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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首頁
  2. 虛擬財產達到多少立案(使用他人盜刷的虛擬財產如何定性)

虛擬財產達到多少立案(使用他人盜刷的虛擬財產如何定性)

基本案情:甲、乙(二人系夫妻)發現北京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平臺漏洞,兩人利用該漏洞多次在自己的多個賬戶內盜刷平臺內虛擬流通貨幣“豆子”數百萬,該“豆子”以1元100個的價格在平臺內充值,兩人用盜刷的“豆子”在平臺上打游戲和打賞主播,并以70%至90%的比例用“豆子”與平臺上的多個主播兌換獲利。兩人在春節期間將自己的平臺賬號給乙的弟弟丙、堂弟丁,丙和丁明知甲夫婦賬號內的“豆子”系盜刷,仍在平臺內使用賬戶內的“豆子”,后丁用該“豆子”與主播兌換1.8萬余元,丙與主播兌換8900余元。后平臺發現漏洞,將甲夫婦盜刷的豆子在后臺收回,各主播向四人要求退款,乙退出2.4萬余元。案發后甲退1.1萬余元、丁退非法所得6.3萬余元、丙退非法所得8900余元。

分歧意見:對丙、丁的行為如何定性存在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包括丙、丁等在內的四人均構成盜竊罪。第二種意見認為丙、丁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第三種意見認為丙、丁的行為屬于民事上的不當得利,不構成犯罪。

評析: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丙、丁的行為屬于民事上的不當得利,不構成犯罪。

首先,丙、丁不構成盜竊罪。因為甲夫婦盜刷豆子的行為在丙、丁使用前已然既遂,若丙、丁后續不存在盜刷“豆子”的行為,即使該二人明知該“豆子”為甲夫婦盜刷所得而予以使用,由于前盜刷行為已經終結,其后續使用行為也不構成盜竊罪的共犯。

其次,丙、丁不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丙、丁二人明知該“豆子”為甲夫婦盜刷所得而予以使用的行為,在主觀上并不構成為甲等人掩飾、隱瞞的主觀故意。關于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其犯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其他方法,侵害的法益為正常的司法活動,本案中,丙、丁對其賬戶上的“豆子”主要是用來在平臺打游戲、打賞主播或者與主播私下進行套現,并未有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的行為,至于條文中規定的“其他方法”,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觀點集成(新編版)·刑事卷IV》中的論述:“關于掩飾、隱瞞的其他方法的認定,必須堅持以下幾點:一是行為人的目的就是為了掩飾、隱瞞上游犯罪人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綜合本案證據,丙、丁二人明知該“豆子”為甲夫婦盜刷所得而予以使用,其目的只是為了滿足個人的娛樂與消費,與主播套現的金額也全部用于日常生活,主觀上并不具有掩飾、隱瞞甲、乙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故意,故從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出發,兩人也不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最后,丙、丁是否構成犯罪的關鍵在于其二人有無利用平臺漏洞盜刷“豆子”。由于本案現有的證據可證實“豆子”為甲夫婦盜刷,但無法證實丙、丁利用平臺漏洞盜刷“豆子”,同時現有證據也無法認定兩人在甲夫婦盜刷的過程中提供幫助,即使丙供述其后來要求甲幫助其盜刷“豆子”,但一是僅有其自己供述,二是現有證據也無法確定當時盜刷的數量。故從本案既有證據來看,兩人明知甲夫婦盜刷“豆子”而予以使用、出賣的行為屬于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了不當利益,符合民法上的不當得利,不構成犯罪。

綜上所述,丙、丁二人在明知平臺賬戶“豆子”為甲夫婦沒有法律根據盜刷所得而予以使用的行為,符合不當得利的有關規定,不構成刑事犯罪。

最終,檢察機關對丙、丁二人作不起訴處理。經檢察機關提起公訴,法院以盜竊罪分別判處甲、乙二人有期徒刑四年,罰金各2萬元。

作者:郝斌(作者單位:安徽省蕪湖市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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