪”,則是指違反國家法律、給社會造成一定危害、并根據法律應當受到刑事處罰的行為,通俗理解即是違反我國《刑法》規定,應該接受刑事處罰的行為。)

如果是交易虛擬貨幣收到的資金呢?

而對于虛擬貨幣交易者或者交易商賣出虛擬貨幣而收到電信詐騙贓款的情況,則需要區分情況對待。

根據2019年央行等部委《關于進一步防范和處置虛擬貨幣交易炒作風險的通知》,對于個人投資者而言,其投資“任何法人、非法人組織和自然人投資虛擬貨幣及相關衍生品,違背公序良俗的,相關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由此引發的損失由其自行承擔;”即普通的個人投資,如果沒有違反公序良俗,即應該肯定虛擬貨幣的商品屬性,交易或者投資行為受法律保護,因此,在此種情況下,該類交易行為既不是無償的贈予,也不是涉嫌違法犯罪或者非法債務的支付,在價格公允且沒有其他證據能證明明知是違法所得情況下,則屬于善意取得情形,不能追繳。

但是,如果不是個人投資,而是以業務經營為目的買賣虛擬貨幣活動,根據當前的十部門規定,開展法定貨幣與虛擬貨幣兌換業務、虛擬貨幣之間的兌換業務、作為中央對手方買賣虛擬貨幣、為虛擬貨幣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價服務等等,都屬于非法金融活動,都應該嚴格禁止,因此,從該意義上,如果是將虛擬貨幣交易作為業務活動而非經營活動的專門商家,其收到贓款后被追繳的可能性極大,因為他們從事的非法金融活動,難以被認定為善意取得。

不過,對此問題,實踐中還需要進一步的探索,解決一些爭議問題:

第一,比如所謂非法金融活動,曾杰律師在此前的文章分析中就談到過,非法金融活動屬于一個寬泛的行政違法概念,但是此類非法金融活動,到底是違反了哪一條具體的行政法規規定,到底要如何處罰,目前還沒有明確。

因此,十部門發文對此進行定性,后續應該會有具體的規定。2011年《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關于可以追繳的情況的定義。

第二,到底如何區分個人的普通交易投資行為和業務活動,還需要進一步的規定。目前來看,這種區分,類似于區分股市中的普通股民、散戶,和機構投資者或者專業投資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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